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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初探/韩召峰

时间:2024-07-09 08: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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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初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韩召峰


人民法院立案庭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执行活动的第一道大门。就法院执行工作而言,大量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去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有这样的误解: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实现。法院立案就得执行,否则就是执行难。造成执行案件因无执行能力不能执结的,让法院自身背上执行难的包袱。这与法院执行立案原有的制度有一定关系。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
一、 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标的小。负责立案的人员更少,长期以来执行立案标准并无单独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纵观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案件执结率低。
二是立案环节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不严。一般而言,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确认判决虽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内部庭与庭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
三是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最清楚。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流于形式,工作人员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材料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让他们签字就可以。究竟申请执行人是否举证,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等基本上不管。
四是执行听证程序存在混乱。案件中止,恢复执行工作,都是由执行机构内部处理,没有经过在立案阶段执行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是否再审先由立案庭听证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重新恢复执行,占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20%以上。一般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执行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这样做不符合立执分离的要求。易滋生腐败现象。此项工作应在立案阶段完成。
一、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成熟条件
一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立案制度改革提供了司法保障。这次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4种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从申请执行开始中断;2、是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3、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4、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这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充分时间,为法院缓解执行难减轻了压力,为执行立案前进行实体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财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过去由于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非常困难,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律法规约束。现在金融部门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税务机关规定二手房交易5年内交易应纳税等,都为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是国家高度重视执行工作,社会多家部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中共中央(99)11号文件及中央政法委57号文件都是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专门下发的文件,社会各部门之间成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协助义务部门和自然人协助执行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加大对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同时实行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多种多样的执行方式方法,这些都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增加了砝码。
二、 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
要改变法院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提高案件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必须进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赋予立案庭更大的权利。
一是增加立案力量,执行人员介入立案,充分做好财产举证调查工作。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常用的方法有: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隐匿的财产,面向社会悬赏举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立案阶段,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符合现实状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应由责任心强,执行业务精通的人员来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二是强化执行立案阶段执行督促权。执行立案阶段对哪些具备一定强制执行条件的案件,法院在执行立案前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和拒不履行后果警示,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以激发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积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责令哪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案件立案后,将承担高额罚款的法律后果。
四是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听证审查。案件经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是否决定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审查。改变当事人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节约执行成本。通过立案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利。

华德波 西南政法大学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决定主体和决定权限作出了规定。从整个公司立法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来看,《公司法》第16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条款。但是,关于该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坦言,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几乎是一个尖端的难题。[1]总的来看,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违反上述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换言之,就是担保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若是担保债权人有此项义务,那么应当审查什么,按照什么具体标准审查,违反义务又当如何?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公司担保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担保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司,并非指以开展担保业务为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公司”,因为对于这类公司而言,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担保债权人不应负有此类审查义务。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质的解读

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其一,对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2]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且其立法的宗旨在于管理和处罚违规行为,而不是根本上否认该违规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3]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可见《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对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的解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角度再度予以考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决定不对外进行担保交易,对外担保的规定几乎是一人公司除外其他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其宗旨就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防范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之苦。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就对公司担保债权人而言,若是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担保债权人拒绝或怠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公司关于担保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决定权限的适当性,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虽然“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4]

二、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立法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2.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也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在决议表决时,受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同时,在排除该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视为有效的决议。4.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限制。公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条件:时间限制条件即在1年内;担保数额限制条件即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表决权限制条件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和银监会规定的义务内容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首先,《通知》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次,《通知》细化了审议主体,规定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再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文件材料。《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的事项:1.与担保有关的贷款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可见,相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审查内容,《通知》扩大了银行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对于这些扩大的审查义务的规范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和银监在《通知》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扩大规定不能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考量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理由如下。其一,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中的审查义务,法院就不能依《通知》这一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二,从其性质和设立目的来看,《通知》中的扩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证监会和银监会可依据《通知》的强制性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但法院不能将此扩大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通知》所适用的对象仅仅指上市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基于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对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类公司,不管其所有制如何,也不管规模的大小,都应当在共同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平等的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尤其对于商事交易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更应该如此。对于同样的商事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效力性认定,则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公司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

(一)形式审查标准的共识选择

关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之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绝大多数人赞成形式审查标准,[5]纵观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当履行原则因素。担保债权人在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时,仅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外观审查即可视为适当履行了义务,而不是要求审查人对外观之外的内容进行超越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普通审查技能的审查;其二,交易成本因素。若是要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相关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不适当地加大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发展趋势相悖;其三,信息不对称因素。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者常常不愿详细、真实、全部地披露相关信息,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信息而处于劣势。因此,实质审查标准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群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超出担保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这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商事交易现实环境的苛求。然而,值得注意和探讨的是,在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诸多研究者中,却对形式审查的内涵理解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即对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问题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二)形式审查标准之辨——“名”同“实”异的形式审查标准之透析

关于对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主流看法是形式审查标准。但是,在“形式审查标准”的“名”同之下却存在几种本质上不同的看法,因此,究竟什么是“形式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更不能只审查担保决议中的公司章程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之真伪,而要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8]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比较。从审查的直接对象来看,是针对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还是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签章等?从审查的目的来看,是判断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还是包括决议程序的违法抑或签章的实际真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审查的目的决定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审查的直接对象决定了审查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界定。

(三)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界定

1.审查的直接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核的直接对象包括:(1)担保公司的章程。审查的关注点是公司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2)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的关注点是决议形式上的完备性,即决议的内容是否与担保相符,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否与公司公示的董事、股东相符等。(3)担保的对象。审查的关注点在于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这两类的决定主体是不同的,若担保的对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关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问题,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资料、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准,因为担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有限,没有能力对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真实的审查。(4)担保公司的性质。审查的关注点是作出担保的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因为若是上市公司,则担保债权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总资产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股东大会对担保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二是理解为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三是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相比较而言,从第122条控制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理解较为合理。

2.审查的判断目的。审查的目的是判断以上公司文件和证明资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即通过以上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判断公司担保的作出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非记载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普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的。概而言之,倘若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法事实,则担保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旅游强市战略实施步伐,促进旅游资源合理保护与利用,引导相关生产要素向旅游名镇集聚,提高旅游名镇和景区的知名度、美誉度,把旅游业发展与集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通过旅游发展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实现旅游名镇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首批确定的被考核乡镇、街道办事处有绿林、新市、客店、郢中街道办事处、漳河、纪山、仙居、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易家岭、太子山等10个旅游乡镇、街道办事处。其中绿林、新市、客店、郢中街道办事处、漳河作为第一类,纪山、仙居、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易家岭、太子山作为第二类分别考核。坚持对旅游名镇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鼓励其他乡镇发展旅游业,经自愿申请,市文化旅游发展委员会研究同意,可纳入旅游名镇考核范围。

  二、考核指标

  考核评价体系主要由政府主导、规划编制与管理、景点开发建设、城镇与景区提档升级、旅游综合经济指标、旅游配套设施、宣传促销等七个部分组成。

  (一)政府主导主要包括所在县(市、区)及乡(镇)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资金投入、政策支持等,分值10分。

  (二)旅游名镇规划工作主要包括旅游名镇总体规划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分值10分。规划编制完成并通过评审得5分,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开发建设得5分,未严格执行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分。

  (三)旅游景点开发建设包括旅游名镇的集镇建设与改造、景区开发建设、集镇和景区配套设施建设(道路、给排水、供电、通讯、垃圾处理、旅游厕所),分值20分。按基础指标和发展指标分别进行考核,经过投资开发已具备接待能力,并且较为成熟的景区得10分;经初步开发、开始接待游客,但尚未成熟的,根据开发状况与程度相应给分。对当年的开发建设发展指标,考察当年旅游名镇与景区的旅游相关产业固定资产投入,当年投入最多的得10分,每下降一个位次,相应扣1分。

  (四)旅游名镇与景区的提档升级包括景区开发、旅游与生态资源保护、环境卫生、旅游安全与管理(导游管理、制度建设、规范化管理、运行机制、服务水平),分值20分。景区创A、资源保护、环境卫生、旅游安全管理分别占9分、5分、3分、3分。

  (五)旅游综合经济指标包括游客接待人数、旅游从业人数和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旅游综合收入,分值20分。分别按总量和增幅进行考核,游客接待人数、旅游从业人数和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旅游综合收入每项指标当年名列第一的得2.5分,每下降一个位次减0.5分;当年增幅名列第一的得2.5分,每下降一个位次减0.5分。

  (六)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包括住宿、餐饮(含农家乐)、购物、文化娱乐、旅游纪念品开发等,分值10分。

  (七)旅游宣传促销包括办节、办会、会展、媒体宣传与客源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分值10分。

  以上考核评价项目共计100分。

  三、考核奖励方法

  1、考核办法从2009年起实行,2009年底考核一次,以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2、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文化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对旅游名镇的各项考核指标按季度进行统计监测,年终进行总评。评选考核工作在下年度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

  3、从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60万元实行以奖代补,对评出的一等奖、二等奖各1名予以奖励,其中第一类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对第二类分别奖励15万元、10万元,用于该镇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附件: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