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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业发展中两个重大问题的思考/魏家林

时间:2024-07-08 09: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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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语:敢于以海纳百川的宽容胸怀直面别人的反对,勇于以理性科学和合乎法律的方式反对权威,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的品格。我的意见是关乎律师业发展的社会问题,无法放在实验室中验证真伪,而社会问题证真很难,证伪很易,因此,我虔诚地欢迎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同行和社会各界对我意见的无情批判,也欢迎激情的谩骂,让我在接受理性的批判和激情的谩骂中,发现和识别律师行业普遍的社会心理,增长自己的知识,扩展自己的视野,完善自己的见解,避免自己的见解非左即右,能对律师事业发展的决策具有参考价值。我已经从事律师职业二十多年了,在这个行业已经接近烈士暮年,更不应该为攀附权势,或讨好多数,顾忌个人的得失说违心话了,而应当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无所畏惧,赴汤蹈火。
一、律师行业应当举什么旗,走什么路?
律师行业经过二十年的改革,现在又走到了一个十分关键的十字路口,处在十分紧要的历史关头。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是关系整个行业前途与命运的头等大事。近几年来,随着律师诈骗、律师伪证、律师与腐败官员缔结利益共同体,以及通过庸俗公关拓展业务等潜规则黑幕被一一揭开,整个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负面评价越来越多,“律师乱国”论甚嚣尘上,否定律师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以大众民主取代宪政法治的思想获得了广泛的民意支持。在此历史背景下,如果以种种借口默许、容忍、甚至纵容和支持律师违背职业伦理和违法违纪,中国的律师业将会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走上邪路,最终被人民大众所唾弃。因此,律师行业要得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赞赏、好评和支持,能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大旗,走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而律师事业能不能沿着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前进,关键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能不能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能不能严格行政执法,能不能在道德、民主、理性、科学、合法和经济等价值标准相互妥协与平衡的原则指导下,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法进行科学指导。在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确实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律师对此一定会铭记在心,以感恩的心态对待,但依然要警惕和防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过程不尊重法治,不依法办事的僭越行为、运动式治国的大跃进思维和作秀式的小聪明执政方式的巨大危害。因此,迫切需要构筑一个舆论阵地,集结反对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过程中背离科学发展观,破坏法治的言行进行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要让司法行政机关听到积压在律师心中的不满声音,在强大民意压力和相关法律措施配合下,迫使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不走到法治化轨道。
1、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统计法》,对律师行业发展数据注水的行为。保证律师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是对律师事业发展进行科学决策的先决条件,假信息比假药假货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如果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夸大政绩,应付上级,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数据进行注水,必然会掩盖律师行业发展中存在的严峻问题,就会误导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背离律师行业总体客观情况和发展趋势的决策,就会伤害律师整体和每一个个体的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向统计局和上级机关报送的律师业务量必须以各个律师事务所的收案记录、发票和委托合同三者核对一致的数据为准,不得人为加大数据。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年业务增长率等相关数据与律师们的心理感受差距很大,或者与一些专门从事律师行业研究的专家学者公开的统计结果差距很大,就有可能存在数据造假,律师中的反对派就有必要向统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通过一定的传播渠道对此发表评论,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广泛关注和合理质疑。
2、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默许不符合兼职律师条件,在企业等单位具有稳定职业的人员通过弄虚作假进入律师队伍,成为名为专职律师实为兼职律师的不作为行为。律师中的反对派要坚决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精神,在年检注册时通过认真审查每一个人是否以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确认每一个人是否人事关系在律师事务所,从而逐步减少和杜绝不符合准入资格的人进入律师队伍,弱化这些不受成本导向约束的人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扰乱。
3、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公开力挺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乱作为行为。如律师事务所容留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在从事法律服务,在注册的法定住所地之外设立接待站、办事处和办公室是法律和行业规章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严格执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不是通过领导在正式或非正式场合的讲话进行表扬或倡导其它律师事务所向违法乱纪的律师事务所学习,更不能借助行政力量进行宣传和树为典范,误导广大律师违法乱纪 ,破坏法律市场上正当的竞争秩序,将律师业引向歧途。
4、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条例》,在律师行业管理中搞暗箱操作,任人唯亲的不阳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职业道德遵守情况、依法执业情况、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是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定义务,也是必要措施,但是应当公开考核评估标准、考核评估过程、考核评估结果,要学习民政机关对民间组织进行考核评估的先进作法,吸收社会各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特别应当履行考评结果的信息公开义务,让每一个被评估的律师事务所能根据评估结果,通过自己和兄弟律师事务所比较,发现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做得好的地方做得不好的地方,从而扬长避短,更好地发展。评优争优不是为亲信谋荣誉,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只公开考评标准和过程,不公开考评结果,采取暗箱操作和任人唯亲的办法,将社会负面评价较多,甚至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且考评成绩并不高的律师事务所树立为榜样。就会严重损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引发律师队伍内部的冲突与矛盾,对整个律师行业形成负面激励,将律师事业引导到邪路上,从而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每一个律师的个体利益。
二、律师 “奶酪”在哪里,如何获得?
根据对律师行业发展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律师工作的程序、动作和工作时间的研究,我市每位律师至少每年能办理40个标准案件的业务(仲裁、非诉讼项目和诉讼代理每件折合标准件一件,常年法律顾问每家折合标准件6件,咨询代书每从件折合标准件1件)。我市现有116律师共计能办理业务4640标准件,但目前每人办理的业务不到20标准件,显然在现有市场环境下,法律服务产品供给能力一半是过剩的,法律服务市场过度竞争极为严重,这是当前律师事业发展中最大的瓶颈。如何破除发展瓶颈,消除律师行业一半的过剩生产能力,是关乎律师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重大难题。破解这一瓶颈的办法除了合理规划和引导律师队伍发展外,更重要的是要发现和识别律师的“奶酪”在哪里和如何获得?
1、政府法律服务市场。中央出台的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政策,特别是中央两办转发司法部关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研究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出台,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了机遇。另外,从我国政情发展的趋势看,具有法律背景和法治思维的政治家,在国家政治核心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乐观预计十到十五年后,国家将完成技术专家到经济专家再到法律人治国的转变,这一趋势也必将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机遇。因此,政府市场将是律师未来生存和发展新的空间,律师要积极储备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动地开拓政府市场。
2、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改革,适应了我国农民喜欢单干的普遍心理,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对于解决农民温饱功不可没,但是劳动力、土地等生产因素的极度分散,最终成为削弱农村组织化程度,降低农村生产要素效率,制约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近年来,为了破解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国家相继出台了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集合农村生产要素,促进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出台,给律师为农村提供村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头企业,参与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实施等方面创造了机遇。但是农村是一个小社会,它的管理内容基本跟国家管理接近,而且管理难度极大,律师需要掌握政治、经济、法律、企业管理、社会管理、技术管理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更要有把握和平衡社会心理的法治技术,才能为农村提供优质的服务,被农村所认可。因此,律师应当储备更多的知识,掌握更多的管理技术,并积极拓展农村法律服务市场。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魏家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九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国家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