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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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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医疗责任风险基金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及时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患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并应设立医疗纠纷调处、投诉受理接待场所,以方便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均须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如实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患方咨询,并书面记入病历;  
  (五)书写病历资料要规范,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做出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按照“调解自愿、调解优先”的原则,医患双方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调解组织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患方可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疗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对病历及实物存在异议时,按照双方意愿,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应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派人赶赴现场跟踪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告知医患双方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会同卫生、司法等部门及患方居住地基层组织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非法停尸、打砸抢烧、借机滋事等各种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调解医疗纠纷, 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正确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机构,及早介入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解组织要积极有效组织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经调解确实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建议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已通过仲裁、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组织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患者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烧纸、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例、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围堵、冲击重症监护室(ICU)、急诊科、手术室等重要抢救场所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作出结论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发电煤粉锅炉用澄合矿务局煤技术条件》等四十四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发电煤粉锅炉用澄合矿务局煤技术条件》等四十四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发电煤粉锅炉用澄合矿务局煤技术条件》等四十四项行业标准,业经全国煤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推荐性标准:
1.《发电煤粉锅炉用澄合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4.1—1997;
2.《发电煤粉锅炉用新汶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5.1—1997;
3.《冶金焦用新汶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5.2—1997;
4.《发电煤粉锅炉用肥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6.1—1997;
5.《冶金焦用肥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6.2—1997;
6.《蒸汽机车用阜新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7.1—1997;
7.《发电煤粉锅炉用阜新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7.2—1997;
8.《发电煤粉锅炉用大通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8.1—1997;
9.《发电煤粉锅炉用义马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9.1—1997;
10.《水泥回转窑用义马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9.2—1997;
11.《冶金焦用义马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29.3—1997;
12.《冶金焦用鸡西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0.1—1997;
13.《蒸汽机车用鸡西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0.2—1997;
14.《发电煤粉锅炉用鸡西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0.3—1997;
15.《冶金焦用峰峰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1.1—1997;
16.《发电煤粉锅炉用峰峰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1.2—1997;
17.《水泥回转窑用阿干煤矿煤技术条件》:MT/T732.1—1997;
18.《发电煤粉锅炉用阿干煤矿煤技术条件》:MT/T732.2—1997;
19.《常压固定床煤气发生炉用阿干煤矿煤技术条件》:MT/T732.3—1997;
20.《合成氨用永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3.1—1997;
21.《发电煤粉锅炉用永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3.2—1997;
22.《水泥回转窑用永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3.3—1997;
23.《高炉喷吹用永城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3.4—1997;
24.《发电煤粉锅炉用郑州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4.1—1997;
25.《高炉喷吹用郑州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4.2—1997;
26.《发电煤粉锅炉用蒲白矿务局煤技术条件》:MT/T735.1—1997;
27.《无烟煤电阻率测定方法》:MT/T736—1997;
28.《量热仪氧弹安全性能检验规程》:MT/T737—1997;
29.《选煤实验室分步释放浮选试验方法》:MT/T144—1997(代替MT144—86);
30.《选煤厂水力分级设备工艺效果评定方法》:MT/T738—1997;
31.《煤炭堆密度小容器测定方法:MT/T739—1997;
32.《煤炭堆密度大容器测定方法》:MT/T740—1997;
33.《煤系高岭岩三氧化二铝浸出率测定方法》:MT/T741—1997;
34.《煤矿水中铬的测定方法》:MT/T742—1997;
35.《煤矿水中磷的测定方法》MT/T743—1997;
36.《煤矿水中总α和总β放射性测定方法》:MT/T744—1997;
37.《饲料添加剂用腐植酸钠技术条件》:MT/T745—1997;
38.《煤系腐植酸复混肥料技术条件》:MT/T746—1997;
39.《锅炉防垢剂用腐植酸钠技术条件》:MT/T747—1997;
40.《工业型煤冷压强度测定方法》:MT/T748—1997;
41.《工业型煤浸水纱度和浸水复干强度测定方法》:MT/T749—1997;
42.《工业型煤中的全硫测定方法》:MT/T750—1997;
43.《工业型煤发热量测定方法》:MT/T751—1997;
44.《评定煤用重选设备工艺性能的计算机算法》:MT/T145—1997(代替MT145—86)。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市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4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101类“税收收入”11款“印花税”01项“证券交易印花税”下新增01目“证券交易印花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09目“证券交易印花税退库”,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退库收入。”

  二、将103类“非税收入”04款36项下的04目“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费和等级考核费”以及37项下的01目“海洋废弃物收费”的科目说明,统一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对2008年已按修订前科目缴库的收入,请根据《财政部关于返还全国社保基金2003—2007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通知》(财金[2008]13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648号)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调账。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