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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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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林业、工商、电力、通信、水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道路绿化要注重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江湖岸边应当重点进行绿化。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把绿化建设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并能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养,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经建设单位移交后,由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管的城市道路、内街小巷的绿化由其按归属落实管理;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批准。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通信和供水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埋设或检修管道需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恢复原有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但应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予以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严格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虽经批准开设服务点但不服从管理的;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致死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八)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9月23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潮府〔1998〕38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七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一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住房分配权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和确定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由政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殴打、虐待、侮辱、歧视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妇女按规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禁止擅自增加婚前健康检查的项目。
不得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四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贵重生活资料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等,按规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均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无法解决或女方无单位的,男方应帮助解决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05.25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县(市、山)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内的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的工伤保险,由九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施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时间、缴费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并及时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转发工伤保险证。
 职工有权利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 第四条 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支付及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九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半年、季)征缴,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扣缴,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计息的规定计息。
 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变动、终止、死亡之前所缴的统筹金纳入当地统筹。
 每年的7月1日调整各单位缴费基数。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新老体制和政策的平稳过渡,对目前已实行县(区)统筹的,暂维持市、县两级统筹,但应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三)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 (六)职业康复费: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失去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 第十一条 为保证统筹地区因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市、区、山)均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 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赋予的权限,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各县(市、区、山)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鉴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 (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应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材料。
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二十五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 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职工个人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规定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赔偿金应当退回。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拒绝治疗的;
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第三十二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含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救治情况(救治医院、住院床号)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凡无故迟报或瞒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的,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工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权、利,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和用药范围在国家管理规定未下达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确因伤情需要,超出以上目录、范围的,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特殊检查治疗用药申报审批表》,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急诊抢救除外)。
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院治疗的,须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院申报审批表》办理转院手续,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外地诊疗的城市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医院有效发票、计费清单或医嘱复印件、出院小结等,指派专人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结算,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
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工作。
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工伤残疾人员逐步恢复和补偿功能。通过财政资助、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康复医院,发展伤残职工康复事业。利用现有条件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康复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参保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办法所称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九江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四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办理。
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