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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李钢

时间:2024-07-03 21: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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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

李钢


  腐败是一个普遍现象,治理腐败也是个世界性难题。自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更加重视反腐力度的向纵深发展,围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正在尝试从动员式运动反腐逐渐向主动式制度反腐转变,实现反腐防腐的常态化和长效化,凸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紧紧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厉行廉政、与腐败作长期斗争的坚定决心和理性认识。尽管中国的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 反腐倡廉建设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没有改变,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腐败的主体和范围有向纵深蔓延的趋势,违纪违法案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极大地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动摇了我党的执政根基,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业的拦路虎、绊脚石,务必集全国之力坚决惩治和预防。

一、当前中国的反腐形势

  党的十七大把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部署。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不断增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腐败现象依然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态势。透明国际是国际上研究腐败与反腐败问题比较知名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通过腐败印象指数(CPI)评价世界上国家和地区的腐败状况:2006年,共有163个国家和地区参与调查,排名第70位;2007年,179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8年,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9年,在18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9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来形容当前的腐败形势,他说:“现在的反腐形势更为严峻,腐败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这都说明,中国的腐败问题处于比较严重的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从近几年反腐案件的研究来看,当前中国的腐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官员层级越来越广,行政级别越来越高,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党政领导干部,如陈良宇、陈绍基等。 (二)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各个社会领域,腐败行为几乎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三)性质越来越恶劣,犯案金额越来越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激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和民愤。(四)腐败形式重复化。纵观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可以发现腐败官员在违法违纪徇私敛财的方式、手段方面有许多雷同和相似之处;查而不绝、罚而复发的现象值得深思和研究。(五) 腐败行为多样化、隐蔽化。在传统的手法之外,贪腐官员们更倾向于打一些“擦边球”: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等等。

二、人性的趋利性分析

  人人都有趋利的特性,这是所有人的共性,否认这一点的人并不会抛弃自己的趋利性,而是想欺骗他人。人性趋利不仅是人生理本能的需要,也是人的心理需要,同时又是社会获得发展的生生不息的强大内在动力。事实说明,物欲需要用精神来控制,但完全阻断又是无法实现的;既对物欲加以合理的控制,又允许其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这才是恰当的方式。
  邓小平曾说过,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既然人的趋利性带有共性,人的趋利性又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人之欲望的永恒存在、公权存在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的同一性、公权与私权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等众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制度体系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制度存在漏洞,人的欲望就开始活跃,继而膨胀;获取利益越多,欲望冲破制度约束的动力也越大,腐败产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总之,在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同一、利益冲突必然性的前提下,要求一个拥有私欲的人完全遵守公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极少数高尚者是能够做到的,但要求不断更新的庞大官僚队伍都能做到,这绝对是一种奢望。那么,杜绝腐败的发生就是一个伪命题,这是一个运用人性分析和经济学理论得出的真理性认知,那么我们就束手无策、任由腐败现象侵蚀我们用血汗换来的社会主义事业?当然不是,我们同样可以按照经济学原理,用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提高腐败的成本,尽量压缩腐败的利益空间,去规范人的欲望所允许实现的最大边界,将腐败现象逐步管控在社会和民众都能容忍的安全线下。

三、腐败成本的剖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是权力与财物之间的交换,这种交易的泛滥程度取决于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收益之间的博弈。
1、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经济学从来就是讲究成本的,只要理性的经济人寻求在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他就必然会讲究成本。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就是权力资源的稀缺性和权力经济人行为的理性。当面对巨大收益的诱惑时,人性的趋利性就开始活跃起来,控制稀缺权力资源的人就可能产生强烈的腐败欲望。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帕累托认为,经济人总是在比较其边际效用,总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权力经济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可能以所掌控的稀缺权力资源为代价,利用法律、制度、政策的漏洞,徇私舞弊,巧取豪夺。2.腐败的动机和条件。有腐败可能性的人实施腐败时必定会衡量收益和成本的对比关系。但凡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权钱交易,都是受腐败动机的驱使。当非法或非正常所得减去从事该行为所承受的政治、道德损失和法律风险后,仍大于正常的工资收入和清正廉洁带来的所得时,就会产生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这种大于值越高,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就越强烈。在腐败动机的驱使下,行为人是否可能产生腐败行为,取决于是否具备腐败条件。“腐败条件=垄断权+自由裁量权-责任制”,也就是说,如果享有垄断权、自由裁量权又不须对滥用权力负责任时,从事腐败的条件就具备了。有了腐败动机的驱使,如果又具备了腐败条件,就会进一步催化腐败动机,从而很可能产生从事腐败的行为。3.腐败的成本分析。腐败的成本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腐败的直接投入;二是腐败一旦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前者往往不大,腐败成本大多数来自后者即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这类损失主要包括受法律惩罚的损失、政治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此腐败成本主要由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两个因素决定,这两个因素取决于反腐败的力度,提高惩罚力度,会提高腐败成本。
  人们的行为目标都是在既定的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一种行为的结果,不仅有收益,而且也有成本。人们选择何种行为,就取决于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和权衡。在正常情况下,人们都会选择收益高于成本的行为,而不会去选择成本高于收益的行为。人们的这种选择趋向,我们把它称为成本收益选择定律。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收益选择定律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就不难发现,腐败现象之所以频频发生和屡禁不止,与从事腐败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有很大的关系。199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加利.S.贝克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活动”,犯罪分子有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可以说,只要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腐败现象就是不可避免的。人类求利的动机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动力,而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直接驱动力。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一书认为:“行贿者和受贿官员的腐败行为能否被揭露和惩罚也会影响到腐败的程度.对法律所作的经济分析表明个人在从违法中所预料到的好处与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和惩罚的可能性乘以惩罚的程度)之间作出权衡”,如果腐败行为被揭露和绳之以法所产生的后果小于从腐败中获得的好处,那么腐败也会泛滥”.

三、提高腐败成本,增强抵制腐败的自觉性。

  从目前已取得的反腐败成功的经验来看,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合理的利益机制,提高腐败成本,通过合理的利益机制来消除和抵制不正当的利益对腐败的驱动作用,以切实保障勤政廉洁高效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合理待遇和正当利益,使腐败成为一种高成本、高代价、高风险、无利润的行为,在利益权衡上得不偿失。
(一)高薪养廉使人不想贪。
  我们提倡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不反对个人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诉求,公职人员作为人民的一员,同样有共享改革成果的权利。我们虽不可无限满足公职人员的物质需求,但可以在国家经济和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初步改革我们的工资制度,稳步推进“高薪养廉”战略,给公职人员以较优厚的待遇,使优秀人才愿意到政府部门工作,并且不敢冒险失去这份无后顾无忧的职业。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新加坡、香港等,实行“高薪养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腐败的机会成本以防止腐败,这是高薪养廉的经济学含义。新加坡是公务员薪金较高的国家之一,该国省部级公务员的年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左右,厅局级亦达到200万左右。新加坡规定,从1982年起,一旦公务员因贪污受贿罪被开除或判刑,其每月最低850元的养老金将被取消。1992年7月1日起,政府规定每个公务员每月要扣留月薪22%,政府为公务员支付月薪的18%作为养老费,如果其违法犯罪,这笔钱将不再发给个人。大部分欧洲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都比较高,但同时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十分严厉苛刻,包括政治、刑事、经济等方面的措施。由于提高了腐败成本,所以很多公务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对政府官员的廉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新加坡的官风廉政建设之所以搞得较好,应该说提高腐败成本、从严惩治腐败是他们的成功经验之一!新加坡财政部长在解释为什么给予政府官员优厚薪金时说:与其让官员们通过不法途径获得钱财,不如给予优厚待遇。因为这些官员会考虑到腐败行为一旦败露,不但可能身败名裂,还会丧失优厚的工资和即将到手的高额退休金。
(二)加大惩治力度使人们不敢贪。
  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惩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治国家的法律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处罚普遍比较严厉,对贪污腐败之徒,不管其资格多老,地位多高,一旦发现并取得足够的证据,就要使其锒铛入狱,身败名裂,甚至倾家荡产,集中体现了严厉性和公正性的统一。韩国规定:凡是发现有贪污行为的政府官员都必须将其全部财产交还国家。德国《刑法》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如此严厉的规定,使公职人员在受到不法利益诱惑时都要三思而行,不敢铤而走险。所以,现阶段对经济犯罪应加大惩办的力度,用严刑峻法来对付,不仅让犯罪分子在政治上付出巨大代价,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使之真正得不偿失。
1、必须进一步提高腐败被查处的概率,杜绝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立案率、成案率和结案率过低是造成腐败成本低下的核心,腐败屡禁不止,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出现“前腐后继”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查处概率太低是关键。查处概率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腐败发现的概率;二是发现后被处理的概率。由于腐败活动具有高度隐蔽性,并不是所有的腐败都能够被发现和查处的。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腐败黑数”来衡量涉腐人员中没有受到查处的比例。它指的是腐败已发生但未被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是未能查处的数量比,常用百分比计算。据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胡鞍钢教授估计,我国“腐败黑数”至少为80%,也就是说每5个涉腐人员中就有4个未受查处。国内部分学者估计我国“腐败黑数”不会少于90%。不管是按“腐败黑数”,还是按国内学者理论类推,我国腐败问题发生而未查处的数量都是十分惊人的。必须通过加大查案的力度确保“三率”的提高。在对腐败分子的查处中,一要坚决,二要从重,不光查到底,而且处罚到位,绝不给腐败分子留任何侥幸心理和逃避处罚的机会,党纪国法对任何人要一视同仁,不搞“下不为例”、“既往不咎”、“以教代处”、“以罚代处”、“以调代处”等一些法外施恩的东西。要通过增强办案人员主动挖掘、获取线索积极性、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各执法执纪机关联手行动等办法,扩大查案线索来源,广挖深挖腐败分子,使法“网”密而不漏,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黑数”,决不让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破除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和潜在者的效仿心理,坚决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腐败分子,不管其地位多高,资格多老,后台多硬,名气多大,一律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克服压案不查或拖案不办,查小不查大、查下不查上、查软不查硬,互不得罪、相互掩盖等不良倾向。
2.加大腐败的法律成本,让腐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成本与受查处官员被判刑轻重、腐败所得追缴的情况等有关。要进一步刹住立案金额逐步提高的趋势,规范腐败案件的量刑量纪,细化量刑量纪标准,使量刑量纪步骤和方法统一标准,严格落实司法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的依法性和公正性。我们还应该逐步健全司法机关和纪检检查机关对腐败案件查处的权限和手段、措施,提高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效率,避免陷入以对腐败分子减轻、从轻处理为代价来获取其主动交代与检举、立功的恶性循环,避免出现重责轻判、轻责重判的现象。腐败案的依法定性判罪和党纪政纪处理,不仅可以压缩执法执纪部门腐败的空间,保持执法执纪统一与公正,还可以给腐败分子一个比较明确的预期,使他们不会产生侥幸心理。
3.加大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吴官正指出,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要深挖腐败分子,震慑腐败分子,对腐败官员要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但实践中在经济上对他们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大量案例表明,腐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种途径隐藏腐败所得,“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投机者的嘴脸暴露无遗;而行贿者“以少取多”,是腐败过程中经济收益较高的一方。因而作为经济处罚手段,就应该使腐败分子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其违法所得,以腐败经济成本的提高在当权者心里设置一道防线。应尽快对现行法律涉及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经济惩罚作更明确的规定,大幅度提高双方经济成本,使之为腐败交易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对搞腐败的人,“治贪先夺其财”,要加大经济处罚和退赔力度,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全部没收来提高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决不能占任何便宜,相反要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仅要使其名败身裂,还要搞得其倾家荡产。这样,就能使腐败分子为自己的腐败行为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感到震惊和后悔,更能警示后来者望而却步,不敢重蹈覆辙。
(三)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
  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对反腐败工作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廉政保证金是惩罚的筹码,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较重的处分要同时进行经济剥夺,使受惩成本明显加大,增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可以使查办案件的支出得到补偿。没收廉政保证金,就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腐败的成本和降低反腐败的成本,从而降低发案率。如新加坡实行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每一个在职人员每月必须拿出22%的薪金储蓄起来,国家补贴薪金金额的18%,共计薪金总额的40%存入在职人员名下,作为在职人员的公积金。当公务员违法贪腐后,他的全部公积金或养老金就立即自动取消,如数上缴国库。因此,一般的公务员,尤其是工作年限较长的公务员都不敢冒失去公积金或养老金的危险而去违法贪腐。如果贪污受贿,事情败露不仅污损了自己一生的功名,而且被剥夺廉政保证金可能使自己失去的更多,这就使贪污受贿成为得不偿失的事。从现实来看,廉政保证金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政治制裁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够,难以发挥震慑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丢了官帽,生活质量没有下降的现象比比皆是,党纪政纪处分基本不影响违纪者的经济收入,使人民群众的心理难以平衡。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大潮对政治制裁进行了无情的冲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门路比较单一,人们都珍惜自己的一份工作。特别是能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谋取一个职位实属不易,而且一旦端上这个铁饭碗,一生都有了保障,所以人们害怕处分。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就业门路宽了。一个人如果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因犯错误受了处分,感到政治前景暗淡时,可以另谋生计,重新就业。事实上,确有一些领导干部犯严重错误被撤销了职务,下海经商办企业后,很快就成了腰缠万贯的大老板。现在,有些人不再把政治制裁看得很重。所以,对严重违纪者在进行政治制裁的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廉政保证金,就是每月从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中按比例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储存起来,工龄越长,职位越高,提取的额度也越高。廉政保证金的提取标准要适当,既不能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又要累计起来数额相当可观。如果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不犯严重错误,退休后保证金全额发给本人。政府还可以设立奖励基金,对那些始终廉洁奉公、政纪突出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一旦公职人员发生贪污受贿、权钱交易等违纪行为,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则按处分的档次对廉政保证金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如果受撤职以上处分或被依法追究的,则全额扣发。从某种意义上说,廉政保证金既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可靠的生活福利待遇,又是一种廉洁抵押。
(四)加重腐败的精神成本,让腐败者受到道德和良心的审判。腐败的精神成本有两种:一是可能被发现的心理负担;二是被发现或被惩罚后的“臭名远扬”、“身败名裂”。因而提高腐败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 以此对腐败者及其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坚决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也无需怕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只要我们将反复的决心落实到行动,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逐渐使“腐败必究,逢究必严”也能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成为人们普遍的潜在意识。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公路工程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公路工程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交工程〔2007〕179号


厅直属有关单位,各有关代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承包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根据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施工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施工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六条 施工企业动态信用管理主要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满分100分):
1、机构设置情况(满分5分);
2、投标书承诺人员、机械进退场情况(满分25分);
3、施工进度情况(满分15分);
4、施工质量、保证措施落实及施工现场及原材料检测情况(满分30分);
5、文明、安全及环保施工况及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满分10分);
6、资金使用、流动资金保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满分10分);
7、项目资料归档及项目内部管理情况(满分5分)。
第七条 项目管理机构建立情况(满分5分,扣完为止)。
1、项目部成立应符合有关规定;
2、项目部制度图表健全,包括机构设置图及各部门职责、工期计划安排表及形象进度图、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制度、文明环保施工制度、工地晴雨表等,以上制度图表均应上墙;
3、所有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如有);
4、项目部布置合理、办公环境良好,通讯正常;
5、已按规定设置项目公示牌。
以上5小项,若不符合要求,每单项扣1分。
第八条 投标书拟投入进场人员、机械情况(满分25分)。
1、投入人员情况(满分20分):
主要核实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以下人员:项目经理(1.2)、项目技术负责人(1.1)、试验工程师(0.8)、路基路面或桥梁工程师(0.8)、质检工程师(0.8),括号内数字为加权系数。
人员得分=20×A×f×(1-B)×e×i
A-投标书拟投入人员(上述人员)到位率=(实际到位人员×相应加权系数)之和÷(上述人员总人数×相应加权系数)之和。征得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且更换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相同或提高的的,可按到位人员计算。分项工程离开工时间还有14天及以上的,负责该分项工程的工程师可不作要求。
f-更换人员系数,若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0.75,若没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1。
B-投标书拟投入人员更换率=更换人员数÷拟派人员总人数。更换人员是指未经业主(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或虽经同意但更换人员比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有降低的。
e-施工现场综合系数,施工现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内业资料、材料试验等各方面的综合情况,情况好,e=1;情况一般,e=0.75;情况差,e=0.4。
i-人员持证率,全部持证上岗的;i=1;如上岗人员仅提供彩色复印件或打印件的, i=0.90;如有未持证上岗的,i=0.70。如全部人员仅以投标书作为证明材料的,视为无证上岗,i=0.50。
2、机械进场情况(满分5分):
根据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必须根据实际进度进场,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后全部到场得5分。若有一台次未按规定进场,且未得到业主(代建单位)许可的则最多得3分。没有机械进场的报验单、退场的申请单等机械进退场资料的,最多得3分。
第九条 施工进度情况(满分15分,扣完为止)。项目工期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的按以下办法扣分;
1、滞后一个月以下的,最多扣5分;滞后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最多扣10分。
2、分项工程实际进度比在检查时开工报告中进度计划或修改后的进度计划每慢5天的扣1分,总体工程工期预计每超出合同工期5天扣1分,整体进度预计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最低得9分。
第十条 施工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施工现场及原材料检测情况(满分30分,扣完为止)。
1、不按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一次扣10分;
2、抽检实体质量不合格发现一项扣2分;
3、对所有在检查前限期整改项目,未整改的,一次扣10分,返工整改不合格,再扣10分,扣完为止;
4、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图纸施工扣10分;
5、偷工减料扣5分;采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施工,扣10分,钢筋、水泥等材料进场无双证,发现一次扣5分;
6、夜间、雨季施工各项预防措施不健全扣1分,存在隐患每处扣5分;
7、试验资料不全或不规范,发现一处扣1~3分,未建立材料试验台帐和材料进场台帐分别扣10分;
8、发现伪造虚假资料,扣10~30分;
9、工地试验室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扣10分;
10、施工单位未实施自检制度,扣10分;自检频率不足,扣4~8分;
11、试验人员未持证上岗,扣3分;
12、工地试验室仪器不满足工地需要,扣5~10分。
第十一条 文明、安全及环保施工及保证措施落实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1、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环保施工保证体系的,扣2分;
2、保证体系没有落实到实处的,扣2分;
3、现场安全防范措施、防护装备不到位的,每处扣3分;
4、未封闭交通施工路段,无警示或无专人指挥交通的,每处扣3分;
5、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每处扣5分;
6、施工现场混乱、材料堆放不整齐的,每处扣2分;
7、破坏自然环境的,每处扣3分;
8、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含民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的,每处扣5分;
9、未按合同要求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项安全员,扣5分;
10、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牌,扣5分。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流动资金情况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1、项目流动资金金额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扣5分;
2、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现象的,扣5分;
3、挪用工程计量款,造成不良后果的,扣5分。
第十三条 项目资料归档及项目内部管理情况(满分5分)。
情况好,得5分;情况一般,得3分;情况差,得0分。
第十四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施工企业,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合同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五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施工企业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六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施工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3、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规分包的;
5、项目工期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施工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工程最终验收不合格的;
8、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项目施工工作。
相关工地项目部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工地项目部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交通厅2006年4月11日印发的《海南省交通厅公路施工企业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动态管理暂行规定》(琼交发〔2006〕140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
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勘察设计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勘察设计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的。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勘察设计单位委派人员情况(满分10分);
2、勘察成果、设计文件编制情况(满分65分);
3、勘察设计服务情况(满分20分);
4、勘察设计文件管理情况(满分5分)。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委派人员情况:主要是检查人员到位情况、资质情况、持证情况(满分10分,扣完为止)。
招标形式的人员得分=10×A×f×(1-B)×C
A-投标书拟投入人员到位率=实际到位人数÷拟派人员总人数。征得甲方同意更换的,且更换人员与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相同或提高的,可按到位人员计算。
f-更换人员系数,若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0.75,若没有更换人员情况存在,f=1。
B-投标书拟投入人员更换率=更换人员数÷拟派人员总人数。更换人员是指未经甲方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更换人员比原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员水平有降低的。
C-持证率,人员证件齐全且真实,C=1;人员证件不齐全,但真实,C=0.75;人员证件不齐全且虚假,C=0。
委托形式的人员得分,若设计合同中没有人员具体要求,则满足项目规模、项目特点要求的人员,得10分;若设计合同中有人员具体要求,参照招标形式的人员得分进行计算。
第八条 勘察成果、设计文件编制情况(满分65分,扣完为止)
1、 是否满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满分10分,扣完为止);
2、 勘察设计深度是否足够(满分25分,扣完为止);
3、 勘查成果是否合理(满分10分,扣完为止);
4、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征地拆迁费偏差(满分10分,扣完为止),偏差在±5%范围内的不扣分,每多偏差5%,扣3分;
5、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总预算偏差(满分10分,扣完为止),偏差在±5%范围内的不扣分,每多偏差5%,扣3分。
第九条 勘察设计服务情况(满分20分,扣完为止)。主要是检查勘察设计代表项目跟踪服务情况;工程发生变更时,勘察设计单位处理问题情况。
1、勘察设计代表不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的,扣2分/次;
2、勘察设计人员有“吃、拿、卡、要”现象的,扣10分/次;
3、设计变更处理时间过慢,导致工期延期的,每超14天扣10分/次;
4、因勘察设计单位造成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变化,每增加合同价的1%扣2分。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管理情况(满分5分,扣完为止)。主要是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按规定编制和及时提交,酌情可扣0~5分;内业资料管理是否规范,酌情可扣0~5分。
第十一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批复投资总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勘察设计单位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将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的;
3、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4、项目工期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工作。
其勘察设计项目主要设计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勘察设计项目主要设计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
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监理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委托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公路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第五条 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以企业单位为主要对象,以监理项目为基本评定单元。
对监理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六条 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计算公式为: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得分=A+B*0.2
A-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满分80分)
B-所监理的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满分100分)
第八条 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的主要内容及分值为:
1、监理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满分32分);
2、监理企业项目执行情况(满分40分);
3、监理企业项目规范化管理情况(满分8分)。
第九条 监理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按以下办法进行(满分32分,扣完为止)。
1、总监理工程师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未按承诺到位,但经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扣6分/人次,
未按承诺到位的,扣15分/人次。
2、专业监理工程师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未按承诺到位,但经业主(或代建单位)同意更换的,扣0.5分/人次,
未按承诺到位,或降低资质更换的,扣1分/人次。
3、机构、人员配置满足合同与规范要求,制度不健全
酌情扣1~3分。
4、试验检测设备应按投标文件承诺到位
缺少主要检测设备,扣1.5分/台次,
缺少非主要检测设备,扣0.5分/台次。
5、工地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非试验检测工程师
扣4分/人次。
6、工地试验室未按规定期限报批或核备
扣4分。
第十条 监理项目执行情况检查按以下办法进行(满分40分,扣完为止)。
(一)质量监理(满分20分)
1、对施工放线应按规定复测
未复测 扣4分,
复测频率不足,扣1分。
2、对施工单位人员、设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主要方案应及时审批
缺漏一项未审批 扣1分。
3、对施工拟使用的原材料、混合料按规范要求抽检、验收
抽检有漏项,扣1.5分/项,
抽检频率不足,扣1分/项。
4、对拟使用的构配件按规范要求抽检、验收
验收有漏项,扣1.5分/项,
验收频率不足,扣1分/项。
5、监理人员旁站、巡视工程按规范要求进行
无旁站、巡视记录,扣1.5分/人,
旁站、巡视记录不符合要求,扣1分/人次。
6、对施工成果应按规定抽检
抽检有漏项,扣1.5分/项次,
抽检频率不足,扣1分/项次,
标准试验不准确,扣1分/项次。
7、完工后无法检验的关键工序,须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留存有关资料
未签认,扣2分/项次,
签认有漏项,扣1分/项次,
资料不完整,扣1分/项次,
无资料,扣4分/项次。
8、对发生质量事故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工序和部位,应及时要求处理,并在必要时上报情况与处理结果
未要求处理,扣4分/项次,
处理指令不明确,扣1分/项次,
处理不完善,扣0.5分/项次,
重大问题未报告,扣1分/项次。
9、对已完成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应及时、全面、正确评定
未及时评定,扣1分/项次,
评定不准确,扣0.5分/项次,
资料不齐全,扣0.5分/项次。
10、监理工作指令应明确、闭合
监理指令含糊不清,扣0.5分/项次,
监理指令不闭合,扣0.5分/项次。
11、监理应有材料试验台帐,构、配件验收台帐,现场抽验台帐及不合格品控制台帐
无台帐,扣1.5分/种类,
台帐记录不清,扣0.5分/项次。
(二)安全监理(满分5分)
1、在工程开工前,监理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详细审查、批准
未审核批准,扣2分,
审核有漏项,扣0.5分/项。
2、监理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行为应予制止,并责令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
未发出安全指令,扣1.5分/次,
安全指令不及时或不明确,扣0.5分/次,
未发现安全隐患,扣0.5分/次。
3、监理机构应建立施工安全台账
无安全台帐,扣1.5分,
安全台账记录不清,扣0.5分。
(三)环境保护监理(满分3分)
1、监理人员应对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方案予以审查、批准
未审查批准,扣1分,
审查有漏项,扣0.5分/项次。
2、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要求落实环保措施
未发出整改指令,扣1分/次,
整改指令不明确或不及时,扣0.5分/次。
3、发现文物时,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依法保护现场,并向业主和有关部门报告
未要求保护现场,扣1分/次,
未向业主和有关部门报告,扣1分/次。
(四)费用监理(满分4分)
1、计量支付的先决条件为质量合格、手续齐全,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满分2分)
计量与支付项质量不合格,扣1.5分/项次,
计量与支付项不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扣1分/项次,
计量与支付项手续不齐全,扣0.5分/项次。
2、计量与支付应不漏、不重、不超、不假(满分2分)
有漏项,扣0.5分/项次,
有重项,扣1分/项次,
有超额支付,扣1分/项次,
有不真实的,扣1分/项次。
3、监理机构应有计量与支付台帐(满分1分)
无台帐,或台帐记录不清,扣1分。
(五)进度监理(满分4分)
1、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计划应予以审查、批准
未审查批准,扣1.5分。
2、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施工单位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对进度明显滞后应责令调整、并督促实施
未定期检查,扣1.5分,
对明显滞后未调查、干预,扣1.5分/次。
(六)合同管理(满分4分)
合同执行情况酌情按以下等级评分:优得4分;良得3分;一般得2分;差得0分。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规范化管理情况检查包含以下内容(满分8分,扣完为止)。
1、监理机构应人员分工明确,工作安排有序,举止规范,职业操守良好,得4分。
人员分工不明确,扣1.5分,
工作安排无序,扣1.5分,
人员举止不规范,扣0.5分/人次,
人员职业操守不佳,扣1.5分/人次。
2、监理文件与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并分类有序、妥善保管,得2分。
资料不真实,扣2分,
资料不齐全,扣1~2分,
资料不完整,扣0.5~1分,
资料保管不妥当,扣0.5分。
3、监理办公场所应整洁,仪器设备应保管完好,交通、通讯条件良好,得2分。
交通工具不全,通讯不畅,扣2分,
办公场所脏、乱、差,扣1~2分,
仪器设备保管、保养差,扣0.5分/项,
仪器设备出现状态不正常,扣1分/项。
第十二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监理企业,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公路建设项目等级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监理项目的权值按公路建设项目等级确定,分别为: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特长隧道、特大桥,权值为2;
二级公路,隧道、大桥,权值为1;
三级及以下公路,权值为0.5。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三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监理企业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监理企业,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将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的;
3、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4、项目工期因监理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列入D级。
1、 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2、 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 将项目转包的;
5、 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 因监理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责任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
其工地监理部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工地监理部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
信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省交通厅作为项目业主的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含下放项目管理单位及其委托的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公路建设管理部门是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动态信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评价根据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
对代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信用的评价,与对代建单位的信用评价同时进行。
第五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级别,即: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信用等级解释如下:
A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以上;
A: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
B: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
C: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70分以下;
D:根据本办法信用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六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信用评价标准(总分100分)。
按以下四项内容进行评价:
1、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基本条件(满分40分);
2、 项目评价(满分30分);
3、 现场建设效果(满分20分);
4、 综合评价(满分10分)。
第七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满分40分)。
按代建项目情况,满足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得基本分40分。
按以下四个方面的检查情况进行扣减,扣完为止。
6、 项目部机构设置情况(满分10分);
7、 项目部人员到位情况(满分15分);
8、 项目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满分10分);
9、 项目部工作条件情况(满分5分)。
第八条 公路工程代建单位项目评价(满分30分)。
(一) 前期工作(满分3分)。
资金到位情况(满分2分)。资金及时全部到位得2分,基本到位得1.5分;未到位得0分。
开工前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满分1分)。全部及时完成得1分,基本完成得0.75分,未完成得0分。
(二) 执行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满分8分)。
评价的依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环保与土地、廉政建设、资金管理与审计以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等行业规定的情况。全部很好地执行得8分,较好地执行得6,基本执行得4分,未执行得0分。
(三)现场组织和监控情况(满分5分)。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全部按合同有序进行,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全部已完分项工程按计划或提前完成得5分。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单位基本按合同进行,未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全部已完分项工程基本按计划完工得3分。
未达到以上要求得0分。
(四)安全和质量情况(满分6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90分以上得6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主体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90分以上,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75分以上得5分。
项目已完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全部已完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分在75分以上得4分。
未达到以上要求得0分。
(五)进度、投资与合同管理评价(满分5分)
进度管理好得2分,较好得1.5分,一般得1分,差得0分。
投资管理好得2分,较好得1.5分,一般得1分,差得0分。
合同管理好得1分,较好得0.75分,一般得0.5分,差得0分。
(六)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的其他承诺(廉政、环保,水土保持等)履行情况(满分3分)。
全部很好地履行承诺得3分;较好地履行承诺得2分;基本履行得1.5分;未履行得0分。
第九条 项目现场建设效果情况(满分20分)。根据建设现场整体情况评定。
项目现场建设效果得分=A*0.1+B*0.05+C
A-施工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该项目所有施工企业的平均值),满分100分
B-监理企业动态信用检查得分(该项目所有监理企业的平均值),满分100分
C-检查组现场评定得分,满分5分
第十条 综合评价(满分10分)。
由省交通厅根据代建单位的履约综合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有多个被检项目的公路工程代建单位,可将各单项项目的得分和项目批复投资总额加权计算最终得分。

第三章 奖罚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价为AA、A级的守法诚信公路工程代建单位给予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状以资鼓励;在投标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或增加信用得分;履约保证金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的代建单位,要依法查处,重点监管,并按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代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至D级。
1、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伪造材料的;
2、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招标人附带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3、违规分包的;
4、代建单位庇护、串通其他参建单位应付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查的;
5、项目工期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整体进度滞后二个月以上的。
或者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列入信用D级。
1、有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项目的;
2、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
3、以弄虚作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资格的;
4、将项目转包的;
5、被认定有行贿行为的;
6、因代建单位原因,在建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的;
7、工程最终验收不合格的;
8、其他被限制投标情况,并在限制期内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记入信用不良档案。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次被评为C级的,2年内不能从事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其代建项目主要负责人,2年内不能在省交通厅作为业主的公路建设项目上担任代建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得分以上包含本数,得分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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