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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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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和对外贸易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所招用的人员须进行职业技能、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就业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设立分支机构,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须经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风险基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被招用的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筹集就业专项经费。就业专项经费用于职业介绍、扶持发展生产、就业训练、业务支出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察证件;不出示监察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情况,跟踪服务,并应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由市外经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招聘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招用人员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培训;拒不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被招用人员到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借、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非法向被招用人员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并可处每招用1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深组通[2001]10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增强选人用人准确性,防止用人失察,提高干部的任职能力,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党政机关、列入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除选举产生或人大决定任命之外新提任的副处以上干部和科级领导干部,均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三条 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职通知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试用期间须参加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组织人事部门要定期联系试用干部,帮助干部提高对岗位的适应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 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宜继续试用的,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试用期满时,进行组织考核。考核采取本人述职、民意测评、单位党委(党组)鉴定和组织考察相结合的办法。
试用干部本人应总结自己在试用期间履行职责的表现,向单位党委(党组)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民意测评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单位领导的测评由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内设处(科)室的领导测评原则上由其本人所在处(室)的工作人员参加,到会率80%以上有效。民意测评票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种选项。
  单位党委(党组)依据试用干部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干部试用期鉴定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民意测评中"不称职"票数低于到会人数三分之一,单位鉴定结论为"胜任"的,组织人事部门不再进行考察谈话,可直接做出考核合格的结论。
  民意测评中"不称职"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一的,或者单位鉴定"不胜任"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考察谈话,并依据本人述职情况、单位鉴定结果、民意测评结果和考察谈话情况,做出试用干部的考核结论。
  第九条 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十条 试用基本合格,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提高培训,弥补素质能力缺陷。
  第十一条 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干部的试用职务,按试用前的职级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小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温政令第86号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市区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和市直单位负责本辖区(单位)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每年各按人均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市直单位医疗救助保障经费;
(二)市区居民医疗救助补助经费;
(三)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救助补助经费(每年从市本级财政性医疗救助资金中按市区人口人均1元的标准提取)。
第八条 市、区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重大疾病住院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
(一)恶性肿瘤;
(二)精神病;
(三)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四)器官移植排异治疗;
(五)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当年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6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7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5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6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3.5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1千元起救助:1千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部分按40%救助,2万元以上部分按 5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实行5万元起救助:5万元以上按25%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不包括城镇低保和“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门(急)诊医疗救助标准。门(急)诊救助对象只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
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急)诊观察室观察后住院治疗的,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获得救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区或市民政部门,提交区或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或市直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门诊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或市直单位审核发放,报区或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温政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