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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3:3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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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 【 2010 】 11号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物业管理体系。
(一)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2.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以及小区内道路或场地修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
4.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查验接收的监督管理;
5.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6.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8.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9.定期组织由市、区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10.负责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4.参与本辖区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工作;
5.参与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参与本辖区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本辖区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2.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4.受理本辖区物业投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物业管理工作:
1.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2.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3.配合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4.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5.劝阻违法拆改房屋和私自搭建建(构)筑物、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环境保护、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设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负责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负责棚、亭、厦等违法建(构)筑物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首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改变原房屋使用用途的书面意见和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和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入住达到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5至7名成员组成,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后,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五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五年以上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承担;
(三)五年以上没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市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实行投票表决。参加人员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1票。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应至少有1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成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六条 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
(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内容包括: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材料;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或者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产生超标准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以及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主动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行业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标准为物业服务项目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申请,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扣减物业服务保证金,并依法对受侵害的业主给予补偿。
(一)未返还向业主收取的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违反规定向业主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的;
(五)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返还物业服务保证金。有异议的,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约定的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对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使用专用发票;
(二)被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后,及时备案,并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明细;
(四)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程度、服务满意率等方面进行考核评定,评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的资格。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物业服务标准和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必须明确告知物业买受人,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4‰配置,但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2‰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位置或者主出入口附近,并且是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的一层及毗连房屋。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门卫室、监控室、储藏间等。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用途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计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无偿提供。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补建或利用原有房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为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经营性用房出租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补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临时管理规约》在《管理规约》生效后,即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在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多层4万平方米以下、高层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规划图纸;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一)《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或协议选聘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清单;
(三)《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报送上述(一)、(二)款资料,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确认、记载、存档。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办法》(吉建房〔2009〕36号)对物业进行查验。主要资料有:
(一)质量监督、规划、消防、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配套设施及验收合格文件;
(二)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移交协议;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证明;
(四)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查验合格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物业查验合格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住宅物业查验合格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验收后,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验收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维修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属于建设单位物业质量责任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并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放弃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建设、物价、物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当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全部资料。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此期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服务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自行管理区域内道路、步道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物业使用人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物业项目自行管理期间,不得放弃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规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行管理规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的物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查验接收,并移交相关资料。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指导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每年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对照相应的服务等级、政府指导价,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以中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具体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主体,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绿地、道路(含停车位)、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四)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五)公共场所和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改、悬挂物品;
(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制度,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住宅和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或者车库的使用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须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人为损坏物业专有部分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相关同意后,应当按照恢复道路、场地原状所需维修费50%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修复保证金,办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备案手续后,方可施工。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恢复道路或场地原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返还修复保证金。
因突发事件急需维修而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可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下,边抢修、边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维修、养护的责任。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实施水表出户的,为用户户内第一个阀门;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未分户的为业主专有面积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管理维护;
(七)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产权属于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维护。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从物业管理区域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市(二道江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未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区政府、市环卫部门负责;未封闭小区道路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新建商品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企业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物业企业备案前,必须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一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一定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多层物业项目6%,小高层物业项目7%,高层物业项目8%。
商品房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限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第七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不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拒交。
第七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交存标准为: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成本价格2%的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账户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为1999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商品房屋,办理买卖、赠与、继承,以及抵押、按揭贷款等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
第七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结算、续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房屋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商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续筹,房改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续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资金。
第七十七条 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幢、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在受益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幢为决算单位,在售房单位幢账中核减。
物业使用人缴纳分摊的维修改造费用后,可以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追索,也可以冲抵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租金。
第七十八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维修、更新改造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八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向所在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二条 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逐级受理。投诉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投诉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三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事项;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楼房基础、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单元防盗门、路灯、绿地、道路、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七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自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验收协议》、《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等示范文本。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本办法制定适于本地区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通市政发〔1998〕29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2005〕39号文件精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一)认清我省面临的环境形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全省环境质量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总体上保持稳定,部分城市和区域有所改善。但是,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人口资源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粗放式经营带来的环境隐患较多,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居全国前列,部分地区环境容量已趋饱和,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地方的生态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自然灾害频繁,全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二)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保护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的实际行动。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道德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有利于推进我省新型工业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环境保护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
  (三)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环境保护工作要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向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转变,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转变,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转变,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始终坚持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二、明确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加大执法监管和污染防治力度,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五)目标任务。全面落实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环境目标任务,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的污染排放强度明显下降,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水质好转,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核与辐射安全得到保障。到2010年,全省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各削减10%,镉、砷排放量各削减25%,万元GDP能耗降低20%。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达到70%,80%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65%的设区城市(含吉首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大于292天/年。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70%、60%,县城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30%、4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80%。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57%。
  到2020年,全省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三、认真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六)加强重点水域污染防治,确保饮水安全。落实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湘江干流衡阳松柏至长沙月亮岛江段两边各20公里范围内新、扩、改建有水污染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突出做好株洲清水塘、衡阳水口山、湘潭竹埠港工业区和郴州东江库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一批重点工业治污和公共治污工程,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2006年底前,取缔湘江干流和一级支流现有年生产能力10吨以下的小炼铟企业,其他污染严重的涉镉、涉砷、涉铅企业也要限期退出。防治环洞庭湖地区造纸、化工等行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产业梯级转移对资江、沅水和澧水流域的污染,遏制水域富营养化趋势。抓紧制定实施全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坚决取缔关闭危及群众饮水安全的污染企业,2006年底前取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2007年底前关闭二级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加强城乡备用水源建设,扩大农村集中式供水覆盖面,提高农村受益人口比例。加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水质监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建立枯水期饮水安全联动预警机制,确保枯水期水环境安全。
  (七)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采取关停、淘汰、退转、改造、限期治理等措施,加快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根据国家确立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坚决淘汰单台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4万吨以下的硫酸生产装置、2000吨以下的铅锌生产企业、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水泥土(蛋)窑和普通立窑以及没有规范化堆渣场的电解锰企业等。2007年底前,淘汰5万吨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装置。2008年底前,关停投产20年以上或单台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火电机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除外);5万吨以上的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必须配套碱回收装置,逾期未完成的一律停产;已破产关闭企业和特困企业多年遗留的污染得到较彻底的治理。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和处置企业的监管,2007年底前,建成长沙、衡阳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八)加强城市环境整治,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全面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城镇都要切实加快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并确保正常运行。要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城市排水管网要按雨污分流制进行规划并实施建设或改造。2007年底前,14个市州要全部建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抓好建筑扬尘、机动车尾气、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和清洁能源推广,加快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进程。重视解决城郊结合部、老城区和城中村的环境问题,不断推进城市绿化和城市林业生态圈的建设。加快实施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突出抓好对区域内有色、冶金、化工等重污染行业的同步治理,加强三市环境保护合作,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九)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等工程建设。加强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在规模化养殖场推广有机肥和沼气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开展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实现养殖场污染物达标排放。全面开展秸秆禁烧工作,大力开发秸秆综合利用新途径。有选择地发展适合本地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对洞庭湖湿地与湘、资、沅、澧四水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区和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控制性保护。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质量,积极推进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防护林等生态工程,突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防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广泛开展环保模范城市、园林城市、生态市(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创建活动,积极推进生态湖南建设。
  (十一)加强放射源监管,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全面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保证辐射及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严格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环境安全许可和统一监管,加强废弃、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和监管,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完成铀矿冶及放射性伴生矿污染综合整治和退役工程,妥善处理辐射污染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建立省、市、县三级辐射环境管理网络,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全面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四、切实完善和落实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十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各级政府要逐级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全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必须同步削减所在地原有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制度,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将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和主要行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名靠后的地方和行业、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十三)完善环境功能区划。各地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国家产业政策和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划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4类主体功能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方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通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
  (十四)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制定严格的环境准入条件。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项目,对选址、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的新增污染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凡是未依法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严肃查处未经环保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或生产的项目,对于其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并限期恢复建设地原貌。
  (十五)建立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为保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实施到位,建立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建设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必须按项目环保设施投资的5-20%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三同时”保证金充作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准予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三同时”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另行制定。
  (十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弃物排放为目标,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为重点,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生产环节,鼓励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行清洁生产和强制审核,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合理延长产业链,强化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实行环境标识、环境认证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要通过制订价格、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十七)积极发展环保产业。大力发展环保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烟气脱硫、监测仪器和高效节能、综合利用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保技术和基础装备,努力研发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关键技术。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培育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促进环保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努力扩大对外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环保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十八)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环保型产品开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垃圾回收、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和科技等优惠政策,免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强制实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评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并在其它体系的信用评定中纳入环保内容。优先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和用电,对污染治理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完善征收手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省财政厅要会同省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生态补偿办法,尽快在湘江流域开展试点。抓紧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逐步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十九)落实环境保护价费政策。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将环境成本作为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因素。完善与环境有关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改革。所有城市的水价在2006年底前要包含污水处理费,2008年底前水价构成要包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通过调整水价筹集的污水处理费用不足的城市,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2007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开征垃圾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费,并在2008年底前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完善脱硫电价政策,对安装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电厂实行环保加价。及时调整和完善水、矿产、森林、土地、动物等资源收费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缓解生态压力。对运用价格政策筹集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电厂脱硫、资源补偿等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健全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债和其他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工业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产业市场化为突破口,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环保行政事业编制人数,将环保机构基本经费按当地综合经济部门的标准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对环境监测、监察、核与辐射安全、宣传和应急体系等重要专项业务工作所需经费要重点予以保障。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对各级环保机构经费保障情况要进行检查,凡财政经费安排不到位的地方,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项目环保专项资金。
  (二十一)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进程,健全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治污设施、超标或偷排污染物、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违规采选矿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各级政府不得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环境执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十二)完善环保政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环保工作任期考核机制,从2006年开始,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出入境水质变化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建立环境保护奖惩机制,对环保工作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环保目标和未认真履行环保职责的,要予以批评和诫勉。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建设,没有独立设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要尽快设立。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规范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下级环保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环保部门的意见。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有关要求,理顺和规范环保部门人员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专业人员应占本部门总人数的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不得录用、调入和安置非环保相关专业人员。加强环保能力建设,构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两大体系”。按照数据准确、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市、县级环境监测站要分别在2007年、2009年前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提高环境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管高效的要求,2008年底前,市、县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要分别达到80%、70%,省环保局和长沙、湘潭、株洲、常德、岳阳、张家界等环保重点城市建成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同步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省级重点监管企业要在2008年底前全部建成自动监控设施。
  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各部门要把环境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政府要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任务实现,同时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接受监督。省政府对市州政府进行环保目标管理,各市州政府要将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企业,层层负责,抓好落实。
  (二十五)健全环境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环保部门要积极做好统一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信息;经济管理部门要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科技部门要组织实施重大环保科技攻关,解决环境保护的关键技术难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部门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设施生产运行监管;监察机关要加强纪律监督和环境保护工作中违法违规案件的责任追究;司法部门要将环保法律法规列为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工商部门要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价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电力监管和公用事业部门要配合对关闭、停产的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停电限电、停水处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及时互通信息,加强协调,形成解决环境问题的合力。
  (二十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努力营造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新闻媒体要把加强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大力宣传环保方针政策,积极推介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严重影响环境的典型违法案例,要按程序予以监督曝光,适当刊播环境质量公告、环境公益广告和公众环境信息。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要在大中小学校开展国情省情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要广泛开展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企业等绿色创建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推动全社会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省环保局要会同省监察厅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省政府书面报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推进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股、所、站、队等的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一律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有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制发的证件除外。
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统一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和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区、县人民政府)或本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方可发给证件;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须试用三个月后方可发给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发给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请、报领,由区、县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直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档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申报补证。
第十条 持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应将证件交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三十天以下:
(一)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利用执法权进行敲诈勒索的;
(四)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
(五)越权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群众投诉达三次以上经调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五)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吊销、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十七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吊销、暂扣证件不服的,按隶属关系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具体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并将年审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年审内容:
(一)对吊销、暂扣证件和不服吊销、暂扣证件的申诉案件逐一进行核查;
(二)检查证件有否涂改或损坏;
(三)证件所载内容或事项是否需要变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