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印发)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不能提供权属证明和有关资料的,可由单位写出书面证明或提供能证明其权属的财务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协议商谈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市辖县及市辖县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第十六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全额上缴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行政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论农民工权益的缺损与法律保障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

内容提要 农民工是新型的工人阶级,在城乡二元格局的转型与市场经济的互动中,基于社会的歧视和法律保障的缺失,农民工权益屡屡被侵害,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探究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损的深层原因,以期构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关键词 农民工 农民工权益 缺损 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社会化,使得人口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方面是对农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革,促使农村产业结构做出积极调整,以此来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劳动力短缺的必要补充,促使城市经济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既减轻了农村的经济压力,又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战略。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但其权益的保障一直存在缺损问题,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践踏,是社会经济进程中的不和谐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仅仅是对农民工人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整个社会负责任,这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现
城乡二元格局带来的推拉效应与传统户籍制度的客观结果,造就了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基本轨迹。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特殊群体,他们既非纯正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决定了这个群体的难堪与尴尬境地。“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生活在孤岛上,远离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社会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方面把农民工不断推向社会的死角;另一方面又加剧了社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际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导致的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最终还是要法律去解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最终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为去收场,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只涵盖了国家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虽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但绝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赔偿、人格歧视等问题时,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对于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勤劳动的“裸体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援助制度滞后
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因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起来的,而是靠公平和正义积攒起来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情愿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潜在的不平等在作祟。因为他们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其只能接受不平等的结果。
另外,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该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坚强后盾,但实际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月经过问卷调查后发现,代表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术如此发达,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个很大的利益市场。农民工工伤之后的赔偿、生活、就业、子女教育、父母赡养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农民工工伤之后不但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负载更加沉重的精神压力,因为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社会的耻辱。”[2] 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问题扔给社会,是对社会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践踏。法律援助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社会底线,如果都没有了,那么农民工只有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虚设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由于受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财产占有等的限制,其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生活的产品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社会公共价值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分配。强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其他行为,使法律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欲求,或者至少不影响自己的既得利益。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身份而无法参与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忽视、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强势群体的关照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压,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权利分配不平等的“潜规则”。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利被忽视、剥夺殃及其他方面,诸如子女受教育、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和持久的保障。
“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3]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现,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罪”的边缘。2000年震惊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个明证,这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畸形儿,其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命运多劫的生活轨迹。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成为社会亟待探究的重大课题。
(一)以户籍管理为核心的城乡二元格局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中国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尽管这种二元格局在计划经济时代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愈加凸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着人口的广泛流动,特别是经济落后农村的农民向经济发达城市的流动。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化的经济结构拉大了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由于城市秩序的特殊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望不可及的优厚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下而得到的待遇产生了极大的惯性依赖,因而总是要极力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城市政府对农民工采取的种种限制政策实质上就是维护城市市民这种不合理的既得利益的具体表现,这种利益上的冲突降低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不利于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与城市居民较大的利益反差使其心理产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社会危机。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人为改变,但农民工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正的制度形成的,而制度的不公正是对人权的最大践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成本高、城市歧视强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做出两种选择:妥协与抗争。妥协是农民工放弃自己的权利,默默忍受并予以逃避,或者被迫接受“裸体工资”的“高额打折”的廉价结果并继续承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现,他们通过上访、诉讼、甚或暴力等方式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达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斗争。”[4] 农民工希望通过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最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不到实际的内容。虽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一定成绩,2002年全国劳动监察部门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说明我们政府的执法部门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执法部门力度不够的原因在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容忍或放纵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地方政府诉苦: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去了。言下之意如果政府不采取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践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因为目前司法不健康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能力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之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或许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但不能救急。农民工只有被迫接受雇主的很少的赔偿,而且以后的就业、生活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环境不理想,维权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在于耗不起时间,即便经历艰难困苦获得胜诉,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问题,最终的胜诉只是一张仅有心理安慰作用而无实际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影响,但在现实社会中却被不断地夸大,以至于城市政府对农民工产生歧视和排斥心理。农民不是农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民享有特殊的社会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亵渎。城市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具体表现在就业限制、工作环境差、子女受教育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尽管城市如此歧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继续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讨价还价,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更加剧了城市歧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相反,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另外,农民工缺乏组织性,比较涣散,这样使其无正式的社会组织依靠。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不到社会组织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支持,农民工只能依靠建立在初级群体网络基础上的血缘、地缘或业缘的乡土组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这种乡土组织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弱小的。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维护的法律路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驭社会运行中的不和谐之音。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公正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强势关怀,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 制度公正:一种法律底线
制度公正对于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是根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社会公正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 一是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二是差别原则,即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境遇最差的人们的最大利益。罗尔斯对社会和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一方面保证国家权力的对外开放,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利益,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社会公正。
农民工是不公正的制度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正已经存在。那么,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国家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利益。(1)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件的防范措施。农民工辛苦劳动的工资如果不能及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成为问题,而且会加剧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2)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实现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基础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生存与发展期望的落差。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建设进程,改变农村经济落后的局面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合理格局,实现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与重建,最终实现城乡秩序的一体化,达到一种制度上的和谐。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与乡土秩序通过融合能够相互包容,改革两种秩序上因制度造成的人为对立;通过重建使两种秩序相互渗透,组建一种新型秩序,从而达到一元化状态。只有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才能改变中国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使社会资源平等而有序的分配,实现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配。只有构建公正的制度,才能彻底消除农民工受歧视的社会现实,这也是改变农民工命运的法律底线。
(二)人权尊重:一种道德底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普适性要求法律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利益,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有义务要求社会公众去尊重农民工,这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底线。尊重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果人与人之间连起码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么,不被尊重的一方等于被否认了做人的尊严,这是社会不允许的,更是法律不允许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歧视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主要归因于法律的漠视和脆弱,漠视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无能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精神上的受歧视却让人难以忍受,不尊重的社会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地在城市工作。与此同时,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紧张、对立状态往往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法律应该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与市民平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角度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社会秩序得到和谐发展,进而减轻社会的负担,降低法律的成本。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潮流,社会应该顺应而不应阻止。我们必须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将是我国城市中共同生活的、长期共存的两大社会群体,只有增强他们之间的了解、理解与沟通,消除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与歧视,才能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6] 既然农民工得不到尊重影响了其权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秩序,那么,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任,调整农民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关系,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为予以惩罚,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农民工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度,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改革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底线
农民工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往往息事宁人,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人,这是乡土社会中的熟人情结。在一定程度上,忍让意识维护着社会关系的稳定,但长期下去,却潜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底线。在乡土社会中,由于血缘、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农民权利即使受到一点损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调节,维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平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农村尚可以生存下去,但把它移植到城市社会中就会碰钉子,因为城市社会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发展的,市场经济不会同情和帮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社会是以利益的互动为基础,利益的互动又是以强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要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社会来到城市社会,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缺乏法律观念,因而其权利意识自然大大下降。但是这种下降还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糊口,但在城市的歧视中“忍辱负重”继续工作,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他们对待遇的期望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底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罗尔斯认为,“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信赖。”[7] 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结语
农民工作为社会流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工权益缺损问题。国家在培育社会资本、开发农民工人力资源、提高农民工社会地位以及其生存能力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护,才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 朱?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证国家长治久安》,载《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 蒋韦华薇:《 断指之痛》,[北京]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 曾湘泉:《价值理念、收入分配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构建》,载[北京]社会保障制度2002年第1期。.
[4] 何勤华:《西方法学家列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