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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时间:2024-07-11 14: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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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7)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9)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10)图谋行凶、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我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属第二条第(二)项中(8)、(9)、(10)之一的,可随时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均回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不是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退伍时仍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八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父母均已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原在我市,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接收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经组织批准结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后可来我市投奔配偶:

  (一)投奔的配偶是城市人口的,本人必须是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入伍前户口性质是直辖市或特大城市的城市人口的。

  (二)投奔的配偶是城市农业人口,本人必须是革命伤残军人或者是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三)投奔在新民县、辽中县的配偶,户口性质必须是同等条件的。

  来我市农村地区投奔配偶的,必须征得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需异地接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证实符合政策规定,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做正常退伍的义务兵,档案转到地方后,在待分配期间发现有严重疾病未基本治愈和患有精神病的,可退回部队。

  第二章 农村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村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应安排工作,并照顾本人志愿。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农业人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家居农村,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包括线外地区城市人口)可安排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企业安排工作。

  (六)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十三条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精神病员,需住院治疗的,送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可分散休养。治疗休养期间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三章 城镇安置

  第十五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沈企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允许在劳动计划指标内优先选择。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患有较重慢性疾病、精神病基本治愈有劳动能力的退伍义务兵,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视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属第二条第(二)项中(6)、(7、)、(8)、(9)、(10)之一的;

  (五)退伍后要求复学或重新应试入学的;

  (六)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七)本人要求出国学习、探亲,由本人申请,经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的;

  (八)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九)申请并被招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

  (十)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分配工作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报到上班,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撤销原分配工作决定,不再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其复学;原学校已经合并的,可到合并后的学校复学;原学校确有困难或已撤销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申请县、区、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学。

  原学校接收他们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复学。对复学退伍义务兵,年龄上应予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进行理想教育、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并组织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

  (一)军龄计算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上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的要求,支持我省节能减排工作,确保万元GDP综合能耗等主要节能减排指标的实现,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是节能降耗的主体。政府通过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三条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是节能降耗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节能降耗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节能资金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节能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参与节能项目和节能奖励的评审、确定;
  4.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5.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第一、三产业、建筑业和社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省经委主要负责工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节能降耗任务科学制订节能降耗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节能计划,制定节能降耗项目管理办法,明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工程进度、节能降耗目标等具体要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根据节能降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节能降耗项目投资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事业单位,对落实节能降耗指标任务负总责。
  5.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节能资金来源及使用方式
  第六条 省级节能资金的来源:一是省财政预算安排,二是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市、县人民政府也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降耗工作。
  第七条 省级节能资金主要采用贴息、补助、拨款、以奖代补等四种支持方式。
  贴息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贷款规模的一年或二年期利率核定。补助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投资的3%—10%核定。拨款项目主要适用节能表彰奖励、社会公共节能、建筑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节能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支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和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班子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奖代补适用于承担较大节能量项目的企业。
  第四章 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工业节能
  1.节能重点工程。包括:改革采煤方法,提高煤炭生产资源回收率;电力生产、输配与热力改造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电力拖动系统改造;新型墙材节能工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2.重点企业节能。包括:煤炭、冶金、化工、焦化、电力、建材等六大高耗能重点行业和“双百”家重点用能企业。
  3.节能技术研发与推广、高效节能新产品推广与应用、节能示范试点工程项目等。
  (二)社会节能
  1.节能型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推广。
  凡是改造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2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元;用于公交、城际客运的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5000元。
  2.党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商业和民用节能。
  (三)建筑节能。
  1.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
  3.省级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
  4.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能力建设。
  (四)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五)对节能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市、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企业的奖励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即企业完成节能减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指标给予企业奖励,按照企业节能量大小制定奖励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经享受政府节能资金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奖励。
  第九条 申请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政府发布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要求。
  2.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已承诺贷款。
  4.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5.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因节能改造减少污染排放的项目除外。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第五章 项目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条 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告、申报机制。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确定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及申报要求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告,便于企业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以下程序申报:县、市所属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对以政府为主导、强制性推广执行的示范项目,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直接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建立滚动项目库。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节能主管部门对进入项目库并获得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小组进行专家论证和终审。评审小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关人员及咨询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终审通过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须严格按上述程序重新评审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十七条 节能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省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节能项目预算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要求编列部门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实施及监管
  第十九条 对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企业签定《山西省节能项目目标责任书》,确保项目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省节能资金的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必须按照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技术指标、资金来源及用途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企业应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相关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节能资金项目,同时依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退出机制,实现我省节能减排目标,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筹集安排,专项用于我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和对拒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强制拆除费、场地平整费、植被恢复费等的补助,建立退出机制,实现产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 专项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与省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省经委是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淘汰落后的责任主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任务。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专项补偿资金年度总预算。
  2.参与专项补偿资金补偿额度的确定。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项补偿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专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科学制订淘汰落后产能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细化到具体企业,并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企业。
  2.督促市、县(市、区)和企业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地验收合格后,提出具体补偿意见,报省财政厅。
  3.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业,对落实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负总责。
  4.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专项补偿资金来源、使用方式及用途
  第七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的来源:
  1.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2.电源建设基金。
  3.省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也要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第八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两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对拆除企业落后生产设备的投资补偿;如果企业享受此专项补偿,则应对落后设备进行拆除并平整场地、恢复地貌;如果企业不按期拆除的,专项补偿资金则变为地方政府对落后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费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拒不按期淘汰的企业组织强行拆除的费用等。
  3.场地平整费、地貌恢复费等。
  第四章 专项补偿资金支持的范围、原则和条件
  第十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十一五”期间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补偿的原则:
  1.对经合法批准、手续完备的企业和项目,根据目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淘汰的,视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偿。
  2.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鼓励机制,坚持早淘汰多支持的原则。对于提前一年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奖励;提前两年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20%作为奖励。对于没有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予安排补偿资金,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淘汰落后产能补偿的时间从“十一五"起始年份2006年算起。
  4.属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1)企业未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而改作他用的;(2)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应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3)“关小上大”项目;(4)违法违规建设项目;(5)环保审批手续不全的项目和企业;(6)国家产业政策发布后明令不准建设而违规审批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专项补偿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
  2.企业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落后生产能力所属建设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企业生产经营正常,需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正常。
  3.属于2006年1月1日后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主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4.属于2007年后企业按照省经委钢铁等六个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5.属于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自愿淘汰尚未列入国家淘汰范围的设备并对其进行毁废处理的。
  第五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强制拆除费用是根据全省平均水平综合测算的,因各市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具体补偿额度不足部分由各市配套资金弥补。
  第十四条 分行业参照补偿标准(含拆除费用)如下:
  (一)钢铁工业
  1.凡淘汰1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及15吨(含)以下转炉,不予补偿。
  2.凡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以上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1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0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50万元。 
  3.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内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2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5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100万元。
  (二)水泥行业
  1.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予补偿。
  2.直径<3米的机立窑:列入2007年淘汰名单中,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助30万元,2007年9月份以后拆除的不补偿,但在2007年规划淘汰名单之外主动淘汰的予以补偿,每台补偿30万元。2008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5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万元。2009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4万元。2010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2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万元。
  3.直径≥3米的机立窑: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4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30万元。
  4.干法中空窑:直径3米以上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0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9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直径3米以下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6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
  5.湿法窑:2008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0万元;2009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0万元;2010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60万元。
  (三)电力行业
  1.对国家五大发电集团列入关停的机组,不予补偿。
  2.对省内地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每关停1万千瓦机组补偿200万元。
  (四)焦炭行业
  1.按照吨焦产能补偿3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未投产的,按其完成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计算补助金额。
  2.2004年省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后又擅自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不予补偿。
  (五)电石、铁合金行业
  1.淘汰3200千伏安(含)以下铁合金电炉不予补偿(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除外);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不予补偿。
  2.3200千伏安(含)以下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补偿100万元/ 台。
  3.3200-63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160万元/ 台。
  4.6300-90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260万元/ 台。
  5.9000-12500千伏安(不含)以下矿热炉补偿360万元/ 台。
  6.12500千伏安以上矿热炉补偿500万元/ 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规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强制拆除的费用参照标准:
  1.钢铁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一是淘汰高炉、转炉的炉体全部拆除;二是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相应拆除;三是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为:50立方米以下高炉拆除费用在4.5~5万,50-1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7.5~8万,100-2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13~15万,200-3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20万左右。
  2.电力行业 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拆除费用按20万元左右/ 万千瓦(根据装置大小、拆除难易适当调整)的标准安排。
  3.水泥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按5万元/ 座(机立窑)、10万元/ 座(回转窑)、4000元/ 台(磨)的标准安排。
  4.焦化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每个项目补助县(市、区)政府拆除费30万元 。
  5.电石、铁合金行业 拆除电石、铁合金矿热炉,炉体要全部切割拆除并毁废,相应设施要全部拆离。每台拆除费用为10万元。
  第六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补偿项目由各县(市、区)经委、财政于每季末第三周内汇总上报市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核汇总全市情况后于每季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省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根据省项目主管部门下达各市任务量,一次性预拨补偿资金的70%,并在省项目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各市补偿额度后予以结清。
  第十八条 对由于淘汰落后产能影响财政收入20%以上的县(市、区),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由各市财政局汇总后于次年2月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补偿额度的核实、确认。由省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行业协会及专家,对各市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及企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偿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向省项目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完成情况;省项目主管部门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抽查,对未能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或虚报淘汰产能任务的企业要进行通报,追回专项补偿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地专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呼尔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房屋租赁工作直接管理,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商场、大型休闲娱乐广场等场所,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经营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出租人的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及房屋修缮责任;

  (四)租金、物业、供热、水、电、燃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转租约定和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理,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可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租房屋应当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初始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房屋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证件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

  (三)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六)禁止出租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工作时,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标准应当公示。

  房屋租赁手续费在租赁期内按年计收。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按年计收。

  廉租住房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备案变更和注销登记不得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租赁当事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公布真实准确的房屋租赁市场信息,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房屋租赁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通知租赁当事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发现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租赁房屋,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告知承租人规避租赁风险。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为租赁房屋。代为租赁房屋的,按照约定将租金及时足额支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租赁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当事人建立物业服务,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申请调解的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