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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销“死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4 02:1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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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销“死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销“死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2]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核销死欠的执行过程中,有些具体问题需要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八条中“核销死欠”的范围除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外,还包括欠缴的税收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又查处应补缴税款,且无可执行财产的,其无法追缴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应根据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省)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二、《办法》中的“核销死欠”仅指税收会计在帐务处理上的核销,是一种内部会计处理方法,并不是税务机关放弃追缴税款的权利。因此,省税务机关不得直接对纳税人批复核销税款,对下级机关的核销税款批复文件也不得发给纳税人。

  凡符合核销条件的死欠税款,一律报省税务机关确认,不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2年9月9日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机构对于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核实申报材料,对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办理居住登记,并发给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有效期为1—3年。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除公安部门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房地产部门办理城市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时,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档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本地区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效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居住地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权利、待遇,凭居住证办理相关个人事务,在本市具体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申办常住户口;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有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办公交IC卡;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申办住房贷款;

(九)参加社会保险;

(十)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二十九条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营业登记、社会救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证人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中介机构未建立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档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房地产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 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3〕3号)废止。

  附件:1.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2.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3.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评测的范围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使用通过评测符合《标准》的教育管理软件。

  二、评测组织机构

  1.成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由教育部有关业务司局组成,下设常设机构“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评测办”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和“评测委”授权的各项任务。同时,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2.“评测委”职责

  (1)制定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确认有资质的测试机构;

  (3)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和单位名单;

  (4)对评测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5)保护被评测单位和组织评测单位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评测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3.“评测办”职责:

  (1)执行“评测委”制定的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接受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申请;

  (3)审查申请评测单位提交的各项评测资料;

  (4)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检测,形成检测报告;

  (5)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

  (6)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三、申请评测的条件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我国注册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办”提出申请并提供评测要求的相关材料。

  2.“评测办”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基本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并以正式函件通知申请评测单位。 经评测通过的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测办”。“评测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后的监督管理

  1.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监督:

  (1)每年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2)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的资格,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发生的成本费用开支,包括软件检测费、证书费用等,由申请评测单位承担。

  附件: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教评测[2004]001号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1号)的精神,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将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评测范围

  1.对涉及《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进行评测。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是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二、评测机构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下设“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

  三、申请条件

  1.申请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国注册的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须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5)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须按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评测委”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进行检测。重点检测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是否过关,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经“评测委”审批通过的软件,由“评测委”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评测委”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软件, 如有重大修改,开发单位须及时报“评测委”。如有必要,“评测委”将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重新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监督管理

  1.定期对通过评测的软件进行用户抽样调查,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软件,将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每两年审核一次。

  参加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请与“评测办”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息系统规划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电话:010-66097058、66097071转809

  联 系 人:郑春胜

  传 真:010-66033271

  电子邮件:zhengcs@moe.edu.cn

  附件: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鹏达校园网应用系统PantoSchool.net V1.0

  北京华纳信龙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中小学综合管理系统V2.4

  浙江大学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Zdsoft.net校校通软件平台 V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