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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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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4号)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法学专家及其他方面的专家起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5年6月3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