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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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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239号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加强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清洁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清洁生产,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强制性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实施和绩效验收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四条 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强制性清洁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科技、财政、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 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对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等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八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计划等。
企业应当将审核工作进展情况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按照筹划和组织、预评估、评估、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计划等章节编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记录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情况;
(二)全面分析企业能源、资源消耗状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
(三)全面分析企业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原因以及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
(四)全面分析企业清洁生产潜力,并根据分析结果确定清洁生产重点;
(五)污染物削减作为清洁生产审核的首要目标,并不低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削减目标;
(六)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和全过程的污染控制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污染企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七)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削减、替代、无害化措施和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措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八)评估过程中物料平衡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生产过程,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应当真实、准确;
(九)审核报告应对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前后目标指标变化进行对比;
(十)持续清洁生产要针对企业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和措施;
(十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编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并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评审意见。
企业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在三十日内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修改,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修改后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实施其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将书面通知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进展 况。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实施,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完成后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实施项目的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减污能力及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最大生产的需要;
(三)实施项目的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目标设施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及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得到削减,环境风险和隐患得到识别和控制;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完成清洁生产总结报告;
(九)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意见书。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专家验收组实施清洁生产绩效验收。
专家验收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初步验收意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在规定期限内无重大异议的,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清洁生产绩效验收应当自组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对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确认成效显著的企业,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经济综合、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名单的企业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未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逾期未申请清洁生产绩效验收的,或者绩效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市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事实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决策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任务日益繁重,日常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大量政务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实施决策的一个重要
因素。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在政务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报送、交流、反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工作队伍力量薄弱;逐级报送政务信息的责任制和网络体系尚未建立起
来,信息渠道不畅,反应迟缓,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政务信息的采集、处理、报送缺乏规范,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一些重要的政务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现象比较普遍;信息传输手段和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比较落后,等等。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政务信息的需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快速、覆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地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报送政务信息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的重要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是直接为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服务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为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提供政务信息,是办公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在向本级领导报送政务信息的同时,要积极负责地向上级领导机关
报送政务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要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政务信息。这是保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揽全局、指导工作、进行正确决策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要努力增强上报政务信息的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把向上级领导机
关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恪尽职守,切实履行。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专报制度,实行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每周要向上级机关报送1—2条政务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至少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5条以上政务信息
。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做到及时掌握、及时上报。对重要政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或不报。
为确保政务信息畅通,今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综合性政务信息,应由办公室综合上报。上级机关要求下级提供政务信息,应通过办公室统一协调。要坚决克服和避免政务信息工作中各行其事、政出多门的现象,充分发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
三、紧密围绕职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必须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重点反映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突出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服务。
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是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级领导对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及时,就是要早发现、早收集、早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要求是:(一)凡上级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后,要迅速报送下级的安排、部署和具体措施,每隔一段时间要报送决策实施的综合情况。(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工作思路
、安排和重大举措,制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指示、讲话和意见,都要及时上报。(三)有关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应每月,至少每季度综合报送一次。(四)遇有紧急、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应在6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续报事件处理进展情况。要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周休日和节假日也要照常办理,不得延误。
准确,是政务信息的生命。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提供真实、可靠的政务信息。要加强对重要政务信息的分析、核实工作,务求内容确实、数字准确、情况清楚。
全面,就是要坚持“两点论”,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在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在报忧中要敢于反映真实情况。要坚决杜绝虚假信息,反对以假信息谋私。
四、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是信息工作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为中心,上下贯通、左右相连、反应灵敏、传递快速,覆盖全系统的信息网络体系。当前,要进一步理顺系统内部政务信息工作的关系,明确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调研处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相应明确办公室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制度,是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各地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各地的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要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善于抓领导的关注点和上级决策在基层的落实情况,捕捉题目,进行信息调研,及时向本级
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政务信息调研报告,不断提高报送政务信息的质量和针对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重视发挥政务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网络加强对下级机关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传达上级机关的信息需求,反馈信息采用情况,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网络反应灵敏、采集准确、运行安全正常。

要不断增加对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投入,加快政务信息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的运用,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效率不断提高。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使信息工作人员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给他们提要求、交任务、出题目。上级领导机关要
及时向下级机关提供报送政务信息的参考要点,反馈政务信息的采用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充分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抓好现有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充实骨干队伍。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提高现有政务信息刊物的质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创办的政务信息刊物,要突出“短、平、快”的特点,不断增强针对性、时效性,力求篇幅短、文字精、条目多、内容新。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挥勤奋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
挥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努力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做得更好。



1995年7月25日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1997年7月30日,财政部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后,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的各种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定查实。
(二)破产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照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结转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利润分配等,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以及科目余额表,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破产企业按上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后,应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会计档案移交以前,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
二、清算组的会计处理
清算组应当接管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如清算、变卖和分配财产等)加以如实的记录。
(一)科目设置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另立新帐。清算组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核算被清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2)银行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以及持有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
(3)应收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4)应收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
(5)材料,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以及在途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6)半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自制半成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7)产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的各种产成品、代制代修品等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8)投资,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9)固定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净值。
(10)在建工程,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的各项工程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库存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预付工程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11)无形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负债类
(1)借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还的各种借款,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2)应付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其他应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除应付票据以外的各种款项。
(4)应付工资,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5)应付福利费,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
(6)应交税金,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企业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也在本科目核算,并应单独设置“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7)应付利润,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8)其他应交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除应交税金、应付利润以外的其他各种需上交的款项,包括教育费附加等。
(9)应付债券,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债券本息。
3.清算损益类
(1)清算费用,核算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帐。
(2)土地转让收益,核算被清算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企业发生的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成本、税费,如应缴纳的有关税金、支付的土地评估费用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3)清算损益,核算被清算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资产、确认债务等发生的损益。被清算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也在本科目核算。
清算组可根据被清算企业的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有关帐务处理
1.结转期初余额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有关会计科目的余额转入新的帐户,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具体转帐的帐务处理如下:
(1)将“现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现金”科目。
(2)将“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银行存款”科目。
(3)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票据”科目。
(4)将“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预收帐款”各所属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在途货币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款”科目。
(5)将“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等材料类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设置的“材料”科目。
(6)将“自制半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半成品”科目。
(7)将“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产品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产成品”科目。
(8)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投资”科目。
(9)将“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减去“累计折旧”科目余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设置的“固定资产”科目。
(10)将“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在建工程”科目。
(11)将“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无形资产”科目。
(12)将“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借款”科目。
(13)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票据”科目。
(14)将“应付帐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15)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
(16)将“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将“待摊费用”科目中的“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科目。
(17)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债券”科目。
(18)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19)将“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0)将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余额)、“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1)将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2)将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从“预提费用”科目转让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3)将“待处理财产损溢”、“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处理破产财产的帐务处理
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财产、发生零星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等,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收回应收款等债权,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产成品”等科目,按应收金额和实收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应收金额,贷记“应收款”、“应收票据”等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收款”等科目。
(2)变卖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变卖收入和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材料”、“产成品”等科目,按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零星、正常的产品销售行为,应比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清算期间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入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发生的税金等支出,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4)处置、销售产品等应交纳的消费税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按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计算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5)变卖机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按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6)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资产,按其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实际变卖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资产的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7)分回的投资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科目。
(8)转让对外投资,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与转让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投资”等科目。
3.破产费用的帐务处理
支付的破产清算费用,如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于支付有关费用时,按照实际发生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职工有关费用的帐务处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其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土地原评估后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应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实际转让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原无偿划拨的土地,应按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2)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足支付职工安置费,以其他破产财产支付职工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5.清偿债务的帐务处理
破产财产收入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应直接计入清算费用,不通过“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
(2)交纳所欠的税费,按实际交纳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清偿其他破产债务,按实际清偿各种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有关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6.结转清算损益
清算终结时,应将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
(1)将“清算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3)将需要核销的各项资产、不能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材料”、“产成品”、“无形资产”、“投资”、“应交税金”等科目。
(4)将应予注销的不再清偿的债务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5)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按规定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时,应按实际上缴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实际清算收入小于清算费用,应立即终止清算程序,未清偿的破产债务不再清偿,有关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的结转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会计报表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应按以下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附后),并报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清算开始时,将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有关新帐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3.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四)会计档案移交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将接收的会计帐册等会计档案连同在清算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一并移交破产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单位保存。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上海、天津等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