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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5-19 15: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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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遵照国家对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工委、国家机械委等部门的要求,为确保国家军品计划助完成,结合我省军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特制定《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1.贯彻保军转民、军民结合的方针,促进军工行业服务方向的战略转变,促进军民结合体制的形成和完善,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2.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下放企业,搞活企业,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发挥企业主管地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把军工企业民品生产纳入行业计划;
4.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工生产,科研试制的条例和规定,坚持对军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下的合同制,按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家军品任务的完成;
5.军品生产要贯彻“确保安全”和质量第一的原则;
6.军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实行职能转变,由直接管理企业转变为行业管理,积极为企业服务。
二、管理体制
1.我省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以省为主,省、地市和企业三级管理的体制。
2.省国防科工办为省政府主管军工的职能部门。省经委、省国防科工办机关合并后,设立相应管理军工的处室,行使军工业务归口和承上居下的职能;有关地市经委要负责本地市军工企业的军品生产。
3.军工企业对军品生产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以确保军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企业搬迁到城市后,军民品同时生产的企业,要明确职能部门,负责军工生产和科研试制工作。
三、省国防科工办的主要任务和职则
(一)主要任务:
1.贯彻国家有关军工的方针和政策;
2.负责省属军工企、事业单位军品的生产、科研试制规划、计划、调度统计、技术质量、安全生产及生产线管理,掌握主要民品的生产情况,协调企业调整搬迁;
3.负责对部属军工企、事业实行督导、监察并协调军工科技、生产;
4.负责在皖大(专)院校、研究所的军品科研试制项目归口管理;
5.负责驻皖部队所属企、事业单位军民品创优、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等产品归口管理;
6.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职责:
1.计划调度工作
(1)组织编制上报下达军品(含国内装备、军品外贸、军品配套、军品科研试制、民爆器材、军事援外、公安和民用枪支弹药等)生产、科研试制计划,按国家对军品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的要求,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2)汇总了解军工企业的民品计划。
(3)协调省属军工企业军品生产的内部配套,组织军品主要原材料的申请订货和供应,并考核材料消耗,督促工厂按规定和产品目录上报主要原材料消耗报表。
2.军品价格及财务工作
(1)按价格审批权限管理军品价格。
(2)划拨科研试制费用,并监督使用。
(3)负责军品外贸利润分成和留成外汇额度的管理使用。
3.军品技术、质量工作
(1)负责军品的产品图、技术资料、军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2)组织军品创优,下达军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检查完成情况,组织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3)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组织军工产品的鉴定和定型工作。
(4)督导九一0所承担军品生产、科研试制的计量监督、量值传递、计量仪器仪表检定、修理,计量定升级工作。
(5)组织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
4.安全生产工作
(1)监督省属军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安全法规,指导企业做好军品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工作。
(2)审批军品生产安全规程和重大技术安全设施方案。
(3)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安全事故。
5.军品生产线管理
(1)审批封存或启封军品生产线,审核上报撤销军品生产线及工厂代号。
(2)管理国家规定保留(包括封存)或未经批准撤销的军品生产线,管理军品必需的大型精密设备和军工专用设备(目录另定)。
(3)组织上报或审批军品生产能力调整和技术改造方案,审批军品零部件扩点生产。
6.协助有关地、市做好企业的调整搬迁工作。
7.承担部属军工企业的地方管理工作,以及军工部委托的工作。
8.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军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1987年7月2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