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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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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末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1.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应是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2.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并及时通知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
3.获省、市、区科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发明条件,亦可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申报国家发明奖。
4.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在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的申报国家发明奖通知后。应组织其他完成单位对该项目的应用、效益、成果归属、发明者等进行全面落实,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及附件(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予受理。
5.对于同一请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部门分别申报,也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级奖励,否则,随时发现,随时暂停受理。
6.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应负责做好预审工作,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发明人核定及应用情况核实。经预审合格的请奖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一式三份)。
7.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将由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合格者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名称、发明者、申报部门。
8.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如无人提出异议或争议已解决的项目,即可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医药专业评审组评审,争议未解决的项目暂不提交评审。
9.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在接到国家发明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奖项目提交评审的通知后,即通知发明单位或个人。提交评审的项目在医药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过程中,第一发明人应届时到会出席答辩。
10.对于经国家发明奖评审机构评审后决定作为“复议”的报奖项目,发明者应抓紧就评审答辩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和要求,作好项目的完善工作并应在12个月内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复议的报告,逾期将作为新的报奖项目,重新履行各项有关手续。
第九条 异议及其裁决
1.请奖发明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之内任何人有异议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明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提交的有关函件应注明异议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详细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注明联系人。除涉及发明内容实质的重大问题外,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异议提出者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应在20日内将填好的《国家发明奖项目异议书》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2.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申报部门受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委托及时组织对异议的核查、协调工作,并于2个月内将《异议处理意见表》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异议各方应及时、准确地按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充实验,异议任何一方不及时完成上项要求均视为弃权。
3.涉及到发明内容的重要异议需经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裁决,仅涉及发明人及其排列顺序的异议,一般应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奖金的分配: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领导按发明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予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并将分配方案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非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全部发给发明人。

附件: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一、药物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植物、微生物、化学合成或半合成及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新药:
(1)药物的化学结构是前所未有的;
(2)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且疗效优于已知同类药物;
(3)已经试生产或正式生产、即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2.已知的药物或化合物,发现新的非传统的治疗用途,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其临床疗效、毒副反应或其它方面明显优于现有的同类药物,且较广泛地用于临床者。
3.如果用非显而易见的方法获得的衍生物为一种新化合物,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很显著,并克服了原来药物的严重缺点者,可申报发明奖,但一般已知药物的衍生物或降解物,其疗效仍在原药物的特点范围内,虽具有一定优点而不突出者,不可申报发明奖。
4.具有独创的新剂型,包括新导向载体、新增效剂、新药物分解酶抑制剂、新稳定剂、新缓释剂或重要辅料,能使药物在体内定向分布;药物动力学性质有明显改善;生物利用度有显著提高,毒副作用明显降低,药效或有效期明显延长,并经药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二、中药材及中成药
1.难度较大的中药材新栽培技术,新养殖方法,包括良种培育、生物技术以及药用植物保护新技术等,已用于中药材生产,产品质量有保证,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2.难度较大的药材加工炮制新技术在质量、疗效及综合技术指标方面有显著成效,已应用于生产并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者。
3.动物、植物及矿物的新药源,经过技术上加工处理,提出理化质量标准,并经药理、毒理、临床证明安全可靠,具有显著治疗效果者。
4.贵重稀有药材的新代用中药材,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与老药材相比具有同等疗效,并订有质量标准者。
5.对已知中药方进行疗效、毒性和药化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获得有独创性的医疗某种严重疾病有非常显著疗效的新中药方,但一般药味增减不属发明。
6.由民间单方、验方、应用化学方法分析鉴定、分离、提取有效成分,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显著的新成药。
三、菌种
1.药用价值的新菌种系指:(1)产生具有疗效显著的新物质,或已知药物,经物理、化学方法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与临床应用的;(2)在制药工业或药品检测中具有重要用途并已实际应用的。
2.自行挖掘发现的,国内外从未公开发表过的,或虽在微生物分类学上已有记载,但仅阐明其一般形态与生理、生化特征,而未阐明其药用价值的菌种;或经由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菌种。
3.由国内首次发现的新菌种,由该菌种制得的药物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或相似的)药物相比具有独特的疗效,或疗效相似,但毒副作用显著降低,或对疑难病症等有特殊治疗作用,已经应用于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四、生物制品及生化药品
1.用于预防或诊断、治疗的新生物制品,经临床验证,预防或治疗效果显著,或可明显提高诊断率。
2.凡用生物资源提取分离出的新生化物质,经临床应用,具有显著疗效者。
3.将动物来源的生化药物的结构改造成与人体同类生化物质结构相同的新生化药物,并已生产和临床应用者。
五、医疗器械、医用仪器和卫生设备
1.自行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疗器械、仪器装备、经生产与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2.对已有医疗器械、仪器装备在原理、方法或关键部位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在诊断、治疗、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一定的适应性,仪器的灵敏度、重复性、分辨率或临床效果等方面有独到之处,优于现有最先进的同类产品水平,经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六、医用材料与制品
1.自行合成、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用材料或制品,经生产验证,并在临床上有特定的用途和适应症,效果显著者。
2.有显著保健效益的卫生材料,并证明对人有益而无害。
七、新工艺
在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各方面,自行设计的工艺路线,并在关键性反应、配方、方法、工艺或检测技术上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经生产验证,在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效果者。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