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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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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自然景观或者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接受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在核定的旅游区(点)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初中毕业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旅游区(点)导游服务工作所需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者,均可以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配备的讲解人员的资格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通过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后,方能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3年内未申领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其导游人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六条 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以及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证书工本费标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不予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满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可以申请换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遗失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须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后,方可申请补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换发、补发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未经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其服务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得在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外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入口处设置旅游区(点)导游图,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
  除公布的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外,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执行《导游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主动、客观地向旅游者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审定的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项目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中止活动内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旅游区(点)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无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二、三、六、七项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可暂扣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1至3个月:
  (一)未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二)未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三)超出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的;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者增加、减少导游服务项目以及中止导游活动的;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费用的;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前款第二、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有第六、七项行为的,并可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旅游区(点)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项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一)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未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和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就1992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凡是有条件的部门(含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对所属国营企业(含工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交通运输、邮电、商贸、农牧水产、旅游、文教卫生等企业及企业性公司)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实行总挂钩后,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挂钩基
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审批企业挂钩形式、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等。
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要求确定。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部门,要逐步转为以实现税利为主的复合指标挂钩,按投入产出原则综合
考核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净产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指标。
三、1992年部门总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
今年新实行总挂钩的部门,其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按照《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劳薪字〔1989〕40号)和《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劳薪字〔1992〕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1年已实行总挂钩的部门,按下列办法执行: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为基数确定。对上年经济效益下降幅度较大,允许工资80%保底的部门,应参照上年计提工资应完成的经济效益进行合理调整。对产品价格上调影响经济效益指标增长因素,在计算1991年效益工资和核定1992年基数时,要作同口径剔除

国家出台的重大经济措施,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劳薪字〔1989〕40号文的规定,经财政部、劳动部报国务院批准,对经济效益基数作适当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应提挂钩工资总额减去扣工资调节税为基础核定。应扣工资调节税按《关于1991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1〕40号)中的理论扣税公式计算。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核定: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工资,按劳薪字〔1991〕40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79年副食品价格补贴、1988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991年粮油价格补贴,按1991年末实有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的肉食价格补贴,凡由企业负担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扣除由财政支付的部
分)和1991年末实际负担的人数计算;1992年的粮价补贴在工资基数外单列,明年核入工资基数。
(3)经国家批准建立的企业技师津贴、政工师津贴,按国家正式批复的增资指标核增挂钩工资总额。
(4)经国家批准建立调整或提高的艰苦岗位津贴所需增加的工资,自批准年份起,按国家批复的增资指标分两年调整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工资浮动比例
1992年的挂钩工资总浮动比例,原则上仍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
四、实行总挂钩的部门,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
五、各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改进、完善挂钩办法,挂钩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按规定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认真研究效益工资能上能下,既负盈又负亏、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问题,寻求解决部分企业工资只挂涨不挂落,负盈不负亏的具体办法。
从事物资供销、军工产品生产的部门和经贸企业要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工效挂钩机制。暂不具备总挂钩条件的,应选择少数企业经批准后进行企业挂钩试点。
六、为了加强对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宏观管理,做到事前、事后的调控,从1992年起,建立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终清算制度。于下年4月底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请你们根据上述意见及所附测算表制定部门挂钩方案,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附件:一、工资总额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经济效
益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略)
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相关经济效益指标测算
表(略)
三、实行工效挂钩部门、企业工资基金清算统计表
(略)



1992年10月4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 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证券交易场所及相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