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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23: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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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5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安顺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8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2号令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人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人选咨询机构应具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其甲级咨询资格必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组织有关机关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有甲级咨询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人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人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咨询评估费用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

第十条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警告、取消其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各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度检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明电(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很多企业反映在企业年度检验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股东或投资单位加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因此,在企业年检中,除非法人分支机构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应再要求企业提交其股东或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股东或主管单位资格的审查,重点应放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不再经商办企业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应当关闭的“五小”企业;以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企业填报的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不相符的,或确需对其投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的,可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本。请各地遵照执行。


20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