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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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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县(市、区,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厂矿、机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区、设区的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本辖区内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交通事故处理实行事故现场勘查与调解处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对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的,当事人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城市市区范围内最迟应当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上最迟应当于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上最迟应当于120分钟内到达现场。为勘查现场需要,可以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
自进入警戒线以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预付损害赔偿预付款,并由银行代存。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暂扣至预付款预付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方无力支付伤者抢求医疗和死者丧葬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准确标明位置,擅自移动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另一方步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条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车,所载人员在右侧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停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所载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在车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致使无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实,可推定不到案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负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两次通知的时间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条 有证据确认存在3方以上当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两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可将逃逸者虚列为当事人,作出各方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事故快报表,连同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并报地区、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在责任认定生效后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报请地区或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处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地区、设区
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于期满后90日内到处罚机关复试道路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逾期未接受复试或者经复试不合格的,注销其驾驶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复试,经处罚机关同意,可延期复试。
第十六条 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证已被收缴的,可按日折抵吊扣期限。
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本省驾驶员受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报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内的驾驶员,应当连同驾驶员档案一并移交;属本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辖区外的驾驶员,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移交驾驶员档案。

第十八条 调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解,并计为调解一次: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人员进入调解现场干预调解,经劝说不退出的;
(二)当事人一方有侵犯对方人身权利或者其他粗暴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一方行为致使调解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调解工作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未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暂扣的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待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移交给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后,当事人6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返还暂扣车辆及交通事故预付款。其中参加了保险的车辆已经支付有关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收款票据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执行公务或者从事劳务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向当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的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物价等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应在损失状态确定后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作出的评估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定损。
涉及保险车辆损坏及投保范围内物品、设施、人员损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协商。
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者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者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应当经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用药标准,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者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调解期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医疗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稽核,稽核结论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聘请法医对伤者病情进行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医疗单位之间对伤者继续住院治疗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对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估算有争议的。
病情鉴定需要医疗单位提供医案资料的,医疗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决定认为无需继续住院而伤者拒不出院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伤者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超出决定限额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伤者病危期间,以医疗单位病危通知为准,按照每日不超过4人计算护理费用;其他情况住院治疗的,按照每日1至2人计算护理费用;生活能够自理的,不计算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10个等级,对照交通事故发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费的一定比例计算。I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平均生活费用的100%,其余依次递减10%。
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致残者配制补偿功能器具,限于助听器、拐杖、轮椅或假肢,助听器、拐杖和轮椅每10年配制1次,计算到70周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1次计算;配制假肢,致残者不满16周岁的每2年配制1次,16周岁以上的每4年配制1次,计算至70周
岁,致残者70周岁以上的按配制一次计算。
配制各类补偿功能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调解时本省普及型产品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中的不满16周岁计算至16周岁;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其完成该学业所需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分别是: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第三十条 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由当地中保财产保险机构凭医疗单位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或者伤者抢救医疗费的预付款。
逃逸案侦破后,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偿付下列费用:
(一)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费用;
(二)保险机构垫付的预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当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前两项费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有关证据尚待鉴定,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在车辆、物品、设施损失评估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的,评估时限可以中止计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事故处理员证,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允许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继续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接连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专用发票)案件,作案者均以注册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企业)为掩护从事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不包括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须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部门(以下称认定部门)。

二、认定部门必须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所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认定部门应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应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的认定部门。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由认定部门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需要,企业可向发票发售部门提出申请,发票发生部门将申请传递给认定部门;由认定部门通知管理部门对企业已领购的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反馈认定部门。认定部门根据反馈结果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和限额。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认定部门亦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五、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后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的内容,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将《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将《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七、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