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88号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
第五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
(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鼓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
(四)接受或者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或者出卖标底或者其他商业秘密;
(六)收取不符合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
(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
(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
(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概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实施地点、实施时间、工期、质量要求等;
(二)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质等级和相关条件;
(三)获取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费用;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按编制成本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后,方可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改变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等附加条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由专家和招标人代表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预审。其中,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
工程量清单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并编制工程拦标价,作为招标人控制建筑工程投资的最高限价。工程拦标价应当在开标10日前向投标人公布。
投标人认为工程拦标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可在开标5日前书面通知招标人不予投标。投标人少于3家时,招标人应当重新核算工程拦标价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或者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独立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
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的编制,应当按照本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及其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拦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风险的分担和价格调整办法。
施工招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措施,并在投标文件中单列该专项费用。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文件5日内,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核验,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要求招标人改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可以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工作。
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对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开标15日前以书面形式对投标人的疑问进行答疑,同时抄送所有投标人,答疑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保函、汇票或者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2%,但是勘察、设计、监理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施工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退回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招标人终止招标活动,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当进行密封,并在封口上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印章,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投标文件的,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有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召开开标会议。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并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原件;
(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和标底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当众拆封;
(三)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四)宣读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施工投标文件还应当宣读其中单列的劳动保险、安全措施费用。
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开标过程,经参与各方确认后签名存档。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准时参加开标会议;
(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分别按下列基本原则进行:
(一)勘察招标:勘察方案经济合理、勘察方法和手段齐全、技术水平先进可行,评定勘察文件满足相应勘察阶段的规范和设计要求的程度,勘察进度满足合理的工期,注重考察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人员的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二)设计招标:重点评定设计理念或者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科学性、合理性,且该设计理念或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消防、节能和环保要求,安全、经济、技术、功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注重考察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三)监理招标:重点评定监理大纲满足监理阶段的规范和设计要求的程度,注重考察监理单位对监理项目的管理能力,报价符合国家收费标准并具有低价位优势;
(四)施工招标:重点评定施工报价的价位优势,且该报价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安全生产经费落实,人员和装备配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要求,施工组织方案合理;
(五)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的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性能稳定,性价比高,售后服务完善。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由招标人代表和相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设召集人,召集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召集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召集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召集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在评标过程中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和泄露评标信息,不得从投标人处获取不正当利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与投标人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有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废标。出现下列重大偏差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废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或者低于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设备、货物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漏项或者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文字、计算有明显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自行作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能作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有效投标不足3家并且使投标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进行评定。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根据排名先后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时,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逐页签字:
(一)开标记录;
(二)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三)无效标或者废标情况说明;
(四)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五)经评审的投标人名次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签定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七)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主要问题以及结论;
(八)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报告中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结果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额度,也不得变相为在招标后强制中标人垫资。
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提交,并将履约担保凭证报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或者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招标人和中标人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名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相关证明、相关请求及主张。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实名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相关证明、相关请求及主张清晰的匿名投诉,应当及时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但没有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不足5日的;
(二)变更招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的;
(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足20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
主题词:司法 规章 决定 令
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投标文件行为的,将其从专家名册中清除,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资质未降低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自筹资金建设并且自用的建筑工程,该单位的专业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
(四)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者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
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者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第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1、“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2、“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七条第一项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将原第三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1、“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十九条删去。将其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三项。
七、第二十条删去。
八、第二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后另作一款,故此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