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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6-29 07: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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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 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

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2006年12月8日,正在捷克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捷克总理帕劳贝克会谈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伊日•帕劳贝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对捷克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看法。双方同意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内、在继续贯彻一九九九年两国政府联合公报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的良好关系。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保持相互接触,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同时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保持和加强双边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联系,推动两国关系稳定发展。

  二、双方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注意到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愿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深化各级别的对话与接触,加强相互理解。

  三、捷方确认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反对任何导致台海局势紧张和改变台湾地位的做法。中方赞赏捷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四、双方宣布愿扩大相互投资,不断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将继续支持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并为其提供有利条件。

  五、双方表示愿尽快完成新的《中捷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最终文本的准备工作。双方愿意就捷克共和国农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措施加强两国海关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支持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民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和民间的交往。

  七、双方强调各自对保护人权的义务和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就人权问题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捷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中对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所做的承诺。

  八、双方支持加强联合国作用及其改革,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多边主义和文化及发展模式的多样化。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支持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预防和消除恐怖主义,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伊日•帕劳贝克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于布拉格

关于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我国的中药品种保
护工作已实施了6个年头。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做
好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规定,凡经我局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
均可申请延长保护期。

  二、在品种保护期内,凡出现以下情况的品种,均不予延长其保护期。
  (一)申报资料没有按照我局对具体品种提出的“改进意见与有关要求”办理的;
  (二)在品种保护期内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连续二年以上没有批量生产或产量较小的;
  (四)质量标准经改进提高后仍不能控制其产品质量的。
  (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保护期内提前终止保护的。

  三、凡申请延长保护期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向国家
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具体资料要求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另行制定。

  四、申请延长保护期的申报截止日期为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家中药品
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在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满前十个月,提前告知有关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业做好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申报准备工作。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申报资料的要求,对
企业申请延长保护期的品种及时进行初审,并要求企业于申报截止日前送达国家中药品种
保护审评委员会。对超过截止日期申报或放弃延长保护期申请的,我局将在其品种保护期
满后发布终止保护的公告。

  五、对按期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出延长保护期申请的,国家中药品种保
护审评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审评委员进行审评。
  (一)经审评,对符合《条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经我局核准后在该品种保护期
满前一个月发布“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有关证书、批件的换发事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
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办理。
  (二)经审评,对不符合《条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经我局核准,在该品种保护
期满后发布终止保护的公告。

  六、凡我局发布终止保护公告的品种,均按非保护品种进行管理,企业不得再继续冠
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进行宣传;对于两家(含两家)以上企业生产同一保护品
种的,对获准廷长保护期的企业,其品种经我局发布“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后可继续
给予保护;对未获准延长保护期的企业,经我局发布其品种终止保护公告后,还将发布中
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效力的公告。

  七、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申请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初审工作,
并敦促有关企业按期完成申报程序。

请你局将以上要求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