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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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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财政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预算执行

  第二条 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

  第三条 政府编制的财政预算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经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执行。

  第四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五条 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六条 每年八月,将上一年度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财政部门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呈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每年年底前,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财政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对财政工作的审议意见及作出的决议,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呈送市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监督的执法检查和特定事项调查。对人大常委会依法就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应当及时如 实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政府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三、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
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四、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五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条第(十)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五十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五十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第五十条第(十六)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一、第五十条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二、第五十条第(十八)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三、第五十条第(十九)项修改为两项:“(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十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
驶证。”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十)项修改为:“(十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五、第五十条第(二十三)项修改为(十七)违反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第五十条第(二十四)项修改为:“(十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罚。”
十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白春礼  中科院院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马兴瑞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兼国防科工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陈 豪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