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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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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6]1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19号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提高林业行政许可效率,维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林业局指定统一机构受理全市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市森防站及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应指定受理、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示。

依法应当先经各区县(市)林业局审查后报市林业局办理的林业行政许可,由其审查单位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和依照法规受权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市森防站(以下统称林业行政机关)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名称;

(二)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许可条件、数量;

(五)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林业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林业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统一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内容可在林业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林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林业行政机关递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林业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八条 林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属于提出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法定主体;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林业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林业行政机关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林业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林业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五)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级林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向林业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办结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林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应予当场颁发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经林业行政机关同意,由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闫桂贞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的10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发展提出一点建议。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否则将导致审判权的无限扩大,以致于凌驾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上,故行政立法行为当然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对此无权审理,立法也无须加以重复规定。但是,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2。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提出法律案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例如邮政运输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3
  其他国家如日本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一系列弊端。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4。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5。
  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活动的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另外,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有能力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我国近年来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程度,目前我国的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权、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6。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注: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4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5《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2期。
  6姬亚平著:《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