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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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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6-05-17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 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一)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三)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四)

附件:书面审查告知书

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


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琼人劳保专[2006]77号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科协,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自然科学副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自然科学助理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实习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科协学会部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琼人劳保专[2003]56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含基础科学研究、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事业的精神,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在称职以上,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要求。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资历年限内延迟申报:
1、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申报。
2、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申报。
3、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经调查核实,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员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申报研究员资格: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二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前三名,二等奖前二名)或获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一等奖第一名。
(2)主持完成1项国家级或2项省部级重大课题研究,并通过项目主管部门的验收。
(3)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EI、ISTP)收录2篇。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国家或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一定的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与工作能力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具有系统和坚实的本学科基础理论与专业知识,熟悉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在本学科某一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掌握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2、能根据国家需要和学科发展提出本学科研究方向,选定某一领域有重要学术意义和科学价值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在学科建设和课题研究中起指导作用。
3、任副研究员以来,主持过国家或省重点研究课题,能解决本学科领域复杂、重大、关键的科学技术问题,或独立从事过某一专业课题的开创性研究,或作为主要成员参加过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攻关项目并取得重大进展,或主持过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取得显著成就。
4、能指导副高、中级研究人员进行研究工作。
(二)业绩成果
在担任副研究员职务期间,必须具备以下第1款或第2、3、4、5款中的任何2款,并同时具备6、7、8款中的任何1款。
1、获得国家和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主要完成者。其中国家级一等奖前七名,二等奖前五名,三等奖前三名;省部级一等奖前四名,二等奖前三名,两项三等奖前二名。
2、主持完成1个国家级或2个省部级课题研究并通过鉴定或验收。
3、主持完成过2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成果转化研究工作;或以第一发明人获与本人研究方向一致的1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或以第一发明人获与本人研究方向一致的2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至少有1项专利技术被推广,取得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须有省级科技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证明)。
4、作为项目主持人获得过2项国内先进或1项国内领先以上的科技成果(须有省级科技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证明)。
5、主持完成过1项大型的科技含量高、示范性强、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须有省级科技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证明)。
6、独立完成公开出版8万字以上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2部(如为合著本,本人撰写每部不少于10万字)。
7、独立完成公开出版8万字以上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1部(如为合著本,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和3篇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上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其中至少有1篇在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或独立完成公开出版8万字以上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1部(如为合著本,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和获得“海南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一等奖1篇(第一作者)。
8、从事基础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不少于8篇,其中至少有4篇在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从事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不少于6篇,其中至少有3篇在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或有1篇以上论文被SCI(EI、ISTP)收录。
第四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省级专业学术刊物”指省属有关部门、学术研究机构、专业学会主办,并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学术刊物;“核心学术期刊” 指《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北京大学图书馆编写,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核心库》中的核心期刊。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
(三)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年以上含2年。
(四)国家级项目的子项目(课题)主持人可视作项目(课题)主持人。
(五)评审使用的论文须发表在正式期刊上。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科协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自然科学副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含基础科学研究、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事业的精神,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在称职以上,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要求。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资历年限内延迟申报:
  1、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申报。
2、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申报。
3、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经调查核实,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硕士学位,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博士学位,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未满相应资历年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申报副研究员资格: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三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前三名,二等奖前二名,三等奖第一名)或获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前二名,二等奖第一名)。
(2)作为主要完成人(前二名)参与完成1项国家级或2项省部级课题研究,其中本人独立完成1个以上子项目的研究,并通过项目主管部门的验收。
(3)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EI、ISTP)收录1篇。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国家或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一定的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并按规定参加国家或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与工作能力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具有较系统、坚实的本学科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能解决科研中较复杂的理论和技术问题。
2、了解国内外本学科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能够根据本学科研究方向,提出某一领域有学术意义或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并在学科建设和课题研究中起骨干作用。
3、任助理研究员以来,承担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过国家课题或省部级重大研究项目,或作为主要成员参加较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取得一定成果。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5、具有协助指导和培养中级科技人员、硕士研究生及进修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二)业绩成果
在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期间,必须具备以下第1、2、3、4款中的任何1款和第5、6、7款中的任何1款。
1、获得国家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主要完成者。其中国家级一等奖前九名,二等奖前七名,三等奖前五名;省部级一等奖前五名,二等奖前四名,三等奖前三名。
2、作为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参加并完成1项以上省部级课题研究并通过鉴定或验收。
3、主持完成1项以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或成果转化研究工作,或获得与本人研究方向一致的1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第一或第二发明人),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对全省本行业科技进步有重大影响(须有省级科技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证明)。
4、主持完成本专业单项或整体工程设计1项(包括技术更新、改造、推广等项目),被同行专家认可为技术优秀或获省部级奖。该项目科技含量较高,示范性较强,有较高学术价值,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须有省级科技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证明)。
5、独立完成公开出版8万字以上本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学术著作1部(如为合著本,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
6、从事基础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上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不少于7篇,其中至少有3篇在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从事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上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不少于5篇,其中至少有2篇在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或有1篇获得“海南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二等奖前二名或三等奖第一名。
7、以第一作者撰写经地厅级以上有关部门采纳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疑难问题的专项技术(研究)报告或实施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立项论证报告等不少于3篇(须有相关部门书面证明),并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上以第一作者发表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不少于2篇。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副研究员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 “省级专业学术刊物”指省属有关部门、学术研究机构、专业学会主办,并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学术刊物;“核心学术期刊” 指《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北京大学图书馆编写,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核心库》中的核心期刊。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
(三)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年以上含2年。
(四)国家级项目的子项目(课题)主持人可视作项目(课题)主持人。
(五)评审使用的论文须发表在正式期刊上。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科协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自然科学助理研究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含基础科学研究、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事业的精神,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在称职以上,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要求。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资历年限内延迟申报:
  1、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申报。
2、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申报。
3、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经调查核实,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硕士学位,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未满相应资历年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申报助理研究员资格:
(1)获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前五名,二等奖前四名)。
(2) 主持完成1项厅级以上课题研究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前二名)参与完成1项省部级课题研究,并通过项目主管部门的验收。
(三)外语、计算机条件
1、掌握一门外国语,按规定参加国家或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一定的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按规定参加国家或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与工作能力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有较系统的本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学科国内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2、掌握本学科必要的实验技术,在高、中级研究人员指导下能进行课题设计和制订研究方案。
3、任研究实习员以来,参加过有关部门下达的研究课题工作和取得过具有科学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在科研成果转化研究工作中有明显的成绩,或在野外科学工作中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
4、在高级研究人员指导下承担研究课题中的重要工作。
(三)业绩成果
1、参加过厅级以上科研课题,并完成其中1个子项目的研究工作,或完成过1项新技术的开发、推广与应用研究工作,并取得一定经济或社会效益;或撰写专业技术报告、可行性报告、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等2篇,并经同行专家鉴定为具有一定学术和技术水平。
2、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和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交流有一定学术水平专业论文共4篇;或以第一作者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交流论文2篇;或有1篇论文获得“海南省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三等奖(前二名);或公开出版本专业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著作(含专著、编著、译著),其中本人撰写不少于1万字。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助理研究员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省级专业学术刊物”指省属有关部门、学术研究机构、专业学会主办,并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公开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学术刊物。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
(三)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年以上含2年。
(四)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五)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科协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自然科学研究实习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含基础科学研究、技术科学研究、应用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研究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事业的精神,年度考核均在称职以上,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要求。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资历年限内延迟申报:
  1、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申报。
2、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申报。
3、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经调查核实,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2、本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非本专业的大学本科毕业、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分别满2年、4年。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与工作能力
1、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了解本专业研究工作基本环节,初步掌握本学科的研究方法和实验技术。
3、担任过高、中级研究人员助手,并在高、中级研究人员指导下能承担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二)业绩成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每年按计划整理或撰写1万字以上的本专业学术资料、研究报告。
2、公开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
第四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年以上含2年。
(二)本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相应资历年限者,可按规定程序报省自然科学研究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认定;非本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相应资历年限者,申报研究实习员专业技术资格须参加评审和答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国发〔1997〕20号通知精神为准则,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以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政法委书记李逢滋同志的批示精神,结合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小城镇及农村户改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实际
,为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拟先在乌鲁木齐、昌吉、博尔塔拉、伊犁、塔城、阿勒泰、哈密、吐鲁番、巴音郭楞、阿克苏、喀什、兵团各选择一个县(市)的城关镇或县(市)辖镇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对常住户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它涉及到户籍法规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试点
单位必须由政府牵头,由公安、粮食、计委、劳动、人事、计生委、城建、民政、教委等有关单位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实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
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准则,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落户条件及人口总量的指标调控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地进行,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仅限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允许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并在小城镇居住满两年的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并对试点小城镇人口
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为此,对试点的小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文中明确指出:“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根据上述条件,经与自治区统计局、建设厅等部门研究,参照建设部开展的评选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有关条件及已经建设部批准确定的新疆十六个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单位,确定在全区十一个地、州、市各选定一个试点单位(克孜勒苏、和田两贫困地州以及克拉玛
依市、石河子市除外),兵团一个,共十二个镇进行试点。名单如下: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鄯善县七克台镇
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哈密市雅满苏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阿勒泰市北屯镇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
巴楚县色力布亚镇
拜城县铁力克镇
和硕县特吾里克镇
兵团农六师五家渠镇
五、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要求在试点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由县(市)级公安机关签发准迁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
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他们的入学、就业、参军、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使户口管理更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两年的居民,均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第三条 具有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在上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享受当地原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范围限制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
第五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条件:
(一)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包括自建房、购买商品房的居民;
(二)从事合法的经贸活动,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居民;
(三)对当地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有益的居民。
第六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对象: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其在国内的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
(五)土地已被征用,需要在小城镇依法安置的人员;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职工生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手持居民身份证和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落户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经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人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第八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办法:
(一)“小城镇常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建立“七项”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内填写“小城镇常住户口”,在年终人口统计时,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迁出采取迁入地审核为主的管理办法,对有正当理由需要迁移的人员,应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发给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已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