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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3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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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民营水保大户是民营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经济建设需要,鼓励和扶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健康发展,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营造山川秀美的新忻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范围。以“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合法有效手续,通过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面积500亩以上,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开发的集体组织或企业、民营治理户(包括个户或联户、股份制经营户)。

第二条 资金扶持原则。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的原则,根据民营大户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度、投入力度、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建设情况及公益性程度进行支持。

第三条 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定额、统一标准、统一验收、资金报账的办法,直接拨付治理资金;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非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大户的年治理开发情况,经验收合格后从各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的扶持民营大户补助资金。

(二)省、市、县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营水保大户。

(三)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使用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民营水保生态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第四条 扶持标准。按民营水保大户在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分别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标准如下:

(一) 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可利用该水保项目的投资,每年用于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不少于国家或省重点治理项目区项目补助资金的30%。

1、项目区全部或部分由民营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大户可以参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2、对有资质、有能力治理的民营水保大户,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由大户负责规划、设计、措施配置、施工的全过程,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对年度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造林成活率大于85%以上,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经县级水利水保部门批准,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具备规范的工程设计,且质量达标的,分别情况给予扶持:

1、承包或购买面积在2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5—8万元。

2、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0亩—2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3、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0亩—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4、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亩—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1—3万元。

5、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亩—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5—1万元。

第五条 技术支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实施方案。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要采取水利水保技术人员包乡、包村的办法,加强对治理户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全面提高水保大户的技术技能。

第六条 验收办法。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照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以外的民营水保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一)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审批,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要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符合水保规划要求的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开发成果进行联合初验,分户填写验收表,写出验收报告,经验收组人员现场签字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

(二)市水利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验收成果的基础上,对全市民营水保大户进行评定,排出名次,写出分户验收报告,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根据上报情况,在认真联合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属于市级资金扶持的由市水利局和财政局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种草数量及林草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水保工程的管护情况,民营水保大户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规划、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验收表和验收报告,省、市扶持资金以民营水保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扶持资金由 县(市、区)或乡(镇)财政直接兑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水保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扶持资金足额到户。省、市财政、水利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绩效考核。省、市财政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享受资金扶持的民营水保大户进行科学的绩效考核。省、市财政部门主要考核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财政资金是否得到高效率的使用,财政部门是否及时足额地办理上级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支出,监督和管理是否有效,有无拨付不及时、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等问题。省、市水利部门主要考核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效益。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制定下一年度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成果利用。凡在“四荒”地治理中造林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材的民营水保大户,林业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使他们及时得到实惠,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水保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要以三年为一周期,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对历年治理成果突出的水保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前五名分别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3万元,并在提水、引水、蓄水、修路等项目上继续给予倾斜和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实施办法,出台有关优惠政策。特别是工矿业发达的地方,可以从煤炭、电力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支持民营水保大户,给生态建设以合理补偿,促进水保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曼苏丹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曼苏丹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阿曼苏丹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事业。
  阿曼苏丹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褚 启 元        纳赛尔·赛夫·布阿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