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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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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3日,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系统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通信电路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改善服务质量,现将水电专用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通知如下。
1.部机关至各流域机构的交换机中继线配置一般为四条,其中两条核收维护管理费。部至其它直属事业单位的中继线数量酌情商定,其中一半中继线应核收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1。
2.在已建有干线电路的前提下,部至流域机构、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及重点省水利厅(局)一般应各配备两条防汛专线(工情、水情各一条)。
部至各流域机构防汛部门的两条专线,全年免费提供;
部至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两条专线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按四个月计算);
部至重点省水利厅(局)的专线中,有一条在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时间同上)。
3.为提高话路使用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话路接为单机运行(防汛、调度电话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如有发现,将撤销其电路。
4.要求使用话路的单位必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电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收费标准”的15%核收开通费(包括免费用户)。费用收到后十五天内开通话路。
5.为开通话路需增加机线设备时,该设备由申请单位自行解决。设备所需代维费、电费等项费用由使用和代维单位双方参照代维收费标准(见附件二)协商确定。
6.企业单位按“收费标准”核收维护管理费。事业单位按“收费标准”减收10%的费用核收维护管理费。
7.跨省电路(包括直达部机关的电路)费用由部调通局统一核收,再根据电路区段距离等情况向有关单位下拨经费。
省内区段电路的费用由各省局电路主管部门核收。
以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系统通信专用电路收费标准(试行)
公里 元/年
0 ̄100 2000
101 ̄170 3000
171 ̄240 4000
241 ̄320 5000
321 ̄400 6000
401 ̄480 7000
481 ̄560 8000
561 ̄640 9000
641 ̄730 10000
731 ̄830 11000
831 ̄930 12000
931 ̄1030 13000
1031 ̄1130 14000
1131 ̄1230 15000
1231 ̄1330 16000
说明:“本标准”参照邮电资费表长途电路收费办法(即有线电路月按9000分钟,微波电路月按4500分钟计算)的五分之一收取维护管理费。
附2:水利电力系统通信设备代维收费标准(试行)
一、载波设备
1.单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60元
2.3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250元
3.12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400元
4.3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125元
5.12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200元
二、无线设备
1.3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200元
2.12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320元
3.24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480元
4.3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540元
5.6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800元
6.12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1200元
注:(1)代维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收费。
(2)代维包括工费、材料费及电力费,如无市电供应,代维费加倍收费。
(3)代维设备大修所需工费、材料费及仪表租用费均由用户负担。


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3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通过向法院对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伟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2日,是一家专业制造、加工永磁设备的公司。被告朱某在伟求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生活费加年度销售提成。1997年7月26日,被告应某进入伟求公司,从事永磁系列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指导工作。1999年9、10月前后,伟求公司开发完成了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该吸盘由台面板、极芯组件、底座和传动装置组成。伟求公司曾将生产的上述吸盘销售给上海机床总公司深圳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2000年3月7日,被告诗芸公司向被告佳明公司购进型号为1530的永磁吸盘10台,型号为1535的永磁吸盘20台,然后发往深圳公司。在诗芸公司的货运托运单上留有朱某在伟求公司处使用的手机号码。该30台吸盘采用与伟求公司上述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但这批货物在发出之前被伟求公司截留。次日,伟求公司以应某、朱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经济资料,在外私自生产、销售公司产品为由,开会对他们进行批评。之后,应某、朱某两人离开伟求公司,分别到佳明公司和诗芸公司工作。
2001年6月8日,伟求公司委托高开机电设备公司从佳明公司购得型号为1530和2040的永磁吸盘各2台。这些吸盘也都采用活动极芯架结构。
后伟求公司以朱某、应某及佳明公司、诗芸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伟求公司为证明应某与佳明公司之间有"接触点",提供了马某、顾某两位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曾在2000年6月去佳明公司时看到应某在车间指导工人做吸盘。顾某陈述1999年下半年其在佳明公司工作时多次看到应某来指导活动极芯架结构永磁吸盘的技术。应某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离开伟求公司后,直到2001年1月才去佳明公司工作。
经查,本案一审诉讼时,市场上也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
另查,1997年7月,伟求公司与应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乙方(应某)接受甲方(伟求公司)聘请后,具有对产品技术、决策保密的义务。”1999年11月16日,伟求公司与协作方订立的极芯架等吸盘零部件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伟求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用图纸壹份,乙方(协作方)对甲方提供的图纸注意保管,并不得对外扩散。在合同结束后将图纸收齐后,归还甲方。”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未被该技术通常涉及的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伟求公司设计的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将极芯组件分为固定极芯组件和活动极芯组件,相比传统吸盘,具有操纵力小、剩磁小的优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伟求公司的该种技术改进主要体现在磁盘的结构上,其使用的原理仍为磁性的基本原理。其同行业厂家的技术人员只要打开其台面板,便可轻而易举地获知伟求公司该项技术的全部要领,于是决定了从伟求公司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面市之日起,其技术对同行业的厂家来说不可能再具有“秘密性”。因而伟求公司的技术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能作为技术秘密得到保护。除深圳公司以外,因伟求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它其所列的客户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只能确认深圳公司一家是伟求公司的客户。但又由于诗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是深圳公司经理饭乙的弟媳,两公司之间原本就有业务往来,故相对诗芸公司来说,伟求公司不可能使深圳公司这一客户成为其经营活动中的秘密信息。因此,伟求公司提出的被告朱某、诗芸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伟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伟求公司负担。
判决后,伟求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差错。原判决遗漏了佳明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申请专利,佳明公司没有进行反向工程的事实;原判决指出了争议事实是“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但对此却不表态等。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马某、顾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技术的产品有其特殊性,即没有专用设备不能打开,非专业生产永磁吸盘的使用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这样的设备。所以本案系争产品的销售不等于本案系争技术公开。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何时面市有误,2000年3月7日以前上诉人的产品未面市,是在2000年5月以后上市的。
针对伟求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
相对于传统吸盘,上诉人伟求公司开发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在性能和工作效果方面有明显提高,故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伟求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伟求公司对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可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后,不可能存在针对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生产的并于2000年3月7日由上诉人伟求公司截留的30台永磁吸盘采用的是与上诉人永磁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因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关键在于2000年3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应某是否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佳明公司据此生产出了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仍在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作,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其在1999年下半年多次看到应某在佳明公司指导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但由于证人顾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应某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在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且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专利申请日在其产品被截留之后,故佳明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的情形,由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存在,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均无必要再做出认定;而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的情形,由于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某将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故也无需再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伟求公司所述原判决没有提及佳明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没有确认“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确认的是在2000年3月7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但对于这点,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应某与佳明公司有接触。故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而证人马某的证言与2000年3月7日以前应某与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产品何时面市有误的问题。即使如上诉人伟求公司所主张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但具有相同活动极芯架结构的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所生产的永磁吸盘产品是在2000年3月7日被截留的,因此,为确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需要确定的是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伟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所探讨的一直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如何应对的问题,但“被控侵权人”在遭受所谓的“权利人”以侵权为理由的各项包括警告之类的骚扰,却不予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时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借着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关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问题。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部分增加了确认不侵权纠纷这一新的案由。从法理上讲,所谓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人针对特定主体在发出侵权警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人(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
从之前的法院判例中可以看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须满足以下条件,具体来说:
(一)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原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有时被告发出警告函是出于恶意的滥用权利,干扰原告的合法行为,具体行为可包括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向原告的合作伙伴发送警告函,声称原告的行为涉嫌侵权,或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被告的申请或举报后,对原告发布了诉前禁令或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处理等等。
(二)原告的利益已经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由于被告发出的警告等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销售业务,致使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或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丧失并对其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可能使原告未来经济利益受有损害。
(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只有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满足立案的基本条件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才可能接受并正式立案。
(四)不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通常,仅是原告提出的具有否定意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六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表明“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也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
(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投诉。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其所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会致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一种未决状态,使原告的声誉及产品生产、销售等都遭受不利影响。因此,此时原告可采取主动的方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由于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因而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亦可向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人(原告)应请求法院确认其使用的信息并不侵犯权利人(被告)的商业秘密,但同时,原告需要对其所使用的信息不同于被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