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监、财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科技进步,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协议出让;

  (二)经营期内依法兼并、收购。

  第八条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经营权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及服务承诺等。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转让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收回后重新出让。凡擅自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买卖出租车辆为名,实质变相转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按本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缴总额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资产;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色;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被聘用的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双方应当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选聘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在岗人员或被运管机构收回服务监督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服务监督卡应实行审验制。审验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应收回服务监督卡,其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监督卡。

  超过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服务监督卡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车况良好,设备齐全;

  (二)车容车貌整洁美观。保持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无污损。使用统一的座椅卫生背套,保持座椅卫生背套整洁干净。不在车厢内乱挂其它杂物;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四)在仪表盘右端固定卡座上摆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得污损或遮挡服务监督卡;

  (五)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语言文明,待客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六)空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同时启亮空车待租标志和顶灯,乘客上车后应启动计价器;

  (七)对老、弱、病、残、幼、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等特殊乘客优先服务;

  (八)按照乘客要求或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或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运送乘客;

  (十)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二)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上交所在企业或运管机构;

  (十四)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不得无故拒载。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驶出荆门城区或者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车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属、服务费收取标准、收入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经营者收取或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办公场所、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记分评价考核。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车辆卫生,服务监督卡和座椅卫生背套的使用等情况,纳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违规经营车辆数占企业车辆总数5%以上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考核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并根据日常检查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企业等级综合评定。

  对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通报和取消本年度企业评先资格,并由运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运管机构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该企业部分或全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考核优秀、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好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开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创文明服务优质企业、创文明服务示范车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评选,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参与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四)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拾金不昧,主动寻找并归还乘客遗失钱物的;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和驾驶员管理库违章记录查询栏内;一年内累计违章记录达到5次的,应当参加运管机构统一组织的集中脱产培训学习: 

  (一)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车容不整洁、不按规定安装和更换座椅卫生背套、车内污染有异味的;

  (三)不按规定粘贴投诉举报提示标牌,遮挡、涂改服务监督卡或证件不符的;

  (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

  (五)刁难乘客、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经举报核实的;

  (六)不使用计价器,未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

  (七)被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八)其他违章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处核实的,收回服务监督卡: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集中脱产培训学习期间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中第三十八条,一年内参加集中脱产学习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

  (四)私自拆卸、调整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

  (五)经聘用单位和个人举报,受聘人非法侵占或变相侵占营运收入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发生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十一)其他应当收回服务监督卡的行为。

  第四十条运管机构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信誉记录制度,被收回服务监督卡驾驶员的姓名和相关信息资料列入驾驶员管理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企业的劳动卫生问题,劳动部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中也对劳动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企业应该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是一项长期但又非常紧迫的任务,而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这项基础工作,普及劳动卫生知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守法、执法意识,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劳动卫生素质,在当前尤为重要。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使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职业危害对职工造成的严重伤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法制宣传工作,结合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舆论工具,采用影视、展览、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劳动卫生的
方针政策,以劳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及社会全体成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劳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二、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作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使企业的广大职工真正掌握本行业劳动卫生的基本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我自保护能力,使职工不仅知道作业中存在的
危害,而且知道危害的预防办法,掌握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通过宣传教育要使企业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管理工作,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减少职业危害。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情况向广大职工讲明,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还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门的劳动卫生培训。通过专门培训要使企业法定代表人掌握劳动卫生法规政策,增长劳动卫生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职业危害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到广泛宣传、深入教育、强化管理、积极防范,保障
广大职工安全健康。
四、各地劳动部门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劳动卫生状况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各行业、各部门,特别是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化工、轻工、交通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部门,要针对本行业和本部门劳动卫生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将其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劳动部门要对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劳动部将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卫生培训教育、知识竞赛、企业劳动卫生调查和工作检查,以点带面,推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地劳动部门也要充分利用舆论监督功能,大力宣传表彰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劳动卫生有关法律
、法规和单位和责任人要给予曝光,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便教育广大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卫生工作的重视。
各地劳动部门,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察。对有意不让职工了解职业危害程度而使职工受到伤害的要严肃查处。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扎实地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下大力量抓好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一年的艰苦努力,力争改变目前劳动卫生宣传教育相对薄弱的局面,使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达到专业化、制度化、系统化、科学化的目标。真正提高广大职工的劳动卫生素
质。各地区、各部门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汇报,并将活动计划上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1996年10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八、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