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时间:2024-05-15 08: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
南、杭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其贷款管理的要求,经商开发银行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代理开发银行业务账务结转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遵照执行。账务结转及有关事项处理完毕后,原
建总发字〔1994〕第75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同时废止。
一、账务结转工作安排
因开发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变化,开发银行贷款由委托建行发放方式改为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建行协助其贷款本息的回收和账务辅助核算方式。为此,我们对我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修改,并要求各行在规定时间对开发银行贷款账户进行移转和账户结转。开发银行
贷款虽改为直贷,但建行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职能没有变化,各行应严格按照新的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业务部门应与会计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涉及到修改会计核算程序的,会计部门要及时与科技部门联系,以保证程序在新旧账务结转后能满足会计核算和编制报表的要求;各行
对账务结转和执行新的会计核算规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总行。
本次结转工作分两批进行,第一批结转的时间为1998年6月21日,结转的分行有:天津、内蒙、黑龙江、湖南、海南、安徽、甘肃、云南所属行;其余的分行第二批结转,结转的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
从1998年6月21日起,第一批办理账务结转的行对新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要严格按照新的核算规定开立账户,进行账户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对1998年6月21日以前,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账务结转办法转入相应的会计科目内核算,原开发银行贷款转存形成
的存款存量部分仍在原科目核算,不结转到专户。
第二批结转的分行在1998年9月21日之前仍按原核算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账户的设置
根据开发银行代理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增设“245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02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029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会计科目,调整“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会计科目为“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1998年10月1日起取消“487代理开发银行? 罨稹薄ⅰ?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会计科目,取消补充资料“096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三、账务核对和签证
(一)账务核对
各行要认真做好结转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会计部门,在1998年6月20日(第二批分行为1998年9月20日)以前对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类贷款本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本年已回收的贷款应及时将基金退回开发银行在建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实收贷款本金户,收回的贷款利息
上划建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清理后各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与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之和必须相等,不等的应立即查明原因,正确进行账务处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各行与借款单位核对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金和利息,为1998年6月21日(或1998年9月21日)与借款单位
办理签证作准备。
(二)贷款签证
第一批结转行应在1998年6月20日营业终了对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计算利息并按当日各贷款户贷款余额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以及二季度应收利息情况填制“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账务划转对账签证单”(见附二、附三)一式五份(总行、一级分行、经办行、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各一份)? 杩畹ノ蝗啡虾缶煨薪姓宋窠嶙5诙嶙男杏?998年9月21日比照上述要求执行。签证单将作为开发银行接受贷款本金和利息户移转的依据。
四、账务的结转
第一批结转的行应在1998年6月25日(第二批结转的行应在1998年9月25日)前办理签证和账务结转,结转完后取消的会计科目月末不应有余额。
(一)贷款本金结转的会计处理
经办行分贷款种类按贷款明细户贷款余额分别填制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基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单位贷款户
同时根据表内转销的贷款明细户,按贷款种类,分正常贷款户和逾期贷款户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建立明细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单位贷款户
(二)贷款利息账务的结转
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款单位明细数分别填制一联表外科目收入和付出凭证办理结转。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单位贷款利息户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贷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五、报表和签证单上报时间
各行应根据1998年6月21日(第二批结转的行为1998年9月21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分贷款种类按单位明细户编制贷款明细表逐级汇总上报,一级分行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第二批结转的行为1998年9月30日)前附贷款单位签证单分别上报开发银行财会局和总行会计部
各一份。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的要求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修改,并规定如下:
一、代理业务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一)“245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单位向开发银行借入的各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转入的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各项资金。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方,支取时记借方。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53行,归属资产负债表“短期存? 睢毕钅俊? (二)“02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会计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设立明细户。收到开发银行借款凭证(通
知单)时作收入登记,借款单位归还贷款和贷款到期转入逾期贷款以及贷款核销时作付方登记,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余额。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六页表外科目“020贴现票据”栏下第4行。
(三)“029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会计科目,反映开发银行转入逾期贷款管理的各类贷款。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贷款”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 枇⒚飨富А=杩畹ノ坏狡谖垂榛勾钭胧弊魇杖氲羌牵杩畹ノ还榛勾罨蚝讼钍弊鞲冻龅羌牵喽罘从炒砜⒁懈骼嘤馄诖钣喽睢8每颇颗帕性谑运闫胶獗淼诹潮硗饪颇俊?20贴现票据”栏下第5行。
(四)“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利息。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设立明细户。发生应收贷款利息时作? 杖氲羌牵杩畹ノ还榛勾罾⒒蚝讼杩畹ノ淮罾⑹弊鞲斗降羌牵喽罘从炒砜⒁杏κ瘴词沾罾ⅰ? 二、账户管理
经办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借款单位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和管理开发银行发放贷款资金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汇达后,经办行要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并对借款单位资金使用
实施账户监管(具体监管依据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由表内移转到表外核算,其总账、明细账格式不变。
三、委托贷款会计核算手续
(一)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发放。贷款由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位提交的借款凭证直接发放。贷款发放后,若借款单位未欠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全额汇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若借款单位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贷款当日直接
在贷款资金中扣收拖欠的贷款利息,然后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同时开发银行将借款凭证或“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输给经办行会计部门。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汇入的借款单位贷款资金时,应及时审核有关内容,无误后立即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单位存款户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借款凭证(通知单)后,按借款凭证“本次贷款金额”栏数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一联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并按开发银行转账日期补记积数,借款凭证(通知单)作附件,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借款凭证(? 氐?退借款单位,会计分录: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2.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前三个月,开发银行信贷部门分别向经办行和借款单位发送《到期贷款通知书》。经办行收到后,应按通知书要求协助开发银行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还款资金,并将还款资金分期按比例转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具体时限? 捅壤山杩詈贤拖钅课槿范?。
贷款到期日,经办行应要求借款单位主动填制电汇凭证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借款单位提交的电汇凭证应及时审核,无误后根据电汇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借记借款单位存款户,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向开发银行上划贷款本金,电汇凭证第一联退借款单位作支款通知
。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同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借款单位贷款,另一联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若借款单位无意归还贷款,在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扣款的前提下,经办行会计部门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份电汇凭证,经业务部门审核盖章,主管行领导授权或签字等审批手续后,于当日从借款单位在经办行的专户或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一
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记借款单位存款户,电汇凭证第二联作特种转账凭证附件,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向开发银行上划贷款本金,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退借款单位作支款通知。同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借款单位贷款,另一联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
台账。会计分录同上。
3.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日,对借款单位尚未归还的贷款应转入逾期贷款户中核算。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前自制二联表外收入凭证和二联表外付出凭证,一联表外收入凭证和一联表外付出凭证分别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另二
联凭证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贷款到期转入逾期贷款后,经办行应视借款单位资金情况,及时回收贷款本金上划,其手续比照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处理。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同时记表外科目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4.贷款展期。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展期后,开发银行应将展期合同或展期协议书及时传送经办行。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应及时办理贷款展期,并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5.贷款核销。经办行收到开发银行核销借款单位贷款本息通知书后,按贷款本金和利息分别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登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贷款本金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贷款利息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二)贷款利息核算。
1.计算利息。
结息日计息。开发银行贷款按季结息,计算复利。每个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次日入账。贷款起息日为开发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贷款止息日为贷款回收之日。欠收贷款利息利率按贷款项目年限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种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复利起息日为应收未收利息
挂账之日,复利止息日为回收贷款利息之日。
结息日开发银行和经办行分别计算利息,结息日次日开发银行将贷款利息清单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后,当即与本行计算的利息进行核对,再根据核对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若核对无误,根据开发银行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2)若核对有误,经办行会计部门先根据开发银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记账,会计分录同上。并于5日内与开发银行进行账务核对,再据核对结果调整账务和积数。调整利息会计分录:
调增利息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开发银行调整利息通知作附件),一联补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调减利息时,用红字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开发银行调整利息通知作附件),一联补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红字)
(3)若因特殊原因,结息日次日未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计算利息清单,经办行先按本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记账,待收到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后,再进行账务和积数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单户结息。经办行在借款单位归还完单笔贷款本金当日应单户结息,其利息处理手续比照结息日处理。
2.收取利息。
(1)开发银行直接收息。结息日次日或发放贷款的当日,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存款账户中有足够款项,开发银行主动从存款户中直接收取利息。同时将“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当日据以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 涣硗饪颇扛冻銎局さ羌潜硗饪颇浚ㄖ樽鞲郊硪涣鸵滴癫棵啪菀缘羌谴钐ㄕ恕;峒品致迹?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2)经办行代收利息。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经办行会计部门根据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余额收取利息并逐笔上划。收取利息时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份电汇凭证,并在摘要中注明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扣息,经会计主管审核签字后其中一联特种转账借方? 局そ杓墙杩畹ノ淮婵罨?电汇凭证第二联作附件),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上划开发银行利息,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退借款单位作付息通知,同时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每季利息清单开发银行通过经办行转送借款单位。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另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的存款户余额不足,应按借款单位存款户余额收取,会计分录同上。
借款单位既拖欠贷款利息又发生逾期贷款,应先扣收贷款利息,再扣收逾期贷款。
四、贷款本息的上划
经办行收取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于当日采用电汇方式,分贷款种类、借款单位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建行总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中。同时,经办行会计部门于当日通过通讯网络向开发银行传送代理回收贷款本金通知书和代理回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反映回收贷款本息的时间、金额、借
款单位、建设项目和贷款种类等。
建行总行营业部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经审核无误,记开发银行实收贷款本金户或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账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实收贷款本金户
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五、账务核对
每季终了5日内,经办行通过通讯网络将上季“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及利息情况汇总对账表”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账务核对。如发现有误,开发银行于5日内与经办行进行核查解决。
六、会计凭证传递
开发银行需由经办行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统一传送至经办行,若凭证中注明是开发银行授权经办行转知借款单位的,由经办行会计部门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开发银行应提交给经办行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经办行会计部
门收到后,打印有关凭证,按上述规定登记有关表外科目。
开发银行会计信息通讯网络未正式建立之前,开发银行营业部与经办行之间需要相互传递的会计信息(开发银行需向经办行传递”借款凭证(通知单)(回单)”、“直接收息通知书”和“贷款利息清单”;经办行需向开发银行传递“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代理回收开行贷款? ⑼ㄖ椤焙汀按砜⒁写罴袄⑶榭龌阕芏哉吮怼?,应由开发银行营业部和经办行于业务发生当日首先通过传真方式相互传递,并随后通过邮政快件相互寄送有关凭证原件。开发银行需提交给借款单位的会计凭证,由开发银行营业部通过邮政快件寄经办行,由经办行转送给借款
单位。
七、会计报表
各行按月向上级行报送“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总行将逐级汇总后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送国家开发银行。



1998年5月28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九江市安全生产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十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九府发〔200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饰)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饰)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资金。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山)安监、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银行专户监管,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风险抵押金征收程序及方法:
1、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及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建筑行业除外);
2、非煤矿山企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3、烟花爆竹企业按经营许可证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其他由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饰)企业在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向中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同级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到位。
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风险抵押金,逾期未缴纳或拒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不得核发和审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批准,风险抵押金可退还或转作下年度使用。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批准后,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企业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五)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由安监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2次及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一起所缴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存在一般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2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安排该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三)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同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减半缴纳风险抵押金。
(四)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