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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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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件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件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机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经常性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提取,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5目的规定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包括购药,下同);个人帐户历年积累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属参保人员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按规定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可免于补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实施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选择两家由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三)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2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5%;
  2、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5%,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0%;
  3、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5%;
  4、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协缴人员和个体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的、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力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实施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承担的医疗费中应由参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和职工医疗费负担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本人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个体人员的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单位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的有效期内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施记帐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和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适时调整。
  第七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关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

武志国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产生,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支付违约金。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该如何判断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有多种观点)
(一)吴庆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逾期办证,但在买受人起诉之前已办理了房产证的,应从买受人收到房产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当业主或买受人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辑)上发表的《第18条规定的解读》一文中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购房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统一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违约情形出现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权证办理之日,可使得购房人权益得以保护。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


武志国 woo_eye@qq.com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5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7日
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
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垃圾,具体包括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
处承担。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建设、
垃圾的收集清运、主次干路及保洁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环
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机关、团体、部
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公共场所和城市居民在工作
学习、生产经营和生活中产生的垃圾。
第六条 凡需从事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
集和清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垃圾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并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到指
定地点;办理《垃圾准运证》,不收取工本费。自行清运确
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运;有偿清运
的收费标准,按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白山建发
〔1994〕83号文件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应当实行密闭化;清运散装物时,应当苫盖严
密,避免飞扬和洒漏。
第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
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
第九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粪便、
积雪、渣土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
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第十一条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生活垃圾。
严禁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于江河、农田和其他非指定地点。

第三章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物垃圾,是指各类企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高
污染等固体废弃物垃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基本建设项目
(含修建、装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砖、瓦、砂、
石,陶瓷、玻璃、塑料、水泥制品等基建残弃物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拆迁、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在实施拆迁或者工程开工前,必须依照《吉林省城市建设施
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市区城市垃圾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并须申报建筑垃
圾处置计划,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
清运。
第十六条 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和高污染等
工业固体物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自行处理;自行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
专业队伍有偿处理。
第十七条 对建筑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因特殊原因
不能清运的,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到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自行
清运到指定地点。
需用建筑垃圾对部位实施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统
筹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不按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
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散摊点未自
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垃圾
和补办手续,可并处以所倒垃圾每立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和损坏垃圾设施的,由市区城
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垃圾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或
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垃圾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阻碍其执行公务,或者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