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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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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发 〔2011〕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中省资金补助范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全省年度项目计划,省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市、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60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价商品住房在80—1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陕民发〔2009〕57号)的规定,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1.5倍以下确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限确定。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满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

(二)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社区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第四十条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对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23日起实施,至2016 年7月22日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6-20

教社政厅〔2002〕4号


  现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4月28日至29日,经部党组同意,教育部社政司在南开大学召开了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研讨会。这次会议是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高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形势,探索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改进和创新的一次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总结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经验,分析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提高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和要求,进一步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的有关负责人,部分高等学校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到会并作了题为《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报告。天津市委教卫工委、清华大学党委等11个单位介绍了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的利用与管理,不断增强网上思想政治工作影响力的做法和经验;与会同志就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并参观考察了天津高校网络建设情况。

  现将会议精神纪要如下:

  会议回顾总结了近年来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主要经验。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指出,要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使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实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要根据“趋利避害”的精神和“充分利用,积极建设,加强管理”的原则,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信息占领网络这个阵地,同时防止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错误的思想和信息。2000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就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作了具体部署。2001年,教育部又印发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高校校内计算机网络管理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各地教育部门高度重视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在总体规划、经费投入、网络建设、网上监控和队伍培训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思路和有效的工作方法,提供了大量鲜活的经验。主要是:必须主动占领网络阵地,善于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推动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改进和创新;必须将网络文化纳入学校校园文化的总体格局,作为营造良好育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教育、管理、服务相结合,网上工作与网下工作相结合,全面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综合效应;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一支懂网络、会操作、高素质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队伍;必须在高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网络基础建设。

会议认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这项工作发展仍很不平衡,在思想认识、工作体制、网络管理、队伍建设、政策保障等方面存在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从总体上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
  
会议认真分析了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给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传播技术,已经和正在广泛地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它的发展和普及,拓展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空间和渠道,提供了充足的可用教育资源;它的开放性、交互性、及时性及平等性等特点,有助于开展富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亲和力和说服力。同时,它的发展和普及也给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的挑战:互联网丰富的信息和资源中良莠互现,我们在思想、行动和技术上的应对准备还相对滞后;互联网范围之广,扩展之快,影响之大,前所未有,大大增加了扩大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覆盖面和提高时效性、影响力的困难;网络交往使网络世界的互动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体制和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速,给学习、掌握和运用带来了较高的难度,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努力加强自身素质和提高相关专业技能;特别是,西方敌对势力凭借其经济、科技优势,以互联网为主要阵地和重要载体,加紧对我实“西化”、“分化”,进行西方政治、宗教和腐朽思想的渗透,影响当代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对此,我们应当高度警惕。

  会议指出,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第一,积极探索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和信息占领网络阵地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各高校要重点规划建设有特色、有吸引力和影响力的思想政治教育网站,紧紧围绕学校培养人才这个根本和中心工作,打造教育教学的网上平台;要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网络文化氛围,开展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网络文化活动;开设具有交互性、开放式的校领导电子信箱,开展在线交流;开展网上专项服务,及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校内舆论引导,纠正错误信息和批评错误言论。

  第二,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加强网络管理。要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公民道德基本规范和有关要求融入网络道德教育之中,增强师生上网的政治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自律意识。同时,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体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要加强对局域网、校园网的管理,落实负责制;建立设立网站和主页的审批制度,以及有关的留存制度、巡查和审查制度等。还要通过必要的技术和法律手段,阻止有害信息进入。对涉及校园网络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三,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队伍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思想政治工作,又了解网络文化特点,能比较有效地掌握网络技术,在网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队伍。这支队伍的构成上应是专兼职结合并有技术保障人员参加。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和网站版主及骨干人员的培训,增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帮助他们更新观念,强化网络意识,明确新形势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素质的全新要求,并为他们提供学习、考察、交流以及熟悉和使用网络的条件,着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和专业技能。教育部将继续分批对各地教育部门的主管工作人员和直属高校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要制定规划,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保障机制。要把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纳入高校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总体规划,纳入校园网络建设总体规划。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以及建设和管理。各高校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为组长,由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所需设备、经费和人员编制等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五,努力探索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规律。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组织专门力量,对信息网络技术的新特点,对新形势下师生思想活动的新特点,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对影响和制约工作效果的一些重点问题,抓紧研究和探索,拿出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不断增强网上思想政治工作的影响力和实效性。
  
会议认为,在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中,要着重把握好四个关系:既要“趋利”,又要“避害”。充分认识互联网的利与弊,需要我们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扎实努力地工作,从而趋利避害,兴利除弊,把互联网“利”发挥到极致,把互联网的“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既要加强监督,又要注重引导。监督和引导是网络管理的两项重要职能。要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把网络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及时删去有害信息。同时,要加强正面引导,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网络文化阵地,以正压邪。既要加强教育,又要做好服务。必须坚持教育与服务相结合,寓教育于服务之中。在发挥网络的教育功能的同时,要针对广大青年学生在思想、学习、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难题,通过适当的方式,释疑解惑,化解矛盾,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既要重视网上,又要抓好网下。只有主动走进网络世界,积极活动,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大学生的真实思想,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但网上功夫在网下。要发扬我们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丰富的教育资源,创建一种网上网下联动、全时关注、全程覆盖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格局。

会议最后强调,进一步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关键在于落实。一是要始终着眼于积极推进。要努力提高思想认识,要抓思想政治教育网站的“点击率”,还要抓好队伍建设、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等各项基础性工作。二是要始终着眼于改革创新。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本身,就是新形势下对传统思想政治工作在方法和手段上的创新。要及时总结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实践中的新鲜经验,不断深化一些规律性的认识,在方法、手段、观念、思路等方面不断创新。三是要始终着眼于扎实工作。要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扎实工作,务求实效。要树立阵地意识,建好、管好、用好网络。



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组成部份,是企业生产、建设、设备检修和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依据。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并认真做好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积累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进档案应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四条 技术引进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指从立项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投产整个过程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详见附件)。
第五条 做好技术引进项目的文件收集工作。从立项开始,企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积累和整理立卷工作,定期向档案室移交。
第六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引进项目的档案整理立卷后,须经项目总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阅签名。
第七条 除技术引进的档案外,本企业随之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翻译本)应统一用炭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做到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纸质优良,文件和图纸规格按国家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把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工作纳入引进项目实施计划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技术引进档案,应按照本企业的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并作为一个独立门类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引进技术、设备开箱和竣工验收时应把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一项验收内容,并通知本企业档案部门派人参加。属于国家重点引进项目的竣工验收,主持验收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邀请同级(或项目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派人参加验收。
凡档案资料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按要求限期整理,并补验。
第十一条 凡引进的项目档案原件,应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保存,有关部门如需要,可使用副本或复制本。原件和译本在管理上应一致。
第十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如发现丢失或严重损坏,应按《档案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引进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立项的专题调查报告,项目建议书、申请书,立项变更报告,立项批复文件。
2.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效益预测,评价结论及批复文件。
3.项目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协议、确认书、合同等文件材料(及其附件、批复文件)。
4.询价、报价、设备订购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5.谈判记录、来往函电及谈判过程中,外商提供的技术资料。
6.设计任务书、项目进度安排表、年度实施方案(计划)及批复文件。
7.申请用外汇的报告及有关批复文件。
8.出国考察、设备材料检查及设计联络、培训形成的材料及收集带回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样本、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缩微胶片、教材等)。
9.国外各设计阶段形成的全部科技文件材料。
10.各设计阶段的审查议定书。
11.国外专家的建议、技术小结及技术问题的往来的函电。
12.引进技术的全部技术软件(专利书、技术诀窍、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典型工艺、配方、工艺文件、图样等)。
13.引进设备开箱、“商检”活动中形成,接收的材料及索赔文件材料。
14.设备安装调试资料,调试检测数据,性能鉴定、验收记录等。
15.国外运输、储存方面及国外设备材料防腐、保护措施方面资料。
16.国外技术人员现场提供的材料。
17.试产阶段测定的有关数据、分析评价材料。
18.引进设备管理和维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国外厂商来修、更换零部件的记录及故障或事故分析报告、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等)。
19.国内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空调、环保等)有关资料及竣工验收材料。
20.外文资料的翻译原稿、翻译整理件。
21.项目概算、预算,追加预算及决算等材料。
22.项目鉴定验收工作形成的材料。
23.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如有关领导的决策、上级指示、简报、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图表等。
注:①归档范围中所列内容,并不是每个项目都具有的。确定各个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根据项目实施全过程所形成的全部科技材料来决定。②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不是案卷的排列顺序,因此,并非要求各单位按此顺序分类管理。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