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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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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严格电价管理权限、进一步落实电价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电价调控政策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电价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采取切实措施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各地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
  2010年开展的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六部门的有力督促下,22个省区市自行出台的对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措施已全部纠正,各类企业已经严格执行规定的目录电价。但是,目前一些地方采取各种方式试图恢复优惠电价。为坚决遏制各地越权优惠电价措施出现反弹,巩固2010年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成果,现再次重申:
  (一)凡是未经我委批准,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制定调整电价管理政策,自行出台并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未经我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批准,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试点,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降低企业用电价格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出台优惠电价措施,阻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二)对各级电网公司依据地方越权文件规定对企业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对相关优惠金额部分按无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罚款处理;对因实施优惠电价而压低上网电价的金额,要依法退还有关发电企业或收缴财政,并处相应罚款。
  对各地越权出台优惠电价的行为,我委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此外,停止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利用二滩水电站富余电量直供高耗能企业用电问题的批复》(计基础〔1999〕1138号)等文件关于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以及供电价格由供需双方直接协商确定的规定。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用电价格调整方案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报我委。
  二、严格执行国家上网电价政策
  (一)统调机组上网电价管理权限在我委。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
  (二)大用户直供电试点应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进行规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未经三部门联合审批,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的,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理。
  (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网电价。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
  (四)严禁以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以及开展电力市场单边、多边交易等形式,压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除国家另有明确价格规定外,对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送端电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结算,与受端电网企业协商确定送电价格。
  (五)未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峰谷、丰枯分时电价的地区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丰枯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未按规定执行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三、严格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政策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符合环保规定建设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机组,其全部上网电量应执行我委公布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
  (二)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规定,享受脱硫加价的发电企业必须保证脱硫设施正常运行,未同步运行脱硫设施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扣减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并上缴财政,其他单位或电网企业不得扣减。考核发电企业脱硫设施投运率按年度进行。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投运率在80%以下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格〔2007〕1176号、发改价格〔2009〕2474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凡是地方出台的文件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电网企业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对电网企业自行扣减脱硫电价款的,作为变相压低上网电价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给予相应罚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十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十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
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
                1998年7月23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十政发[1998]44号)《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
理的通告》精神,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和从事回收、利用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废旧金属,分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大类。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
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包括废钢铁、废合金钢、废有色金属和
废稀贵金属。代表性品名有刨钢、渣钢、切头、板边、废次材、氧化铁皮、钢屑、铁屑、边
角料;废铸钢、铸铁件;废机床、废锅炉、机械;冶金、矿山、化工、轻纺、采油、石油化
工报废设备;机械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半成品、废零件、废次产品、废结构件、废机构
零件、散碎铁;废铁路器材;城市公用废金属设施;废拖拉机、废收割机;报废输电器材和
设备;报废机动车辆、船舶及其零件;废刀具、丝锥、板牙、钻头;废轴承、弹簧、不锈钢
容器;废有色金属切头、屑末、边角料;机械设备中的废有色金属部件;废有色金属丝、管、
棒、带;废电缆、电线;废铜漆包线、废导电板、废铅电瓶、废飞机铝、废汽车水箱、废有
色金属器皿;合金银的废液、镀金银的废液、镀金银的废电色原件等。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金属生活用
具和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金属小型农具。代表性品名有废炉具、炊具、金属餐具;废缝纫机、
自行车、人力车及其废零件;废镰刀、锄头、犁铧和报废小型粮食加工设备;废金属生活用
品、杂件;废牙膏皮、有色金属废药管等。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委、公安、工商、税务、物价、供销、贸易等部门组成
十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计委。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市
场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对废旧金属市场的发展进行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废旧金属加工、利用项目和外运出境审批。
  (四)组织推广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新成果。
  (五)不定期的组织开展对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市场进行依法检查。
  三、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应遵循回收与综合利用,节约资源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
会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应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的目
标,积极支持废旧金属的回收和综合利用,有计划的发展加工利用网点。根据本市废旧金属
的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规范有序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促进资源配置和
经济发展。
  四、我市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发展的方针,原则上不再
新增回收经营单位。现有经营企业应吸纳下岗职工参与网(站)点的经营。对于回收网(站)
点的建设,应从严把关,适度发展。经过清理整顿,确需增设的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程序
办理经营手续。
  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经营的单位,须向市公安部门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
业务,各县(市)的业务由所在地的职能部门从严把关,按此程序办理。
  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必须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检的,次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五、各经营废旧收购的单位、网(站)点,都要认真执行《十堰市特种行业管理规定》。
严禁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通讯等机器零部件、公共设施及其它不允许收购的物
品。对于违反收购政策所造成的危害社会治安和生产建设行为的,由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六、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业务,仍按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执行,更新业
务由市更新办处理。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及时解体,对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
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须作废钢铁处理;严禁出售报废车辆及五大总成或将报废车的部
件拼装整车转卖。
  七、为了更好地支持东风公司的生产发展和保障其正常经营。按照市政府《通告》精神,
对东风公司生产的废金属,应本着“加强协调,对口管理”的原则。凡属东风公司需要出境的
废金属,一律凭东风公司供应处开据的有效手续,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准运证》。
  八、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必须到有经营资格的回收企业
采购,严禁从工矿企业、收购网(站)点和个体户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本市生产废金属
资源的企业,除自用或串换生产所需原材料外,不得随意将废旧金属销售给无证经营的单位
和个人。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违章经
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本市以废旧金属为主要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应到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备案和办理有
关手续。
  九、加强废旧金属价格管理,充分创造平等竞争条件,支持和保护合法经营。
  十、为防止非法无证经营废旧金属,偷税、漏税,必须加强废旧金属的出境管理。
  因此,在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组建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稽查队,
加强对出境废旧金属的检查。稽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检查。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
工作人员,在废旧金属市场管理中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凡废旧金属出境,必须持购货方的介绍信、销货方的正式发票或销货方的有效证
明(串换、加工合同书),到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未办者公路不准过
境,铁路、航运不得办理承运手续。如发现无《准运证》运输的,稽查人员有权将废金属扣
留;《准运证》填写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其超过部分亦予以扣留。对无证非法运输的
废旧金属,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各县(市)应根据市政府《通告》精神,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本地
区的市场和出境管理。各县(市)由城区出境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效证明和完税发票。否
则,稽查人员有权要求到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补办准运手续。
  十三、公安、工商、税务、供销、贸易等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
紧密配合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贯彻落实市政府《通告》精神,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办公室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控制、统一规划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及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及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及监督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案件,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消防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年度检测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测、检验各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资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监、公安、交通部门的许可文件,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作业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超营业范围和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气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企业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审批和每年的检测、检验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检查、查处、取缔城市市区道路、公共场所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摊点、摊位。负责对季节性烟花爆竹 经营场所的规划布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及相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 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足够的安全投入;
(十一)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以及建立完善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向合法批发企业供给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生产原料(氯酸钾等)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生产工序必须遵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安监员制度,旗县区安监部门委派经专门培训合格的安监员驻厂监管。安监员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应服从监管,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粘贴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年开工之前,由市县(旗)两级安监部门进行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意复工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运输、装卸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经营管理制度,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统一布设。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立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销售一条街,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的布设,由各旗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市容监管部门统一安排,报市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旗县区安监局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质;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 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50米以外;距加油站以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生产、经营、储存设施100米以外;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销售产品必须粘贴有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储存、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凭安监部门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经过审查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可到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货,也可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货。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零售网点进行配货,并用专用车辆运输、专人押运。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承运人,必须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储应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执行,不得超过限定存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照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场所。
第三十五条 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燃放烟花爆竹,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燃放资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燃放,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呼政发[2005]88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呼和浩特市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呼政发〔2005〕8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