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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22 04: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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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0年2月5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畜牧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场,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推行科学饲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地行距内进行林草间作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度;支农资金重点倾斜发展畜牧业;扶贫资金重点投向发展畜牧业;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发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制定动物重大疫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建立牲畜屠宰点和清真屠宰点,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实行牲畜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经营者在动物防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死因不明、腐烂变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及时进行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未申报检疫或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予销毁的畜禽及其产品而未销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5号

 

  现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做好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关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房政管理与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
活动的规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为保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数量与开发工作量相适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鉴于目前各地开发能力已超过实际开发工作量,建议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停止成立新的房屋开发公司。
2.各地要严格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并按照一九八七年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87)城房字446号文件规定:凡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登记注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3.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精神,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行业归口管理。



199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