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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术国际专利(PCT)申请量分析/武卓敏

时间:2024-07-03 15: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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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术国际专利(PCT)申请量分析

武卓敏


关键词: PCT,专利申请量, 国际专利, 生物专利, 生物制药, 生物化妆品, 生物技术, 药品专利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8年2月21日公布的PCT国际专利申请量的相关数据,有关生物技术方面的专利申请量与电子信息行业飙升的申请量相比,出现了持续的疲软反应。核工程发明的专利申请以24.5%的增长夺得07年的最高增幅(共712件)。从总量与增幅上看,电子信息产业的国际专利申请量一直保持强势。生物技术专利申请量的下降,原因比较复杂,以下是具体的数据分析。



(本文作者:武卓敏,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税法研究所博士候选人,原载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C.O.M.平台:www.bioipr.com)


一、生物技术国际专利申请量持续下降



从绝对申请量上看,生物技术专利申请量从2003年的8604件降到了2007年的7228件;与2006年的7413件相比,07年下降了2.5%。2004年较2003年,生物技术国际专利申请量降幅达到11.6%,若拿2003年的申请量与2007年相比,生物技术PCT国际专利申请量的平均降幅已经超过了15个百分点(16%)。



不过,从WIPO官方公布的数据看,生物制药和化妆品专利申请的绝对数量远远高于其他生物技术领域。而生物技术专利申请总量与其他领域的申请量相比,还是处于前列的。2007年国际专利申请量突破一万件的六个领域中,生物制药与化妆品国际专利的总申请量位居第三,排在电信和信息技术之后。这说明,虽然生物技术国际专利申请数量出现了下滑,但是其总的技术发展还是向前推进的。


二、生物医药国际专利申请量飙升后出现停滞



在涉及生物制药与化妆品的生物技术专利(此处统称为“生物医药国际专利”)方面,专利申请量较之06年,基本已经出现了停滞,仅有0.1%的增幅;但生物医药国际专利申请量整体上仍处于上升趋势,从 2003年的9976件增至2007年的13936件;不过,该领域的国际专利申请量的增长一直不太稳定,2004年曾降至9436件;之后,又于 2006年攀升至13920件的高点,而06年与07年的申请量基本相同,出现了高端的短暂停滞。


三、农业及食品生物技术国际专利申请量持续负增长



农业生物技术与食品生物技术专利在生物技术专利中的申请数量最低。2003年仅有1660件,到2006年出现明显上升,达到了2336件,增幅为28.7%。这是自2003年开始,第一次在该领域出现国际专利申请量的负增长。


四、2007年PCT申请人排行



2007年排在前10位的PCT申请人基本全部来自电子信息领域,中国华为排行第四。生物科技领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进入前10名。



世界上最著名的化工企业之一,德国巴斯夫(BASF)公司居PCT申请人排行榜第11 位。2007年共有810件国际专利申请,比去年增加了94件。不过,德国巴斯夫的产品涉及很多领域,包括高价值化学品、塑料、染料、汽车涂料、植保剂、药品、精细化学品、石油及天然气等。它也是全球最大的饲料添加剂供应商之一,产品包括单项维生素、复合维生素、类胡萝卜素、赖氨酸、酶他富(r) 5000G和饲料防霉剂;1995年,巴斯夫还在沈阳成立了巴斯夫维生素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维生素A、D、E和各种复合维生素。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