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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0: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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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

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消防、环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校验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由银川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校验。

第二十二条 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下及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集中校验;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集中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和医疗文件(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各种登记本)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六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核准登记科目执业。

第二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同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执业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的申请办理及发布宣传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九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对就诊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与事故处理有关的医疗文件或实物。

第三十二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民营医疗机构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应当按级(类)别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类)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目录。

第三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质量考核制度。

由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按照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年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民营医疗机构考核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

医技、药学、护理和卫生监督、物价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质量考核成绩,将民营医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个级别,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年度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录管理,不良执业积分纳入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质量考核评审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收费、广告发布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和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管理,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安全、医疗机构诚信度、不良积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者暂缓校验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对不设床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设床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三千元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注册登记内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有虚假、欺骗和误导公众的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疏于管理,未履行职责,出现严重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有关县革委,胜利油田,省输油管道工程指挥部,省直有关部门:
省革委同意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
山东境内东临、沧临输油支线和鲁宁输油干线都已基本建成,按照国家要求,将分别于一九七八年一、二季度内投产输油。为了确保输油管道正常输油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人人有责。请有关地、市、县(区)切实加强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工作的领导。管道沿线各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人民公社,都要把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作为一项经常任务,要利用会议、广播、黑板报、画片等形式广泛宣传保
护管道的重要意义和有关保护管道设施的规定,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保护管道的认识,自觉地保护管道,并同各种危害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组织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沿管道每十公里左右,设一社员巡线员负责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进行巡回检查。社员巡线员,从当地农村生产队选派政治条件好的壮劳力。其劳动报酬,每名巡线员每年按五百五十元包干使用(包括生活费、执勤用品、医疗、伤亡抚恤、
公杂费等),其费用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开支。结算方法:一律和当地公社或生产队集体结算,不直接发给巡线员本人。社员巡线员在业务上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并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公安、人武部门应密切配合输油管理部门及社员巡线员,做好护线工作。对盗窃、破坏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坏人,要严肃处理。
三、在输油管道复土层上和管道两侧各五米内,不准取土、挖沟;不准植树和栽种芦苇等深根植物;不准搞建筑物。管道穿越河流、渠塘及丘陵地带所建的护坡、护底、堰坝不准破坏。在管道穿越黄河、徒骇河等大河流的穿越点两侧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设置码头、抛锚、炸鱼。水利
部门对河床进行加深、加宽和疏通,或在输油管线附近兴建工程,要事先和输油管理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不能使输油管道受到损坏。
四、露出地面的输油管道,要认真保护,不准破坏防腐保温层,不准吊放物件,不准拆卸、损坏管道支架等设施。管道里程标桩,不准埋没、移动和损坏。
五、凡修建公路、铁路、桥梁、地下电缆、下水道、水库等,应避开输油管道;凡必须与管道交叉的,要事先提出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与输油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施工。
修建居民点、厂房等应离输油管道五十米以外。
六、输油管道专用通讯杆线不能移动和拆除,不准在通讯杆上架设电力线和广播线,不准在通讯杆线下面植树,以确保通讯畅通。



197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