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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30 03: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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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3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4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

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

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3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

25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
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46号)

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号
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制
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号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财政部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联营企业应当与其他企业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现对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归属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私营、个体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三个款级科目:第108款“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09款“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10款“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平时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收入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返还。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
(四)关于资金结算问题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得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附影印的“缴款书”)和分利比例,经我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2004-07-01 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齐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确保按时完成本单位的无偿献血任务。
驻烟部队现役军人的无偿献血计划,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当地无偿献血计划;其所属企业职工献血比例与地方相同。
第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科学知识纳入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市区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市辖区的采供血工作,并承担全市采供血机构的业务、教学、科研指导和血液质量集中检测。
各中心血库是所在行政区域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采供血工作。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凡未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因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和有关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区调配的血液,需方采供血机构必须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临床提供。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其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五条 提倡年龄在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适龄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七条 公民凭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也可以个人名义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无偿献血。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并不得采血。
非固定采血点采血时,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献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无偿献血者,采供血机构应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采供血机构应当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卖血、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或转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临床医生必须认真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禁止直接输用胎盘血、产后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把成分输血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成分输血所占的比例三级医院应不低于90%%,二级医院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或者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自献血三十日起,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其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供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机构供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采供血机构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达到国家或省级奖励标准者,按《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不计入本单位献血指标,收回《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及个人《无偿献血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租《无偿献血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转借或涂改《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售血液的。
第三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或血液成分用于患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