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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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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5号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一)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人民银行银传〔1994〕84号“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已转发各行,必须认真执行。根据明传电报的精神,现就盘活资金存量,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督促企业大力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
据统计到1994年6月底,我行贷款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299亿元,占同期贷款余额的11.6%,比年初增加31亿元,其中亏损额112亿元,逾期应收外汇帐款42.6亿元,国内被拖欠货款85.4亿。各行要把压缩不合理资金占款作为今年信贷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
,下决心抓出成效,力争年末比年初净下降8%,以此搞活部分信贷资金。
二、积极催收到、逾期贷款
今年初国家实行了汇率并轨,这对外贸企业出口提供了有利时机,各行要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和利息,对企业在银行存款多、但有尚未到期的贷款,要尽可能地动员企业主动提前归还贷款。在发放新贷款时,要求企业先用存款、后用贷款,对逾期不还的贷款,按规定加收贷款利息。


三、眼睛向内,盘活存量
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各行要眼睛向内,积极筹措资金、盘活存量,要协助外贸企业收回应退税款。各行人民币贷款要按照先外贸、工贸企业,后其他企业的贷款顺序安排好第四季度的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避免外贸企业给农民“打白条”。如发现企业“打白条
”现象,要抓紧解决,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总行报告。对贷款企业的盈余公积,要动员企业集中用于出口收购,警惕企业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多种经营,将收购资金的缺口留给银行。
四、要严格信贷纪律
各行要加强信贷管理,不得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企业搞房地产、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各级行要监督已放贷款的使用,如发现企业挪用贷款,立即加罚息,并收回相应数额的贷款。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