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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21: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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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在出版业深入开展大规模培训工作,促进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出版业发展趋势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以需求为导向,遵循出版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施教。坚持强化服务,质量第一。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注重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高层次出版人才培养。进一步改善出版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继续教育工作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注重更新知识,注重培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数字出版、国际贸易、现代市场开拓经营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体系,创新培训内容、方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继续教育格局和激发继续教育机构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三)审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评估、整合、公布全国继续教育机构;
  (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推荐、评估适合本地区人员的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评估、整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机构,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赴美国进修四个月(访问学者)。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省国际贸易货主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大型进出口公司总经济师,大型中外合资公司董事,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等职。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曾发表“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萨特《存在与虚无》一书中的自由理论评析”、“康德自由理论评析”、“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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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潘志恒


自从中国共产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以来,研究和谐社会蔚然成风。有关和谐社会的论著恰如雨后春笋,顿时汗牛充栋。学者们旁征博引,古今中外,把一个和谐社会阐释的透彻见底,全面至极。浏览这些阐释,无疑获益匪浅。然而,在获益匪浅之余,总有一种千篇一律,意犹未尽之感。出于对这未尽之意之探求,遂有了本文。
第一章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和谐社会无疑是美好的社会,因此,它无疑具有与其它美好的社会共同的特点,诸如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然而,这些特点不仅和谐社会有之,其它现代人认为是美好的社会同样有之。我们可以说,真正的宪政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的社会;我们也可以说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是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秩序、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甚至在空想主义的乌托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上述特征。探求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把握和谐社会所特有的,与其它社会所不同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而和谐的实现有赖于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宽容是和谐的基础,平等是和谐的条件,而协商妥协则是达到和谐的主要方法。一个社会只要它是宽容的,社会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社会的和睦相处是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这个社会就是和谐的社会。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允许异己力量的存在,社会成员的关系以统治和服从为主,社会的协调或一致是通过强权而达致,则这个社会就决不是和谐的社会,尽管它仍有可能是安定、秩序、甚至是法制的社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
一、宽容——社会和谐的基础
汉语中的“和”与“同”既不是近义词,更不是同义词。作为一种事物状态,“和”指的是不同事物协调与均衡的状态;而“同”指的是相同事物的同在或叠加状态。两者之间,岂止风马牛不相及。“和”的基础是不同,没有不同,就没有协调的必要,也就没有均衡的可能。而要有不同的存在,就必须宽容。因此,没有宽容便没有和谐,宽容是和谐之基础。
作为和谐社会基础的宽容,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最主要的应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 容许不同的思想共存
英国的约翰·格雷(John Gray)在论述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时谈到:“自由主义总是有两张面孔。从一方面看,宽容是对一种理想生活形式的追求。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寻求不同生活方式之间实现和平的条件。” 不论格雷的理论主张倾向于哪一张面孔,勿庸置疑的是,宽容对哪一张面孔都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假设真有一种终极的理想生活方式存在,那么,对这种理想生活方式的探讨,必须容许各种思想,各种理论的共存。谁也没有理由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终极真理;谁也没有资格宣称自己的思想是至高境界。只有容许各种思想存在,在各种思想的交流中,在各种理论的碰撞中,人类才能逐渐探索出理想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假如人的理想生活方式是多元的,存在着不止一种理想的生活方式,那就更应该容许探索各种生活方式的思想和理论共存。在第一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识,在第二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存。无论是共识还是共存,宽容都是必须的。
从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如果一个社会只容许一个思想,一个主义存在,而封杀所有其它思想和主义,像四人帮横行时期那样,除了极左思潮外,所有的思想、思潮和主张全都成了毒草,那样的社会绝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血淋淋的专制社会。要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最起码的条件就是容许各种不同思想共存。
2、 容许不同的声音共鸣
表达自由,不仅仅有其深厚的人权基础,不仅仅有其广泛的社会功用,而且也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中国人曾经经历过八个样板戏给八亿人民看了八年的黑暗时代。那时的中国,整个社会只充斥着一种声音,广大人民三缄其口,万马齐喑。那样的社会,不仅不可能是和谐社会,而且连起码的正常社会都算不上。和谐社会,首先是不同人的不同意愿的和谐,如果社会成员没有表达意愿的权利,缺乏表达意愿的渠道,那社会的和谐又如何能够达到呢?
3、 容许不同的利益共享
社会是由不同个人、不同群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组成的。阶层的不同,行业的不同,群体的不同以及各个人的不同必然产生利益的不同。如果只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否定乃至剥夺部分群体、部分阶层的利益,那社会绝无和谐可言。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构建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带根本性的跨越。其跨越的根本性就在于:社会不再仅仅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和群体的利益,而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均能得到承认和保护。
4、 容许不同的力量共处
不同的人为了实现各自不同的利益或意愿,必然要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如果仅仅承认不同利益的存在,仅仅容许不同意愿的表达,而不容许人们为实现利益或意愿而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那不仅利益和意愿将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天外之物,而且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协调和平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要达到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和谐,首先必须容许不同社会力量和平共处。

二、平等——社会和谐的条件
和谐社会以宽容为基础。然而,一个社会如果仅仅宽容地容许不同思想、不同声音、不同利益和不同力量的存在,但不承认它们的地位、价值和机会平等,这个社会仍不可能成为和谐的社会。因为,和谐,是平等者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没有平等就没有和谐。平等是和谐的必要条件。和谐社会的平等,应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平等
中国人从西方引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然而,喊着这样的口号,面对近百年来的社会上种种不平等现象,中国人仍然熟视无睹,甚至还会觉得理所当然。“只许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是阶级斗争时期一部分中国人生活的真实写照。这些人不但丧失了政治权利,而且连最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就连他们的子女,其就业权,升学权,升职权乃至恋爱权,婚姻权等等都受到莫大的影响。在这种一部分人可以任意剥夺,肆意践踏另一部分人权利的社会中,有的只会是斗争的残忍、封杀的血腥,哪里能找到一丝半点和谐的影子!只有在任何人,不论其出身、种族(民族)、党派、职位如何,都拥有平等权利的社会中,只有在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允许被任意剥夺和肆意践踏的社会中,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体才能通过平等协商而构建出和谐来。
2、 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
主张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的理由有三:其一,任何人都不是神,因此任何人都不可能终极真理。宣称自己发明或自己信奉的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的人,不是疯子就是骗子。既然没有一种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任何一种思想学说宣称自己的思想学说高人一等,就是不能成立的;其二,真理肯定不止一个,各种真理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统领和隶属的关系,而只能是价值平等的关系;其三,只有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有可能在各种价值平等的思想学说之间开展有效的辩论和争鸣,才能在公平的竞争中发现和发展真理。假如否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坚持一种思想学说高于其它思想学说,甚至统领其它思想学说,那必然会窒息竞争,阻断探索真理的道路。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只有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能防止和避免一种思想学说打压乃至剿杀其它各种思想学说的悲剧重演;才能在各种思想学说公平竞争,平等辩论的基础上不断地发现和发展真理;才有可能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共识;即使一时达不成共识,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也有利于各种思想学说的和平共处。因此,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
3、 各种社会力量的地位平等
要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必须组成某种形式的组织:政党、社团、行会等等。形成社会力量的目的或是为了实现某些群体的利益,或是为了实现某些价值取向,甚至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落实某些具体的策略主张。在多元社会中,没有一种社会力量能够同时实现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或/和多元主张。多元社会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和主张的实现,只能通过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协商妥协和公平竞争而达到。而协商的前提是地位平等,公平竞争也要求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假如一种社会力量获得领导一切的地位,其它社会力量都必须听命于它,那各种社会力量就无法代表各自的社会利益和主张,各种社会利益和主张也就失去了实现的渠道和可能。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大一统的专制社会。
4、 实现各种社会利益的机会均等
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而机会不均等,应属于最大,最严重的社会不公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必须实现机会均等。这里所说的机会均等,既包括经济领域的市场准入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机会均等以及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更包括政治领域的政治参与的机会均等、政治表达的机会均等以及政治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如果允许一部分人或部分团体比其它人或其它团体垄断更多的资源,享有更多的机会,必将产生社会不满,引起社会纷争。如此,则社会绝无和谐可言。
三、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方法
和谐是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状态。因此,仅仅容许不同的存在,仅仅承认各种不同的平等地位,如果没有使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方法,则不但构不成和谐,甚至还会产生争斗和混乱。要达致和谐,就必须有一种能协调和平衡地位平等的各种不同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就是协商妥协。
协商妥协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它还是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包含着如下几个方面:1、虚心听取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虚心精神;2、认真考虑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理性精神;3、在努力说服别人的同时,也准备接纳别人的部分意见,修正自己的意见的宽容精神;以及4、对已经达成的妥协诚实遵守的诚信精神。没有这四种精神,协商妥协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欲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必须首先培育这四种精神。
协商妥协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各种不同的利益通过协商妥协达致平衡

关于对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检查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对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检查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为总结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以下简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详见附件1)工作经验,研究新形势下粮食依法行政所面临的机遇和问题,进一步提高基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决定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组织开展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职能转变,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建立健全情况;粮食流通制度建设情况;行政执法程序完善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行政监督机制完善落实情况;依法行政队伍建设情况等,具体内容参见《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详见附件2)。

  二、检查要求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并深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对照检查方案逐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督促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落实整改,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对起不到模范带动作用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请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12月8日前将检查报告及调整建议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我们将择期对部分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并根据检查报告和抽查结果,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摘牌,取消其荣誉称号。

  联系人:于 涛
  电 话:010-63906262(传真)
  
  附件:1.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暨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名单

   2.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
示范单位暨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名单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授予32个县市级粮食局为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荣誉称号的通知》(国粮办政〔2007〕149号)决定授予北京市密云县粮食局等32个县市级粮食局“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荣誉称号,并确定为“国家粮食局建设粮食依法行政示范联系单位”,具体名单如下:
北京市密云县粮食局
天津市塘沽区粮食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粮食局
山西省高平市粮食局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粮食局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粮食管理局
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
吉林省珲春市粮食局
黑龙江省龙江县粮食局
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
江苏省江阴市粮食局
江苏省泰兴市粮食局
浙江省瑞安市粮食局
安徽省凤台县粮食局
福建省古田县粮食局
江西省宜丰县粮食局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粮食局
河南省郑州市粮食局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粮食局
湖南省汉寿县粮食局
广东省阳春市粮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粮食局
四川省渠县粮食局
四川省长宁县粮食局
重庆市大足县粮食局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粮食局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粮食局
陕西省西安市粮食局
甘肃省兰州市粮食局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粮食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粮食局


附件2:

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现就开展国家粮食局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检查,提出如下标准:
1.进一步转变和完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2.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3.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4.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5.建立完善粮食流通各项规章制度。
6.粮食流通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提高。
7.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8.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
9.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0.完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11.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
1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13.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层级监督。
14.积极做好粮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15.完善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16.完善粮食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17.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
18.落实粮食法制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