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3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六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三)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四)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
(七)碾压道路边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长、限宽和限速规定,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九条 桥梁安全防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和河道的通航条件等情况,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桥梁的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二)在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许可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经原桥涵设计部门、桥涵管养部门进行技术安全论证提出意见,并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城市道路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不准出租、转让,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或者标明许可证批准文号,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条件不具备时,应当分车道施工,保障道路单向畅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原状;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横穿道路施工、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环卫设施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和维修作业;
(四)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疏通或者抢修。
排水设施跨越厂区、院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破坏、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废气或者废弃物;
(三)将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内;
(四)搭建各类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驳、占压排水设施;
(七)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维护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确保故障及时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的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科学的节能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妨碍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建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停止建设或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道路结构,或者利用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撞击损坏桥梁、涵洞(箱涵)等设施,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者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或者碾压道路边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从事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责令停止行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按修复工程造价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站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网、沟渠、出水口、下水道检查井、雨水井、沟井盖、泵站、启闭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站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六)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高新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和中心镇以外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2 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货主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货车是指载重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载货汽车(不含简易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小型货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单位购车必须持所属主管部门证明,个人购车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运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运力投放额度及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范围和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运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批准购车。车辆购置后,凭
购车批准证明和发票,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部门核发车牌。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证照,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营运。
未经批准购置的小型货车,一律不予上车牌和不予核发营运证照。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服从管理。
(二)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照,装置运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货。不得人货混载,严禁经营客运;如委托人确需押运货物的,应坐驾驶室内;货物装卸应符合运输规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和凭证。
(五)执行市交通局和物价局统一制定的运输价格。营运车辆应配备《广州市区运输里程图》,并在显眼处张贴收费价目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运管人员的检查。
(六)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不得以非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从事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等违法活动。
(七)营运车辆必须到指定的货运集散点经营,不得私自设点,不准乱停乱放。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缴纳税费。税费的征收,除专业运输企业按营业收入计征外,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实行定额计征。
第八条 经营者应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个体经营者还应参加运管部门指定的运输服务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如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审批的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缴销营运证明和营业执照,缴清税费后,方可停业。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五天报原审批的运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18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称《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各汽车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及其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2 提供技术资料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如下技术资料:
a.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b.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见附表二);
c.商标注册文件及产品批准定型文件(复印件);
d.计量定级证书(复印件);
e.国家、部级优质产品证书或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证书(复印件);
f.产品说明书;
g.上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h.拟出口国市场环境分析报告和产品适用性试验分析报告(限出口市场已确定的产品)。
3 申请产品及申请单元
3.1汽车产品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汽车用发动机、总成及零部件。
3.1.1汽车整车包括: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
3.1.2汽车底盘包括:二类底盘(无车箱)、三类底盘(无车箱及驾驶室)。
3.1.3发动机包括:汽车用柴油机和汽油机。
3.1.4总成包括:汽车用离合器、变速器、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驱动桥、前轴、钢板弹簧、减振器及车轮等。
3.1.5零部件包括:汽车产品用毛坯件及成品零部件等。
3.2申请单元及划分
3.2.1申请单元 同一厂牌、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型号的汽车产品,为一个申请单元。
3.2.2同一企业生产的基本型和变型产品,同时申请质量许可证时,视为两个申请单元。对其基本型单元,按规定的质量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而对变型产品申请单元,则只对其与基本型不相同的项目进行检验。
4 检测单位
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按《进出口商品检验试验室认证细则》共同审查、认可,并授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5 检验依据
5.1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以下称“蓝皮书”)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以下简称《分等规定》),以及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产品检验。
5.2依据《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企业条件评审。
6 产品检验
6.1抽样规定
6.1.1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
抽样对象与抽样方式按《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规定进行。
6.1.2抽样数
6.1.2.1汽车及二类、三类底盘(含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全轮驱动汽车、越野汽车、微型汽车、自卸汽车及专用汽车)抽取4辆。其中,2辆进行装配调整质量检查,2辆进行整车行驶检验。
6.1.2.2汽车用发动机抽取4台。其中,1台进行装配调整质量和清洁度检验,1台进行性能检验,1台进行可靠性检验,1台为备用机。
6.1.2.3总成及零部件抽样数按《分等规定》规定抽取。无《分等规定》的总成、零部件,由检测单位参照已有的《分等规定》确定抽样数,报中汽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6.1.3抽样基数
各抽样对象根据抽样地点,确定抽样数,具体规定见表1。
表1 抽样基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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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样对象 │ 抽样地点 │ 抽样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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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含二类│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不少于20辆 ┃
┃和三类底盘)├────────────────┼──────────┨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 │不限 ┃
┠──────┼────────────────┼──────────┨
┃ │生产企业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总成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整车装配现场│不限 ┃
┠──────┼────────────────┼──────────┨
┃ │生产现场、成品仓库 │抽样数的10倍 ┃
┃ 零部件 ├────────────────┼──────────┨
┃ │外贸仓库、用户单位、总成装配现场│不限 ┃
┗━━━━━━┷━━━━━━━━━━━━━━━━┷━━━━━━━━━━┛
@/表@
6.1.4抽样部门
由所在地商检局按本细则6.1.1至6.1.3条规定,抽取规定数量的样
品。
6.1.5封样与启封
抽样后,由抽样人在产品可调整部位贴封条后封存。启封时,须经抽样部门代
表、企业代表、检验机构代表三方共同确认,无疑议时,方可启封、办理样品移交
手续,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见附表三),一式3份(所在地商检局、企业、检测单位各留存1份)。
6.2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1经审查,产品符合《办法》第八条必备条件后,即可对产品进行检
验。
6.2.2产品质量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
6.2.2.1载货汽车、客车、轿车、微型汽车、全轮驱动汽车、检验项目
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四。
6.2.2.2自卸汽车除按附表四规定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
还应依据《自卸汽车产品质量分等规定》,对举升装置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6.2.2.3越野汽车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五。
6.2.2.4其它专用汽车,按其功能不同,参照附表四、附表五中相近的
项目进行检验。其专用装置须按其功能要求,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性能及可靠性检验
。
6.2.2.5汽车用发动机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见附表六。
6.2.2.6汽车用总成及零部件按《分等规定》进行检验。
6.2.2.7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除按本细则6.2条规定
的检验项目及评定依据进行检验外,还应按出口协议、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
验。
6.3评定办法
6.3.1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均按一等品水平进行评定。
6.3.2已签订出口协议、合同的汽车产品,还应满足出口协议、合同规定
的质量要求。
7 企业生产条件评审
7.1经审查,申请企业应符合《办法》第九条“必备条件”,按《出口汽车
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进行评审。
7.2同一企业申请两个以上单元时,除对基本型产品的生产条件评审外,尚
需对变型产品专用的生产条件进行评审。
7.3评定办法
企业条件评审总得分数不应小于400分,其中第一项2、4、5、6条和第
二、三项必须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方能评为合格。
8 评审结论
检测单位依据产品检验结果和企业条件评审结果,在《申请书》上填写评审结
论。
9 收费办法
产品检测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办法》规
定收取。
10 附则
10.1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0.2本《细则》由中汽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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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管部门 │ 企业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 ┃
┠───────────┼─────────┬────────────┨
┃ 法人姓名 │ 总工程师姓名 │ 早报联系人 ┃
┠───────────┼─────────┼────────────┨
┃ │ │ ┃
┠───────────┼─────────┼────────────┨
┃ 企业职工总数 │ 生产工人数 │ 工程技术人员数 ┃
┠───────────┼─────────┼────────────┨
┃ │ │ ┃
┠───────────┼─────────┼────────────┨
┃企业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 生产面积(平方米) ┃
┠───────────┼─────────┼────────────┨
┃ │ │ ┃
┠───────────┼─────────┼────────────┨
┃ 企业设备总数(台) │ 生产设备数(台) │ 检测设备数(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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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资产(万元) │ 原值(万元) │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
┠───────────┼──────────┼───────────┨
┃ │ │ ┃
┠───────────┼──────────┼───┬───────┨
┃企业管理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产品质量曾获何级荣誉 │ │时间 │ ┃
┠───────────┴──────────┴───┴───────┨
┃企业建立时间及申请许可证产品生产历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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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的产品近三年生产指标与经济指标 ┃
┠──────┬─────┬───────┬──────┬──────┨
┃ 项目 │ 品种 │ 产 量 │ 产 值 │ 利润总额 ┃
┃年 │ │ (出口量) │ (创汇额) │ (创汇款) ┃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 │ │ 元 │ 元 ┃
┃ │ │ ( ) │( 美元)│( 美元)┃
┠──────┴─────┴───────┴──────┴──────┨
┃ 近三年企业主要产品质量检测情况 ┃
┠──────┬─────┬────────────┬────────┨
┃ 年 月 │ 型 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检测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量工作情况 ┃
┠──────┬───────────────────────────┨
┃计量机构名称│ ┃
┠──────┼───────────────────────────┨
┃计量机构人数│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
┠──────┼───────────────────────────┨
┃ 计量等级 │批准单位: 批准日期: ┃
┠──────┴───────────────────────────┨
┃备注: ┃
┃ ┃
┃ ┃
┗━━━━━━━━━━━━━━━━━━━━━━━━━━━━━━━━━━┛
附表二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主要检测设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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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设备名称 │ 数量(台) │ 制造单位 │ 用途 │技术状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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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检测抽样登记表
┏━━━━┯━━━━━━━━━━━━━━━━━━┯━━━━┯━━━━━┓
┃样品名称│ │样品型号│ ┃
┠────┼──────────────────┼────┼─────┨
┃样品编号│ │样品数量│ ┃
┠─┬──┴─┬─────────────┬──┼────┼──┬──┨
┃ │地点 │ │时间│ │基数│ ┃
┃ ├────┼─────────────┴──┴────┴──┴──┨
┃抽│样品状 │ ┃
┃ │况说明 │ ┃
┃ ├────┼────────────────┬────┬─────┨
┃ │抽样人 │ 年 月 日 │企业代表│ ┃
┃样│ ├────────────────┤ │年 月 日┃
┃ │ 签字 │ 年 月 日 │ 签字 │ ┃
┠─┼────┼─────────────┬──┴────┼─────┨
┃ │封条张数│ │ 样品存放地点 │ ┃
┃封│ 及编号 │ │ │ ┃
┃ ├────┼─────────────┼───────┼─────┨
┃样│样品接收│ │ 封样人签字 │ ┃
┃ │ 人签字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时间 │ │ 地 点 │ ┃
┃启├────┼─────────────┴───────┴─────┨
┃ │启封时样│ ┃
┃ │品状况 │ ┃
┃封├────┼────┬────┬──────┬────┬─────┨
┃ │抽样部门│ │检测单位│ │企业代表│ ┃
┃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 签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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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一式3份,由抽样部门、检测单位、企业各持一份。
附表四
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
整车质量检验项目评定依据和评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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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检验项目 │应得分数│ 评定依据 │ 评分方法 ┃
┃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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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保安项 │ │ │ ┃
┃ │(1)排放 │ │ │保安项是评定成品┃
┃ │a.汽油车怠速工况下CO│ │GB 3842 │汽车质量的否定项┃
┃ │、HC浓度 │ │ │。表中所列检验项┃
┃ │b.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 │GB 3843 │目必须全部达到国┃
┃ │下烟度排放值 │ │ │家标准要求,否则┃
┃ │(2)噪声 │(不计分)│ │评为不合格。当初┃
┃ │a.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 │GB 1495 │检出现不合格项时┃
┃ │b.匀速行驶车外噪声 │ │ │,允许加倍抽样复┃
┃ │c.匀速行驶车内噪声 │ │ │检一次,如仍不合┃
┃ │(3)制动性能 │ │ │格,成品即评为不┃
┃ │a.制动距离 │ │GB 7258 │合格 ┃
┃ │b.制动力分配(后轴)│ │ │ ┃
┃ │c.减速度 │ │ │ ┃
┠─┼──────────┼────┼───────┼────────┨
┃1│基本性能 │ 10 │QCn 29008.2 │第(3)项不合格┃
┃ │(1)直接档最低稳定│ │QCn 29008.4 │扣5分;其余每一┃
┃ │车速 │ │ │子项不合格扣3分┃
┃ │(2)直接档加速 │ │ │;总计最多扣10┃
┃ │原地起步换档加速 │ │ │分 ┃
┃ │(3)限定条件下使用│ │ │ ┃
┃ │燃料消耗量 │ │ │ ┃
┃ │直接档等速行驶最低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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