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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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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3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灾害损失十分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尽快抢救伤员,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温家宝总理赶赴地震灾区,现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全面部署当前抗震救灾工作。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大力发扬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的精神,全力支持灾区人民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 ,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受灾群众中去,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夺取抗震救灾工作的胜利。



一、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要以实际行动对口支援四川等受灾省市人事、劳动保障系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发动广大干部职工踊跃捐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机关事业单位首批捐款123万元,支持四川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二、受灾地区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本系统受灾情况,关心、帮助、慰问在地震中受灾的干部职工及其家属。要特别关注在灾区从事 “三支一扶 ”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有关情况,及时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对正在开展的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等涉及人员较多、范围较广的工作,要从抗震救灾大局出发,及时妥善加以处理。



三、受灾地区多为农民工输出大省,有关省市要特别做好来自地震灾区农民工的有关工作,积极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四、受灾地区要按照 “特事特办 ”的原则,对因灾伤亡的参保人员在医疗和工伤保险的报销范围、比例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受灾地区人事部门要及时掌握抗震救灾第一线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突出事迹,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予以表彰奖励。



六、各地要加强应急值守工作,确保联络畅通。要加强正面引导,教育干部职工严守政治纪律、工作纪律,不信谣、传谣,认真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