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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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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9月7日以粤教助函〔2012〕48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依法进行,确保评审结果的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二条 省教育厅成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下称评审领导小组),设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分管厅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各有关处室(部门)负责人,全面领导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审核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领导、专家和学者组成,每届任期3年,具体负责评审工作,向评审领导小组提出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评审小组和工作小组。各组设组长1人,组长和成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对各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材料进行初审工作,向评委会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评审要求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具体评审工作由评委会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职责:

  (一)在评审过程中,认真审阅审核材料,听取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在平等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发现与评审对象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评审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获奖提供便利;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和相关保密信息。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由评审领导小组主持,全体评审委员参加。评审领导小组向评委会介绍情况,提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委员会向各评审小组宣布工作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二)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按照要求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对各普通高等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了完整的材料;

  (二)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初评和审核工作;

  (三)入选学生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评审小组发现普通高等学校在初评和审核工作中有下列第(一)、第(二)条情形时,应报请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日常工作部门通知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重新报送审核材料;发现下列第(三)条情形时,应不予通过审查,由评审小组写出书面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一)评选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所提供的审核材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推荐的候选学生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的。

  第十一条 各评审小组完成评审后,由评委会汇总各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形成评审报告,报评审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材料报批



  第十二条 评审领导小组评审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报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批复确认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名单经省教育厅批准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经教育部评审并批复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向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放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



by
Chengwei, Liu




Foreword
This book is a systematically selected compilation of Reports issued by various panels and the standing Appellate Body, then adopted by the DSB under the WTO jurisdiction by the end of May 2002, in category of subjects such as causes of action, 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edings, function of panels, rules of evidence and special rules governing anti-dumping disputes, etc., which are in most cases ruled as “preliminary issues” or “procedural objections”. However, this book is not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It deals only with issues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under the WTO jurisprudence that the author considers the more important, where such rules are mainly concerned as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Arts. 3, 4, 6, 7, 10, 11, 13, 21.5, 23, 26 of the DSU; Arts. 17.4, 17.5, 17.6 of the AD Agreement and Arts. 31,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so on.
Moreover, this book is intended to be descriptive and positive rather than prescriptive and theoretical. Most of the author’s analysis benefits much from the precise and logically organized reports by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administered by the DSB under the WTO jurisdiction.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these reports do not constitute binding “subsequent practic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nor do they operate as stare decisis,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are therefore not bound by past reports. Nevertheless, it does be the case demonstrated by the DSB practice that, relevant reasoning in a particular case has been cited or followed frequently by another panel or confirm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in subsequent cases.
As rul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in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DS44), “[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Furthermore, a panel could nevertheless find useful guidance in the reasoning of an unadopted panel report when it considers relevant. More importantly, as stated in the letter with which the Appellate Body conveyed in the February of 1996 its 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to the DSB for information, “… it is also important to ensure consistency and coherence in our decision-making, which is to the advantage of every WTO Member and the overall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we all share”.
There is no doubt that, in line with the pragmatic evolution of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the progressive clarification of a number of issues that are not precisely regulated in the DSU and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will gradually evolve after having been tested and progressively clarified and improved in concrete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
Considering all of this, the author complete this book with serious-minded exploring examination and great diligence, bearing in mind that it is therefore practical and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WTO Members to be informed of the valuable rulings in those reports issued by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in particular cases.

List of Abbreviations

ATC Agreement on Textile and Clothing
BISD Basic Instruments and Selected Documents (published by GATT)
DSU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EC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IM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PGE 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 (in the SCM Agreement)
SCM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G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SPS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TBT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MB Textiles Monitoring Body
TRIMS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PS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SB Textiles Surveillance Body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 Trend towards “Judicialization”:
A Rule-oriented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hapter II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I The Standing Issue before the DSB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良种审定工作的法规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情况;
(三)审定林木良种并承办与林木良种审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四)对林木良种的搜集、保存、示范、繁育、推广和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良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由于生产上急需使用,可以报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初审,提交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选育过程合理、具备林木良种基础条件的,发给良种认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良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报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涉及技术进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适种源、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采种林和实验林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的计划管理,根据育苗、造林任务,制定林木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者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由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调剂使用。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收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采收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饲料、药材等用的林木种子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造林绿化所需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有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单位每年验证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附有产地标签。
第三十三条 调运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林木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复检,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三)接受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森工企业内部的林木种子检验员,由省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证。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林木种子检验徽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扦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林木种子调拨出县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则,需要调剂和使用质量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林木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贮备自用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林木种子贮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调拨贮备种子。
第四十三条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七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管理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范围内林木种子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种子育苗、造林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