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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2:5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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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达州市品牌建设纳税大户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

  为充分发挥品牌建设和纳税大户对全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激发企业(业主)的创业激情,鼓励企业做强做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范围: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成长型企业,全市辖区内商贸流通企业。
  (二)品牌建设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
  (三)纳税大户的奖励范围:全市辖区内的纳税人。
  二、奖励对象
  (一)销售收入首次跨越10亿元、3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二)首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四川名牌产品”、“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全市辖区内企业。
  (三)一个年度内实际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以上的依法纳税人。
  三、奖励标准
  (一)对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励
  销售收入当年增长15%以上,首次跨越1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跨越3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首次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首次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一年内同时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台阶的企业,奖励依照高标准,不重复计奖。
  (二)对品牌建设的奖励
  企业首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30万元。企业首获“四川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0万元。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的同一商标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只奖励一次。当年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或此产品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一次。
  (三)对纳税大户的奖励
  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2千万元—3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千万元—5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千万元—8千万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3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8千万元—1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4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亿元—3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5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3亿元—5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7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5亿元—10亿元,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100万元;企业当年实际入库税金10亿元以上,年增长10%以上的,奖励200万元。
  四、考核认定
  (一)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委农办、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联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考核严格依照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企业法人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上访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如为套取奖金而弄虚作假的,责令返还奖金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品牌建设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经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具体负责将获得“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和有产品被认定为“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名单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纳税大户
  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负责奖励评审工作,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本级和县(市、区)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考核结果提交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
  年终,市委、市政府召开会议对品牌建设、纳税大户、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或企业领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品牌建设和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纳税大户的奖金由实际征收地财政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法国被免除:?
  1. 一切空运业务和附属业务的收入税和所得税;    ?
  2. 由于上述第1款的业务所征收的职业税;
  3. 由于企业支付的工资所交纳的税收;
  4. 将来征收的和本项1至3款列举的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二、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法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被免除:
  1. 一切空运业务和附属业务的收入税和所得税;
  2. 将来征收的和本项1款列举的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一条所指的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人,缔约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第 三 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缔约一方的企业和人员在本协定生效前对缔约另一方应交纳的上述税收,亦予免除。
  三、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如缔约任何一方以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年底失效。
  本协定于1979年1月23日在巴黎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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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表         代  表
           韩克华         克罗德一沙耶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
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
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
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
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
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
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
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
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
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
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
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
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
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
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
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
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
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
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
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
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
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
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
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
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
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
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
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
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
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
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
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
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
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
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
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
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
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
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
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
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
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
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
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
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
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
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
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
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
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
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