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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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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选举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9年2月26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补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3人。

三、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应选名额,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五、代表依法联合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采用书面形式,按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填写。

六、候选人的提名截止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上午12时整,《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才有效。

七、代表依法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在正式确定候选人之前,如果被提名者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合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要求撤回提名的,该被提名者不再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参加预选会议的代表超过该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进行预选。预选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委托各代表团团长主持,预选监票员由各代表团在不是预选候选人的代表中指定,计票员由大会秘书处在大会工作人员中指定。

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预选选票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

各代表团预选结束后,预选选票当场装袋密封,并由预选工作主持人和预选监票员签字后,送交大会秘书处集中计票。

九、在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安排,由大会主席团根据提名、酝酿、选举情况决定。

十、选票上所列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代表对于选票上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他代表,也可以弃权。

十一、代表画写选票时,对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其姓名上面的方格内画一个“○”;表示反对的,画一个“×”;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选票预留的另选人空白长方格内填上被选人姓名,并在其姓名上面的方格内画一个“○”,只写姓名不画“○”的无效。画写选票,应用钢笔或圆珠笔,符号要正确,笔迹要清楚。

代表如果画写选票有困难,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代表代写,但不能请候选人代写。

十二、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2名,监票人10名,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监票人由各代表团在代表中协商推选,大会主席团通过。总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通过。正式候选人不能担任总监票人和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在总监票人领导下进行工作。

十三、选举会场划分为4个座区,每个座区设1个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投票次序由大会执行主席指挥。

十四、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监督下当场开启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收回的选票张数,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张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张数的,选举无效,需要重新投票。

十五、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十六、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本次会议不再另行选举。

十七、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再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

十八、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情况的,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定;依法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十九、本办法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诸如上述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保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排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
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我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赋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决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及时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很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
(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代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