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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诉中儿童证人证言的程序设置/曾玲

时间:2024-06-17 10:2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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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证人是证人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儿童证人的认知水平、感受水平以及记忆水平与普通证人相比都有所欠缺,影响儿童证人证言的因素也比较多,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儿童更容易受到心理暗示。因此儿童证人的证言程序规制,既是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由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询问儿童,在所有的在场人确认后签字按手印。至于询问是否得体,方式是否得当,儿童心理是否受到暗示等等,都被忽略了。这样的证言可信度不敢保证,程序相当粗糙。对于如何规制儿童证人证言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对于儿童证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应当进行以下简短的说明,告知监护人需要注意的义务以及禁止的行为。比如禁止监护人对孩童进行与案件有关的话语提示等。

  其次,建立心理学者个案跟踪制度。不仅是在帮助监护人方面,在侦查人员询问等环节,心理学者的参与能够大大提高询问儿童证人的质量和效果。

  再次,尽量采用其他措施替代儿童出庭作证。例如可以准许提交书面证言,当庭连接视频等。如果认为儿童具有作证的能力,必须出庭作证的,应当有法官以及个案心理学家辅助帮助他们了解法庭时什么,出庭作证应注意哪些,明白自己是在做一件好事,是在做一件帮助法庭实现公正的好事,事先关注好儿童证人的心理变化。

  最后,对儿童证人的后期保护。在庭审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要充分保证儿童的生活恢复正常,不受干扰报复,做好儿童证人的隐私工作,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也要注意,防止媒体的介入而干扰到儿童证人的正常生活。

  儿童证人作证问题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设计儿童证人作证程序时,应当尽量从儿童本身的特性出发,启用一些特殊的程序来确保尽可能的采信儿童证言,也尽可能在取证的同时保护好儿童证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儿童证人的利益,这才是设置儿童证人证言诸多程序规定的最大的价值取向。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3万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9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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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各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进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做好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负责收集、编辑全州政务信息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并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积极为领导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要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及电子网络平台,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州政务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服务质量,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适时安排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阅 读文件、参与调查研究等,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州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传输、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全州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使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查工作。
各级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督查人员,保证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州政府办公室是州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州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二章 任务和原则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工程和实施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处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身体力行,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并提出具体要求。督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要按照领导要求、督查工作规则和程序,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根据督查事项及其涉及的范围,将督查工作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办理。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坚持保密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对涉密的督办事项,要严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三章 督查的程序、职权和职责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登记、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单。
  (二)检查催办。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主动询问、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的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督查方式可采取电话询问、信函督办等形式。对于在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工作贯彻部署的落实中,凡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可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和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将结果书面报送交办单位。交办单位要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四)立卷归档。督查事项经领导审结后,督查人员按文书处理要求,将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存档备查。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承办单位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根据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或领导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要规范、正确,经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增强督查意识。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根据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各承办单位在接到《督办通知单》后,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及时研究办理方法,明确分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严格按照《督办通知单》要求及督查工作程序认真办理。
  第十条 明确办理时限。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单》后,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凡是领导批办交办事项,是急件的,一般应在 1 - 3 天内反馈办理情况;非急件的,一般应在 10 - 15 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一般应在 30 天内办结;领导有具体要求的,按照领导要求办理。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提高督办质量。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查事项后,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理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情况要及时予以通报。好的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差的要查明原因,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清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督查机构的工作职能,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跟随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等,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大胆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政府系统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并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州、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各级政府和部门督查工作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