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九月二日



济南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维护廉租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是指廉租住房、与廉租住房配套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以下简称经营性用房)的使用和管理,主要包括房屋交接与入住、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赁管理、资金管理等相关内容。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和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承担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房屋腾退等使用管理工作可以合同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廉租住户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就近入学。
  市公安机关负责为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廉租住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核查廉租住户家庭车辆购置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市民政部门负责为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廉租住户提供相关服务,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做好孤寡老人亡故后的善后处理工作,将无生活自理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的廉租住户转入社会福利机构。
  市财政、城管、城管执法、卫生、物价、质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政公用、城市园林、消防、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涉及的相关工作。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廉租住房社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接与入住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进行验收接管。验收内容、标准及程序按照《购建合同》、《房屋交接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保障中心接管廉租住房后,负责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产权、维修、住户、租赁、房源、水电暖气开户等相关电子及纸质档案。
  第九条 廉租住户持廉租住房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婚姻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与保障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入住手续,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无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廉租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检查、公共绿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和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等。
  廉租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保障中心应当按照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通过招标公开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责任义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招标价格。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在廉租住房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建由保障中心、公安派出所、区城管执法、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廉租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廉租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廉租住房在使用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户全额免缴物业服务费,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670元(含)的减半缴纳,其他廉租住户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在小区内公示享受减免物业服务费政策和欠缴各类费用的住户名单。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营性用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保持入住时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廉租住房严禁擅自装修;经营性用房承租人因经营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承租人应当向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申请批准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物业服务单位及住户发现下列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公安、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改变、拆除市政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搭建临时棚(屋)、随意堆放杂物、变更临街门窗等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或者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小区环境等违反犬只宠物饲养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居住于其它住宅小区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受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等。
  第二十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廉租住户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中心或其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应的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中心负责对廉租住户资格进行年度复审,符合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收回配租住房:(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五)经书面催告后2个月内仍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六)经书面催告仍不按时提供资料进行年度复审的;(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的。被取消承租资格的住户应当在接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退房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户因收入、住房、户籍、年龄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按期腾退确有困难的,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对既不腾退廉租住房,又拒绝按公共租赁住房或市场价格交纳房租的,保障中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公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居民委员会依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对承租住户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巡查或抽查,并建立巡查管理记录。发现违反廉租住房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保障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保障中心应定期检查受委托公房管理机构的巡查或抽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户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户因身体原因、家庭人员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的,应当在原配租住房住满1年后提出申请,经保障中心批准后,可选择下列方式调整住房:(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保障中心负责审核互换双方条件并为其办理调换手续。(二)重新摇号选房。廉租住户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
  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离异的,经复核,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推举新的承租人与保障中心续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用房租金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经营性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维护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以及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政府指导价的差价补贴;廉租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公用水电费、廉租住户减免的物业费、物业收费招标价格与实际收费标准的差价、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空置期内的物业费和日常管理费等。
  第三十四条 保障中心每年依据廉租住房使用管理和维修支出有关规定编报下年度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入实行专账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租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廉租住房待遇,并取消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 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 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 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4. 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规定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
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 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和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的登记认定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产生工业废弃物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应当有包括以下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一)工业废弃物的种类、名称、产生量、污染及危害情况;
(二)国内外对该废弃物的利用情况综述、利用途径优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的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全部工程同时投产。
第六条 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编制包括废弃物的年度利用量、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及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意见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废弃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况,确定我市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物,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加工成本和质量进行评价,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加工单位方可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产生及利用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供用合同并加强对废弃物的贮运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必须掺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产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坝、回填的有关设计标准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负责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运距在二十公里以内的,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或个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装运补助费;运距超过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其产品或制品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设计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为本市产品,其掺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设计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认定;
(四)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当经过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使用的粘土砖已经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五)利用引黄工程配套沉沙设施的沉淀泥沙生产的建材制品,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项目的技术资料,认定证明,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和统计资料以及能说明利用量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后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六十日内核定利用量和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
补贴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应当用于奖励利废建材生产、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火力电厂排放粉煤灰,除本厂利用部分和装有固定设施直接输送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的,煤矿排放煤矸石,除本厂利用部分,每吨缴纳零点二元;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实心粘土砖(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每块缴纳五厘;
(五)取土生产砖瓦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国家和省调整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以下企业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内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随办理征用地手续代收;
(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市属及以上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已经缴纳基金的粘土砖,使用未交纳基金的,应当补交。市区建筑工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县(市)建筑工程由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征收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加盖财务章后统一发放使用;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托单位代收的基金应当于季后五日内全额交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资源综合利用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
(二)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