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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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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3号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财政部门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政府财政管理的所有资金,包括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由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原则;

(二)由点及面、逐步推进的原则;

(三)以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为重点,采取项目单位自行评价、市直部门评价以及市财政部门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市直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绩效评价既可对市直部门的全部财政支出实施,也可单独对项目支出实施。市直部门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时,应当明确项目支出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大、社会影响广,具有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而采取的管理办法、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可以采取市财政部门评价、市直部门评价、聘请专家评价、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等多种形式。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应当由市财政部门实施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一)目标比较法。是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进行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成本与效益进行对比,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是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产生的效果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者不同部门、单位间产生的效果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问卷调查法。是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并收集、分析,综合判断绩效的方法。

  (七)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确定的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绩效评价时,既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市直部门或者项目的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产生的综合效益情况等。共性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个性指标是根据不同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设定的指标,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直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标准主要有: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单位、类似部门或者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指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运行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评价对象和评价指标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报告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由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按照“谁评价,谁确定”的原则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评价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需提供的资料等。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由市直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通过到现场采取勘察、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采集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并对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撰写和提交报告阶段:

(一)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将绩效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被评价者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价工作组提出,由评价工作组作出解释或者进行相应处理。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归档存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和操作规范,统筹组织安排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市直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本部门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实施,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政协、纪委等参加。

对一般项目的绩效评价,可由相关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直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绩效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资料数据库,归集和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和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业务文件等要严格保密;

(二)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

(三)不得在规定的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导向性影响;

(四)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五)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进行评价。对绩效目标优良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目标一般的项目, 予以适度考虑;对绩效目标较差的项目,不予考虑。对于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阶段性评价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者拨付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优良的项目,给予鼓励和支持,并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中予以优先考虑;对绩效评价较差的项目,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以后年度减少预算安排或者不再安排同类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直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并及时将改进意见及整改结果反馈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