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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适用探析/吴畏

时间:2024-07-01 21: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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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刑事法律体现其自身规律的关键,是折射一国法治状况的镜子,是人权保障和救济的主要据点。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各国纷纷禁止具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获取证据,对非法证据的采信做出了规定,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证据则语焉不详。本文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内容、价值内涵、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设想解析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一、 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内涵

  【案例】《叶某运输毒品案》简介:被告人叶某驾驶客车运输毒品,途中搭载梁某。梁上车后发现车后座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遂骗取叶信任,获知该物确为毒品,于是梁报案。叶很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辩护意见中认为,尽管举报人梁某未办特情耳目手续,但实际充当了特情的角色。但由于梁某签名的笔录有明显的诱人犯罪的表述,与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报线索应在客观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不等同于诱骗和陷害。梁某先骗取他人信任,再获取有罪证据,刑诉法规定严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因此,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毫无疑问,梁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一个证据——根据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可采性呢?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非法搜查获得犯罪嫌疑人记录犯罪的笔记本,了解了犯罪工具的藏匿地点,于是由此线索找到了犯罪工具。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笔记本为非法证据理所当然不予采信。但是,以笔记本为线索获取的犯罪工具是否能采信呢?

  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纵观这类例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性:这类案件中最开始是用非法手段获得了证据,然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合法的获取了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证据是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由此可以下个定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并采集的证据,其特点在于它的获取途径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采集。这类证据与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这类证据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清楚了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那么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研究在国外先行,称之为“毒树之果”理论,我们可以实行“拿来主义”,根据我国国情完善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规制。

  (二)“毒树之果”理论及其例外

  不同的诉讼价值理念、不同的法治文化传统国家对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认定不一样。美国的诉讼价值理念中程序正义是重中之重。在审判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适用美国遵循了程序正义的要求。1920年,在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作继续得到其他证据的目的,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基本含义。[3]

  “毒树之果”原则认为,所有通过宪法性侵权行为获取的证据,不论是直接所得,还是间接获取,由于受到这种违宪行为的影响或“污染”,因此都相当于“毒树结出的果实”。警察以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手段所得到的供述固然不具有可采性,他们从根据供述提供的信息中所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供述的衍生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如果我们一味的强调对这种“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那事实上,我们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权衡后,又为“毒树之果规则”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4]

  1.“微弱联系的例外”

  所谓“微弱联系的例外”,又被称为“污染消除”(purged taint)的例外。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宪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殆尽,那么,该证据尽管为“毒树之果”,却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在适用这一例外时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违宪行为的发生与派生证据的获取所间隔的时间;二是在违宪行为与派生证据之间介入的其他情况;三是违宪行为的目的及其恶劣程度。在最初的违宪行为与最终的证据之间介入一些外部的因素,这是“污染”得以消除或者因果关系得以减弱的原因。这一规则的关键是:介入的外部因素是否消散了或者足以否定了当初警察的先行非法行为。这是法院基于个案而做出的自由裁量。换言之,先行污点是否已经被充分消除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它可能会因法官而异,并没有一个简明的规则或简单的答案。

  2.“独立来源的例外”

  所谓“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程序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获取,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被视为受到最初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因而具有可采性。当然,检察官要想使法官适用这一例外,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最终是通过某一独立和合法的来源而获得的,该来源与原先的非法手段并没有关系。适用“独立来源”例外实际上也是为了在犯罪控制与纯粹的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在独立来源的例外与微弱联系的例外之间存在区别。根据独立来源的例外,证据是从一个与非法搜查、扣押无关的来源收集的。因此,虽然证据可能被认为不可信,但由于不牵涉非法行为,它是可以采纳的。与此相对照,根据微弱联系的例外,证据是作为非法行为的结果而搜集的,但介入的外部因素抹去了先行非法行为的污点。实际上,介入的外部因素净化了证据中的先行非法行为。

  3.“不可避免的发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ams)中认为,如果通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调查途径必然会发现这类证据,那么“毒树之果”原则并不禁止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在默里案(Murray v. U. S.)(1988)的裁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性。而所谓的“不可避免地或必然被发现”,其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有另一个行为或肯定会有另一个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会导致证据被发现。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价值内涵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诉讼法上的价值

  “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5]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体正义的实现使人们最终相信自己的权利会得到保障。但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会有价值冲突,实践中存在保障了程序正义损害了实体正义,实体正义获得了保障程序正义受到损害的情形。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如何找到最合适的“黄金分割点”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难题。证据是呈现法律事实的灵魂,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内核。证据的目的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论证以达到法律对事实的承认,实现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因此,证据的合理采信是取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黄金分割点”的切割刀。

  证据的采信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客观真实,还要考虑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若是单单只注重证据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论证意义,对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置若罔闻,那么获取证据的手段必定五花八门,以侵害公民权利的方式采集证据的手段必定会出现。因此,各国纷纷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我国亦然。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但是我国对于这类证据是否采信语焉不详。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证据制度中应该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证据制度将残缺不全。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本身特点是它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由这种证据的产生特点可以看出它不具有强“污染性”,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若在案件中采信,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强大的保障力。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L.亨金。国家制度可以是各国有别,人的权利则是普遍并超越国界的。[6]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已经扩展为人权范畴。在各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7]在诉讼人权中,诉讼参与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处于同等的地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措施。但是,仅仅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合时宜,被害人的保护也是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后,又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进行绝对的排除则很可能使某些犯罪人逃避法律的惩罚,这对被害人的权利是一种巨大的伤害。

  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在价值冲突中的价值丧失与耗损。立法者无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做出何种选择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是违背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理论的,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非法侵犯。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其本身是反映真实情况的,甚至可能成为证明犯罪事实最为直接和关键的证据,采用则可能顺利追究犯罪、平息民愤、维护秩序,排除则可能放纵犯罪、极大的打击民众对正义和法律的期望,甚至使国家在政治上遭到损失。1926年美国知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在纽约州任最高法院法官时卡多佐认为:“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岂不是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罪犯逍遥法外。”[8] “证据是个‘无辜者’”。[9]我们不能在证据的采信中产生一个谬误——以非法证据排除的名义断送非法证据衍生证据合法收集的可能性。否则,我们就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在我国,宪法对保障人权、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宪法》第33条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等。与宪法相适应,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也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做出了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占了一席之地,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如何处理并未提及。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z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劳务派遣及非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问题

李迎春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 

  【分析解答】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方式。近几年来劳务派遣在我国迅速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形式非常普遍,由于缺乏有力的监管,加上国家没有成文的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实践中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劳务派遣也变成了用人单位规避用工风险的一个“利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派遣期限;(五)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六)工作岗位;(七)用工单位;(八)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九)劳动报酬;(十)社会保险;(十一)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 

  【维权点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何特别规定? 

  【分析解答】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展迅猛。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不与劳动者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或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样导致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同期限极不稳定,劳动者随时面临失业。为解决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维权点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法条文意看,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能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解答】《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能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两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免除了派遣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也取消了派遣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权利。如果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与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产生矛盾。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四条; 

  【维权点津】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次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订立。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 

  【分析解答】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经济较为落后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地区向经济较为发达但劳动力相对短缺的地区进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条件一般要优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有些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收取了相关费用后,却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赚取其中的差价。有些用工单位提出只按照劳务派遣单位的标准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行为,都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里的跨“地区”,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包括省会所在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如果市的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标准应当按照设区的标准执行,如果市的行政区域没有相应的标准,就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作出该规定,基本上解决了由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地区差异带来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了劳务派遣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维权点津】当劳动者从经济落后地区派往经济发达地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就业环境不容乐观,可能也会存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劳动者被派往经济不发达地区工作的情况,如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也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似乎对劳动者不公平。 

  5、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哪些义务? 

  【分析解答】用工单位指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因此,用工单位同样需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作了明确划分,使得在出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维权点津】实践中由于派遣过程的不透明,方便了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用工单位负有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杜绝劳务派遣的“暗箱操作”,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分析解答】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待遇悬殊,身份歧视突出,就因为身份不同,从事同样的工作,获得的劳动报酬相差很大,有些公司劳务派遣工工资与正式工工资要差一半以上。劳务派遣工与企业的正式工不能同工同酬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必须规定同工同酬,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必须保证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适用同样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