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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7: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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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使土地违法案件的处下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件,具体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对民现的其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送请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的案件;
(六)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七)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八)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但用地单位拒不交还土地的案件;
(九)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案件和因不合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流失的案件;
(十)征用、划拨土地后,用地单位不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土地的案件和用地单位不合理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荒芜的案件;
(十一)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案件;
(十二)因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方当事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跨区(市)的案件;
(二)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的或复杂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土地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可自行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含乡人民政府,下同)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条 对有关部门送交或单位、公民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送交部门、举报单位或公民;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不予立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属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材料,移送当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土地管理部门;
(五)当事人拒绝、阻碍、破坏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
为通知书》或《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或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查处完毕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报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文书、资料副本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证人有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信函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
(三)受贿、索贿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秉公办案的;
(五)纵容违法行为,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件:1、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第三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附件一: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4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43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市政府第53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

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6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3号令 市政府

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第74号令 市政府

7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84号令 市政府

8 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2号令 市政府




附件二: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45号 市政府

2 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0]59号 市政府

3 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

套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3]43号 市政府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

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7]30号 市政府

5 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

用标准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9]40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8]2号 市政府

7 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989]13号 市政府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991]1号 市政府

9 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

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2]32号 市政府办

10 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

区管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2号 市政府办

11 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15号 市政府办

12 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4]62号 市政府办

13 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

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6]56号 市政府办

14 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

工作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7]29号 市政府办

1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8]19号 市政府办

16 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1999]22号 市政府办

17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 经贸委

18 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 经贸委

19 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1980]14号 建 委

20 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29号 建 委

21 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80]71号 建 委

22 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0]40号 建 委

23 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1]4号 建 委

24 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

范围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2]1号 建 委

25 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4号 建 委

26 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

核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14号 建 委

27 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

理费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2号 建 委

28 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

考核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8号 建 委

29 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

考核要求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7]29号 建 委

30 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

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吉市建字[1988]30号 建 委

31 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 吉市建字[1989]14号 建 委

32 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

通知 吉市建字[1990]6号 建 委

33 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号 建 委

34 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

准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3]48号 建 委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

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字[1995]5号 建 委

36 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

)为国家干部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7]42号 人事局 计委

公安局 粮食局 劳动局

审计局 乡企局

37 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5号 人事局

38 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 吉市人字[1999]25号 人事局

39 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

通知 吉市人字[1999]33号 人事局

农业局

40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41 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 财政局

42 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综字[1997]60号 财政局

43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

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财会字[1997]91号 财政局

44 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

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 财政局

45 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

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 财政局

46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

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 财政局

47 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

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 财政局

48 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

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 财政局

49 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5]21号 房产局

50 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17号 房产局

51 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4号 房产局

52 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6]29号 房产局

53 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8]31号 房产局

54 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 吉市房字[1999]82号 房产局

55 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

运输管理的通知 吉市交联发[1997]53号 交通局

吉林军分区

56 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 吉市价产字[1996]37号 物价局

57 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

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0号 工商局

58 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29号 工商局

59 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30号 工商局

60 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

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工商[1996]45号 工商局

61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 公安局

62 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

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 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 公安局

63 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0号 城建局

64 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9]28号 城建局

65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87]41号 城建局

66 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城建发[1997]64号 城建局

67 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 吉市城建发[1998]15号 城建局

68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

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培字[1987]2号 劳动局

69 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

级的通知 吉市劳工字[1987]2号 劳动局

70 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7号 劳动局

71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

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8号 劳动局

72 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

的复函》的函 吉市劳险函[1987]8号 劳动局

73 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

配》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1号 劳动局

计 委

74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

、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7号 劳动局

75 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9号 劳动局

76 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

分配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19号 劳动局

计 委

77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

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22号 劳动局

78 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7]31号 劳动局

就业局

79 《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34号 劳动局

80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

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7]46号 劳动局

81 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7]62号 劳动局

82 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

资办法的报告 吉市劳薪字[1987]65号 劳动局

83 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72号 劳动局

84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

知 吉市劳险字[1987]79号 劳动局

85 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

度的意见 吉市劳薪字[1987]91号 劳动局

86 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

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 吉市劳力字[1987]29号 劳动局

87 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

核的暂行规定 吉市劳培字[1987]5号 劳动局

88 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 劳动局

89 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 劳动局

90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

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 劳动局

91 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 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 劳动局

92 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

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 劳动局

93 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5号 劳动局

94 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

规定 吉市劳力字[1988]34号 劳动局

95 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

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8]36号 劳动局

96 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吉市劳培字[1988]40号 劳动局

97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 吉市劳薪字[1988]20、

63、75、92、229号 劳动局

98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

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63号 劳动局

99 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

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8]83号 劳动局

100 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

登记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 劳动局

101 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

新奖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8]9、

21、26、76、119号 劳动局

税务局

102 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

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 劳动局

103 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 吉市劳力字[1989]17号 劳动局

104 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9号 劳动局

105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

施细则 吉市劳字[1989]20号 劳动局

106 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

暂行办法 吉市劳字[1989]22号 劳动局

107 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25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08 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

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29、

34号 劳动局

109 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吉市劳险字[1989]46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0 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

益挂钩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1号 劳动局

111 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 吉市劳计字[1989]65、

98、116、131、139号 劳动局

112 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68号 劳动局

就业局

113 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

资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薪字[1989]69号 劳动局

114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市劳就字[1989]73号 劳动局

115 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

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 吉市劳薪字[1989]52号 劳动局

116 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 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 劳动局

117 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

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 劳动局

118 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 劳动局

财政局

119 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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