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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1: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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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2004年5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人才培养的政策,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学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申请者应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于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或对本学科领域或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五)具有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六)申请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我国内地有固定的受聘单位且聘期覆盖该项基金的执行期限;资助期内每年在我国内地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我国内地系指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八条 申请者须按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依托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及研究方向、研究内容、研究方案等。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依托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我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审程序为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异议期公示、评审委员会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财政部、人事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议;
  (三)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在同行专家评议的基础上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提交评审的人选与规定指标之比不低于130%。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制度的有关规定,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资助候选人名单将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依托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二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逾期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缓拨或中止拨款。邮寄以当地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中期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同行专家对获资助者的工作进行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结题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经依托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结束后的三年内,自然科学基金委和获资助者依托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查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撤消对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或挪用。

  第三十条 凡属第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工作,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其依托单位的承诺并确认得到兑现后,经核准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之日起计,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三十一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3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征收营业税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征收营业税规定

京地税营〔2002〕40号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2001〕178号)收悉。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购房户收取的因延期支付房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应并入营业额随相关业务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