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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2: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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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0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由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县、区房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利益,但业主大会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经营,损害业主合法利益,业主委员会提出协调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第五条 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和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视为业主。

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按照规划总平面图划定的范围确定。

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为5—15名的单数,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的工作流程和期限。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县、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

业主大会筹备组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决议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县、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县、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无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暂交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关费用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直接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销售前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控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建设单位或县、区房管部门。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通知业主及方便物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房屋产权名册,并做好相关个人隐私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值班住宿用房和业主大会办公用房 (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作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门卫房、车库、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标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进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已按约定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承担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三)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代收前款规定费用的义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代收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影响毗连物业业主合法权益的,还应当征得毗连物业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和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及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位、专有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以业主大会筹备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责任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相关财物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将房屋产权名册用于非物业管理用途的。

(八)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未报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第六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需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不予配合的,由县、区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走廊、通道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车库车位、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实证视角 ————一个律师的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札记

王咏东


摘要

  商标战略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商标管理制度的长远和宏观规划。商标战略的确立,可以降低企业成本,创造企业价值,避免法律风险。是知识产权时代,企业必然的选择。只有进行商标战略,才能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为企业创造最大的利益。

关键词:商标战略

正文

一、引言

  从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相关主体十分关注和重视的重要议题。国家工商总局也于2009年 6 月2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做了详细的规定。各地对于实施商标战略,创立自主品牌的企业也纷纷制定了奖励措施。如《上海市加快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由市级专项资金最高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各种优惠、奖励措施还将不断的出台。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成为每个企业都需要考虑的问题。
作为一个商标律师,在工作中经常与相关企业接触。从与这些企业的接触中发现,近几年以来,大多数企业,尤其是中上规模的企业,对于商标在企业经营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重视,“商标作为无声的推销员”被企业充分利用。然而,客观的讲,企业虽然意识到了商标的重要性,但是这种意识还是非常初步和不成熟,因此,对于商标在企业经营中的许多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以相关企业为蓝本从实证的角度入手,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应该注意的问题做出分析。希望可以对企业在商标战略实施具体操作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建立企业商标战略制度。

  我们在和某企业商标部门人员进行深入的接触中,发现该企业作为快速消费品行业,需要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使用不同的商标,也就是品牌学中的主副品牌策略。主品牌就一个即企业品牌,然而副品牌却有许多。由于该企业的这种特点,商标的及时注册、储存,管理就是工作的重点。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向企业建议,从商标战略的角度来建立企业商标战略,对企业的商标制度从宏观上、整体上进行把握,从而统一企业商标制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三、商标命名法律审查的重要性。

  一个成熟的商标,一方面可以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另一方面也会降低企业的宣传成本。所以,企业在给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命名的时候往往从市场营销的角度考虑过多,如喜欢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如一家洗衣粉企业用“洁净”命名自己的产品,却因为描述了产品的特点,而被商标局予以驳回,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一家食品企业以“脆脆香”命名一种酥脆的食品,也没有获得注册。还有一些企业虽然起的商标名称没有描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是,因为在先已经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注册而不能获得注册。在自己的商标屡屡被商标局驳回,这些企业往往感觉到十分不解。多次向笔者咨询为什么他们起的商标名称甚至是找专门的广告公司起的商标名称往往不能得以注册。笔者向企业耐心的做了解释,虽然,他们所起的商标名称从营销的角度上都称得上通俗易懂,清楚的展示了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有利于消费者理解和认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可是,这些名称却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障碍,而不能予以注册。企业告诉笔者,他们也请教过一些商标法律的专业人士来为自己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命名,可是他们看了以后却不愿意注册,因为他们认为这不符合市场营销的规律。他们咨询怎么样既可以把握法律关又可以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考虑,这样既保证了商标的顺利注册也不消弱商标作为“无声的推销员”作用。笔者告诉企业应该让律师参与到企业的商标命名阶段,这样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一家企业接受了笔者的建议,请笔者及笔者的同事参与了企业的商标命名过程,我们在把握法律关的同时,也阅读了大量市场营销、品牌学方面的书籍。以便即为企业把握法律关,又达到该商标方便企业进行市场营销的作用。在企业商标命名时,我们就与企业商标命名的相关人员一起工作,一起帮他们想名字。一方面,我们以《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商标审查》标准等为依据,保证名称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从市场营销学、及企业产品、服务的特点出发,保证商标名称在市场营销方面的可行性,经过集思广益,一般会起十个左右的商标名称,然后进行相关的商标检索,避免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的商标存在。因此,这些商标提出申请后很少被驳回,或者被提出异议,并且由于现在商标审查的期限不断缩短,所以,在我们参与命名的商标名称基本上都能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以最短的时间申请下来,为企业占领市场取得了先机。该企业尝到了律师参与商标命名的好处,要求我们把这种方式能够坚持下去,并在相关方面企业积极提供应有的支持与协助。

四、建立商标档案管理制度

  在商标战略中,商标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对企业起着事半功倍的效果。良好的档案商标管理,会使企业的商标事务处理起来井井有条,避免混乱。在我们的建议下,我们帮助企业建立了企业的商标档案。我们将企业的商标建立统一的数据库,汇总企业的商标数量,并划分为:已注册并正在使用的商标(使用情况:是否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是否有相同近似商标正在申请,是否需要提出异议;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等);已注册尚未使用的商标(包括未使用的原因,是否超过三年等);正在申请的商标(申请的情况,是否被驳回,驳回理由,是否需要做复审;是否初审公告,是否被异议,异议理由,是否需要做复审等);需要储存的商标,和律师一起命名,及时申请,在申请阶段如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是否需要注册。通过这些企业商标状况数据库的建立,企业的商标情况一目了然,总数多少,权利状况,处于什么阶段,怎样使用这些商标,怎样应对相关的法律风险等等。

五、建立商标监测制度。

  在建立商标档案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建议企业聘请专业法律机构建立企业商标监测制度,对于企业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是否有主体申请本企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企业的商标战略,由专业律师采取不同的法律策略。及时把这些有侵权可能性的行为扼杀在萌芽之中,以免,当该行为成为侵权行为,企业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成本去维权。

六、建立商标使用制度。

  商标使用是商标制度建立的根本。商标只有使用才能实现商标的区分与标识功能,才能使商标与企业的产品,企业的商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只有通过不断的对商标的使用,才能使企业的商标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才能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可是如何使用商标,才能既促进市场营销又可以避免法律风险是许多企业急需很好解决的问题。

  在企业市场营销中要重点宣传企业的商标。在企业的包装中许多企业本末倒置,往往把产品包装装潢搞的花里胡哨,可是却往往找不到该商品的商标,或者商品名称过于突出,例如,XX月饼,XX蛋糕,月饼、蛋糕字体搞的很大,还配有大大的商品图案,可是商标却很小,甚至有的企业产品的商标根本在包装上找不到。因此,虽然企业产品的销售很好,可是市场认知度却不高。相关公众不知道该产品是哪家企业的。企业花了钱没有起到宣传的效果,甚至是为同行做了宣传。这种情况在企业的广告宣传上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建议企业把商标的宣传放在企业宣传的首位,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谨记为企业的商标进行宣传。该企业欣然接受了我们的建议。采取该措施后,企业发现产品销量不断上涨,还有许多经销商开始打电话找到企业,指名点姓的希望代理某某商标的产品。这些措施在企业名称、商标、域名统一的情况下,对企业会更加有利(具体内容可见后详述)。

七、建立企业商标、商号、域名一体化策略

  从广义上讲,商号也是商业标识的一种,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而只有商号是企业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记。域名就是网站的地址,具有全球唯一性。如今没有网站的企业已经几乎没有,网站也是相关公众认识企业,是企业进行宣传的平台。域名就是在网络世界企业区别于他人的识别标识。商标、商号、域名成为在网络时代企业经营不能或缺的部分。所以,为了统一企业形象,减少宣传成本,避免法律风险,形成立体式标识权保护体系,我们往往建议企业把这三者的名称统一起来。使企业在宣传商标的同时,也宣传了企业,甚至是企业的域名。这也就是,我们为什么一直强调突出企业商标的重要意义所在。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了这一策略。

八、善于发挥商标的有形价值。

  笔者曾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看商标对于企业的意义》就如何有效利用企业商标的有效价值作出了一些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在该方面的一些新发展再做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企业应该学会利用商标为企业创造有形价值。最近以来全国各地纷纷就商标质押贷款出台了各种政策。如,2009年5月7日北京市科委、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北京银行签署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战略合作协议,计划在未来3年由北京银行拿出50亿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专项资金,以扩大北京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种种迹象显示,企业通过商标质押融资的渠道将会越来越宽。

  第二,善于利用商标出资。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条是关于对设立公司时可以以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规定,这里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1999年12月25日的《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相比,大大提高了商标等知识产权在公司资产中的比重,最高可以达到70%。这也使得企业可以在以后的投资,合并,改制、重组,并购甚至清算中,都可以把商标转化为相应的货币价值形式,从而取得相应的股份或者清偿相应的债权。使得商标等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有形价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欧共体条约》对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影响

陈 忻


从八十年代中期,欧洲共同体开始对成员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协调工作。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实现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中指出,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已对共同体内的贸易及共同市场内的经济活动能力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1988年,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绿皮书》充分肯定了版权保护对共同体日益增长的重要性:(1)单一内部市场的要求意味着必须消除由国内版权法的差异而引起的贸易障碍;(2)高水平的版权保护是欧共体改善与其贸易伙伴经济竞争力的保证;(3)保证共同体内部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的知识产权成果不被外部所剽窃是至关重要的;(4)在某些领域,如纯功能性的工业设计和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有可能限制而不是促进自由竞争。据此,《绿皮书》提议颁布一系列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指令。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0条和100a条,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可以颁布指令以协调对建立共同市场有直接负面影响的成员国国内法。这些指令具有强制力,成员国必须通过修改其国内法加以实施。从1991年5月至今,欧共体理事会已颁布了五个协调版权法的指令,它们是:《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协调关于卫星广播和电缆传输方面版权和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某些规则的理事会指令》、《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除此之外,欧共体委员会正在起草或考虑起草关于家庭复制、精神权利、追续权和集体管理机构等方面的指令。1 通过这些协调活动,欧共体成员国的版权法有了共同的基础,2 在不少方面开始趋于统一。
欧共体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原因除了提高版权保护水准,以促进欧共体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增强其在世界上的竞争力以外,《欧共体条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欧共体条约》全名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是由6个欧洲国家于1957年3月25日创立的,现已有15个成员国,其中包括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欧共体条约》规定了许多与建立共同市场和货币联盟有关的政策,其中包括消除对货物进出口的内部限制;建立一个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根据共同市场运转的需要,协调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推动科技研究与开发;鼓励跨欧洲网络的建立以及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3 然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常常成为实现这些政策的障碍:如权利人经常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来达到限制货物自由流通的手段;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有可能限制自由竞争;国内知识产权法的差异又会使共同市场内出现歧视待遇,等等。于是,在知识产权的地位日趋增强的八十年代,欧共体委员会自然要考虑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以维护《欧共体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裁决,对法律协调工作产生了直接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4 其中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具有重要影响的条约原则为非歧视原则、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以及竞争原则。

一、 非歧视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6条规定,不得以国籍的不同而对成员国的国民实施歧视待遇。但是此项原则是否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领域却存在着争议,5 因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工业设计、保护期和追续权方面实施互惠而不是国民待遇。6 欧洲法院1993年10月20日的一项具深远意义的判决结束了这种争议。
这是一个表演者权的案例。1983年,英国著名摇滚歌星菲尔·科林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举办了一场音乐会。美国一家唱片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了这场音乐会,并将录音带销往德国。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权,菲尔·科林斯无法在美国得到保护。于是他诉诸于德国法院,但同样也失败了:虽然德国和英国均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但该公约只要求成员国对发生在本国或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进行保护,便算履行了国民待遇的义务。7 由于美国不是《罗马公约》成员国,故德国法院没有义务保护科林斯在美国的表演。然而,《德国版权法》第125(1)条却规定:德国国民无论其表演发生在何处,均受德国法律保护,这样德国国民便享有比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国民更高的保护。于是,此案的焦点便转向德国版权法律是否与《欧共体条约》非歧视待遇原则有冲突。欧洲法院裁定: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共同体法律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同样应该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
这项裁决的影响在范围上是巨大的,在时间上是深远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将不再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虽然意大利版权法不保护工业设计,但意大利设计师现在却可以在法国享有高水平的版权保护;英国作者的作品在德国的保护期突然延长至死后70年,比其在本国还要多享受20年;8 荷兰的画家现在可以在法国行使追续权,分享他人转卖其作品所获得的利润,尽管法国画家在荷兰并不能享受到同样的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菲尔·科林斯案裁决的效力并不是始于1993年10月20日,而应始于1958年1月1日,即《欧共体条约》的生效之日,9 因为欧洲法院的裁决是对该条约第6条进行解释。

二、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
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30条和第34条。这两个条款分别禁止对成员国之间的进口和出口进行数量上的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限制措施。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这项原则曾在一段时间内引起了欧洲知识产权界的困惑:在欧共体法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及国内法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究竟适用哪一种原则?许多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基本实行“国内权利穷竭”原则,10 即权利人本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由他人将其作品复制品首次投放本国市场后,权利人的发行权将随之穷竭,他将无权对他人在国内的再销售活动进行限制。但是,他对其投放在外国的复制品仍有权禁止进口,因为权利只是“国内穷竭”而不是“国际穷竭”。问题在于,如果外国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那么权利人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是否违反《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从而必须被禁止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欧洲法院1971年的案例。
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由其设在法国的一个分公司负责在法国销售,价格比在德国本国的要低。于是,有人在法国市场上购到一批德国唱片公司的唱片,然后通过第三国再向德国出口,以图获取差价。根据德国版权法,德国在版权和邻接权领域只承认“国内权利穷竭”,因此,德国唱片公司用其所享有的邻接权在德国成功地阻止了这批唱片的进口。然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欧洲法院裁定,尽管德国唱片公司精心制定的市场价格策略将会遭到破坏,它也无权依赖其国内法阻止他人将经其同意而投放市场的唱片向德国出口,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国内市场割据合法化,从而与《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宗旨(建立单一市场)相违背。欧洲法院在此案中进一步指出:尽管《欧共体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则应受到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限制。
此案及欧洲法院随后的一系列有关案例创立了“欧共体内权利穷竭”原则,即当作品复制品或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一个共同体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后,他将无权阻止它们在整个共同体内流通。这里需说明两点:第一,对于盗版或假冒产品,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阻止其自由流通;第二,对于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投放在欧共体以外市场上的作品复制品或产品,权利人仍可依照国内法的规定,禁止平行进口。
然而,尽管《欧共体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与国内法的版权地域性原则的冲突中占了绝对上风,但由于共同体各国版权法之间的差异,有时货物自由流通原则也要受到限制。以下两个案例便属于这种情况。
第一个案例是欧洲法院1988年5月17日所裁决的华纳公司案。在那时,丹麦版权法已引入了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规定,而英国和其他一些成员国还没有。被告在伦敦购买了一部名为《永不言不》的电影录像带,然后在其设于哥本哈根的录像商店中向顾客出租。电影作品的版权人华纳公司依据丹麦版权法成功地获得了丹麦法院禁止继续出租的禁令。然而,被告却以该录像带已被版权人首次投放在共同体成员国的市场,版权已经穷竭为由将此案提交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虽然适用丹麦有关出租权的法律在实际效果上是对欧共体内录像带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但是出租权的引进是对版权保护范围的一种合理的扩大,它不同于发行权,因此不存在着“权利穷竭”的问题。
第二个案例是欧洲法院于1989年1月24日所裁决的百代唱片公司案。百代唱片公司是克里夫·理查德唱片邻接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许可在丹麦翻录了该唱片,但是,根据丹麦版权法,该唱片的邻接权已超过了保护期,故被告的行为在丹麦是合法的。当这些丹麦版的唱片被出口到德国后,百代公司在德国采取了法律行动,并获得了成功,因为德国版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比丹麦的长,百代公司的邻接权在德国并未丧失。与上一个案例一样,被告也依据《欧共体条约》的货物自由流通原则在欧洲法院上为自己辩解。欧洲法院认为,虽然该唱片在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首次投放是合法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基于权利人或他的被许可人的同意,而是基于那个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的终结。在欧共体法对此缺乏协调,成员国在保护期问题上存在着差异的情况下,权利人阻止这批唱片的进口是合理的。
以上的这两个案例反映了成员国在版权保护领域存在着重大差异,而欧洲法院的判决则使欧共体委员会担心,这种差异会使得货物自由流通这个《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原则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于是,作为对以上两个欧洲法院裁决的直接反应,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分别于1992年11月19日和1993年10月29日颁布了《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理事会指令》和《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保护期的理事会指令》。根据这两个指令,各成员国有义务建立计算机程序、录音制品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制度;对版权的保护期统一为作者死后70年,邻接权的保护期统一为50年,从而部分消除了国内法的一些差异对货物自由流通原则的影响。

三、 竞争原则
《欧共体条约》第86条禁止任何企业在共同市场内滥用其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为这与共同市场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会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条竞争原则对协调成员国的版权许可制度具有重要影响。下面让我们讨论一个有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案例。
在绝大多数欧共体成员国,电视节目预告表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11 因为它仅仅是将所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名称按时间顺序排列起来,不具有独创性。然而,电视节目预告在英国和爱尔兰却能受到保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低,只要满足“付出了劳动”和“非抄袭他人”两个基本条件即可。12 由于英国和爱尔兰的各家电视公司只是对自己所播节目的预告拥有版权,而且他们一直拒绝他人转载其一周的节目预告,从而造成了长期以来,英国和爱尔兰是仅有的没有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国家。13 八十年代中期,这种情况有了改变。爱尔兰《麦格尔电视指南》在请求多家英国和爱尔兰电视机构授权未果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了他们的一周节目预告。没过多久,该指南便被爱尔兰高等法院以侵犯他人版权为由禁止发行。当此案被提交到欧洲法院后,争论的焦点便从节目预告表是否享有版权转为电视组织拒发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所规定的竞争原则。欧洲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终审裁决中指出:由于各家电视公司是他们自己电视节目信息的唯一来源,所以他们对此类信息拥有实际的垄断权。他们阻止他人向市场投放一种消费者极为需要的产品 ── 完整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从而构成了条约第86条所禁止的“在市场中滥用垄断地位来限制竞争”。因此,根据《欧共体条约》的竞争原则,电视组织有义务向他人发放转载其一周节目预告的许可证。
欧洲法院的这项裁决对成员国版权许可制度的协调产生了重要影响:自此案后,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版权法至少必须对纯事实信息的汇编实施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版权所有人再也不能拒绝他人利用其产品的界面,因为这可能导致竞争者的应用程序无法运转,关于这点在1991年5月17日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中也有所反映。当然,正如欧共体委员会后来所指出的,竞争原则并不是一概地限制版权人行使专有权,它主要是对在版权领域取得巨大成功,尤其是在纯事实信息和信息技术方面具垄断地位的权利人为独霸市场而滥用此种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竞争,并在权利人和共同市场的利益方面找到平衡点。
以上讨论了《欧共体条约》的几项原则对成员国版权法某些方面的协调工作的影响。其实,欧共体在版权领域的协调工作远不止这些,比较重要的还有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的协调、对职务作品的协调、对邻接权保护的协调、对卫星传播法律适用的协调和对电影作品版权人的协调等。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共体肯定会进行更多、更广的版权法协调工作。因此,在我们与欧共体国家进行文化、科技和贸易交流时,仅了解他们的国内法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了解欧共体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以及《欧共体条约》对协调工作的影响。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此。
1 见Jehoram, 'The EC Copyright Directives, Economics and Author's Rights', IIC, Vol. 25, No.6/1994, 838页
2 在欧共体进行协调以前,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在版权法的各个方面几乎都存在着巨大差异
3 见《欧共体条约》第3条
4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欧洲法院对该条约有解释权
5 见Dworking and Sterling, 'Phil Collins and the Term Directive', EIPR, (1995)5, 第188页
6 见《伯尔尼公约》第2(7)条、7(8)条和第14之三条
7 见《罗马公约》第4条
8 但从1996年1月1日起,英国也已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
9 至少对6个原始成员国应追溯到那时
10见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3r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1996, 第33页
11见本书编写组,《知识产权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4 --55页
12 见Vinje, 'The Final Word on Magill', EIPR, (1995)6, 第298页
13 见注释12,第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