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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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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的管理,制止乱收保证金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单位)为保证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在一定的期限和规定范围内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数量抵押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以下(含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辖区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实施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证金立项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行政规章。
(三)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批准)和行政规章。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立保证金: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
(二)履行某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已有具体行政或经济措施制约的。
(三)多个单位共同履行同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时,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的。
第七条 收取保证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设立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保证金的项目名称、标准、范围、法律依据等。
(二)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三)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标准收取,并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示批准收取保证金的文件。
第八条 收取保证金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属单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区属单位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县级市属单位报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
由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保证金。
第九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向被管理者收取保证金时,双方必须签订协约,协约内容必须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在被管理单位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后,必须及时足额退还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保证金;未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的,可按规定抵扣保证金。
保证金退还时,其利息也应同时退还。
第十二条 经批准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设专门帐户,将保证金及时、完整、准确登记入帐。不得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收取保证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按规定抵扣保证金的金额,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应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新闻单位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保证金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收取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将违法所得的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缴交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二)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仍扣押保证金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保证金,并向缴交者支付拖欠金,每拖欠1日按应退保证金的2‰计付。
(三)退还保证金不按规定同时退还利息的,责令限期退还利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二)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规定将抵扣的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安、教育、环保、财贸、供电、绿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的综合验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建配套项目等组织全面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建及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各单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申请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资料和分项验收报告;



  (四)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小区实测竣工总平面图、公建配套竣工图和地上、地下管线竣工平面图;



  (五)其他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60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成由有关专业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二)验收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小区建设情况,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科学评价,提出综合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住宅小区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交付使用:



  (一)小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满足使用的标准。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齐全(因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六)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



  (七)住宅小区施工完毕,场清地平,周边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方能申请复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不得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不得办理户口入迁手续。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以确保入住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进行交付使用监督管理,造成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或者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为建设,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无法补建的,除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设施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情节严重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建设单位,降低或者撤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监督,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以及旧城改造中的零星住宅和公建配套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