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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宋飞

时间:2024-07-22 22: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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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与佛山南海的李检商榷

作者:宋飞


  去年8—10月份,因为备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开始关注该院的门户网站。在“案例分析”栏目,读到了该院李俊峰检察官(以下简称“李检”)写的一篇论文《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当时就感觉该文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一直没静下心来写点东西回应一下。两次公选面试落榜后,我再次关注此篇文章,来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李检谈到的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谢某在陶某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准备趁着夜色逃离现场,不想被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自己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李检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李检的这篇文章,我反反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他的这篇文章似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发布)出台之前写成的。因为如果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谢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正如李检所言,该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
  李检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他正是以此三要件来展开此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论述的。
  笔者仔细翻看了相关资料,发现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陈明华、韩玉胜等人持的就是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三要件说。但是无论是张明楷,还是陈明华,他们对三要件说的描述与李检的论述都有所出入。下面我就结合两种学说对李检的论述部分进行质疑: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本案,李检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李检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笔者仔细查找了这个批复的发布时间,竟然是1988年3月16日)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试想一下,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呢?这种《适用意见》,顶多只能算是个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利明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作限定解释,仅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和《适用意见》的效力挑剔一番之后,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并没有错!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关于窝藏赃物,李检认为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关于毁灭罪证,李检认为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指毁灭、消灭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关于抗拒抓捕,李检认为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可张明楷的表述则是拒绝、反抗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对于“抗拒”如何理解,李检认为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可是我们看张明楷使用的诠释词语则是“拒绝、反抗”。 笔者查《现代汉语词典》发现“反抗”的含义是“用行动反对”,而“抵抗”的含义,李检理解为“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否存在区别?笔者翻看了《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该工具书对“反抗”和“抵抗”两个词语是这样辨析的:抵抗和反抗都是动词,都含有“抗拒,不向对方屈服”的意思,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抵抗”指的是在对方向自己进攻时,自己起来用武力进行自卫性的斗争,“反抗”则指向敌对方面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斗争。笔者还查阅了百度百科,发现“反抗”是主动的,而“抵抗”是被动的;“反抗”一般针对压迫,而“抵抗”一般针对侵略。结合本案来看,陶某显然无法侵略正在车上的谢某,说压迫使其不能逃脱到还行。谢某启动摩托车挣脱陶某显然也不是为了自卫。所以,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但大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李检这一段论述的主旨倒是与张明楷、陈明华的基本一致!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什么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检认为它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而学者陈明华则认为,它必须是在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随即追捕的过程中,对抓捕者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两种说法,一比较就能发现陈明华更强调现场性!李检还认为这里的“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对此,张明楷是这样理解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人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达成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比较之下,我觉得张明楷的观点更容易被文科思维的广大读者所接受,而李检偏重于实务,重视操作性而忽视理论措辞的科学性和周延性!试想一下,暴力怎么会有“单向性”一说呢?估计追求直观的人会误信此说,可是学过中学物理的人都知道,物理上的力学理论讲究力的合成和力的分解,摩擦力、支持力、拉力、推力、压力这些玩意以及力的作用点、力的大小等等因素,如果应用到暴力的分析之中,是绝对不会得出暴力“单向性”这个结论的!对此,笔者引用了网友梦亦非在博文《与巫为邻》中的一句名言以支持我的观点:“暴力最终也会对自己实行暴力,因为暴力不是单向性的力量运动。”
  之后,李检又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这种论证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我看了阮齐林的论述之后,不由得想继续较劲下去!
  第一,李检认为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这一点笔者也没有异议。
  第二,李检认为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对于李检将 “抗拒抓捕”理解为“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笔者在前文经过分析,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故李检认为此案谢某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理由欠缺。
  第三,李检认为,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对于李检的暴力“单向性”一说,笔者在前文已经通过比较指出其缺陷,不再赘述。
  综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理由并不能成立。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意其中的第(3)项,笔者认为谢某抢的东西虽然价值不大,且已经丢弃,但他开动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陶某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且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3)项中的“轻微伤以上“应该包括”轻微伤“本身。学者阮齐林就举过一个例子,某甲入室盗窃200元的衣物,被事主发现,将事主达成轻微伤,对此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此案中,谢某因盗窃80元的鸡饲料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致其轻微伤。笔者认为,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拳头,鸡饲料换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转化型抢劫,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转化型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谢某定为转化型抢劫。
  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俊峰著,《从一个案例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原载南海检察院网站,参见
http://jianchayuan.nanhai.gov.cn/gb/anli01.htm
[2]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4] 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6] 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7]游智仁、陈俊谋、左连生、唐秀丽编著,《现代汉语同义词辨析》,宁夏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版
[8]《与巫为邻》,原载梦亦非的新浪博客
(http://cache.baidu.com/c?m=9d78d513d9d431ac4f9e9f697c15c0151d4381132ba7d7020cd38439e7732f41506793ac51200772d5d13b275fa0131aacb22173441e3de7c595dd5dddccd37373db3034074ddb1e05d36efe975b64dc70ce07bcb81e93bdf46594a5d083dd5650c851077081ac9c5a774e8c30ae&p=9a769a448f9657e508e2957f4a0a&user=baidu)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合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施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日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实施全程监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领导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行为加强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解库,不得设收入过渡户。每月5日前将已进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费汇总,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汇总表》,送交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为参保人员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报基金监督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按月及时办理定期存单转存。
动用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及其他用款,未经申请同意,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报送基金收、支、运营等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于次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过程中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创造条件与有关行政机关共享。
第十五条 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有权纠正和制止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