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代维力

时间:2024-07-22 12: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诸如上述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保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排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
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我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赋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决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及时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很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
(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代维力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刚刚诞生的制度,在适用中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现有法律规定,应深入研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与刑事和解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使用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和解自愿”意味着在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及时赔偿的前提下,受害人发自内心地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的谅解。其此,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实行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案件事实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既不能纵容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和稀泥”,也不能“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事实决定犯罪性质,查明了案件事实,也就基本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而犯罪性质的确定,又为解决犯罪人所应受到的刑罚惩罚的轻重奠定了基础,从而也就相应地决定了对该案件可否进行刑事和解。也只有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问题,作为被侵害的受害人一方,才有可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的“和解”。因此,所谓和解,并不是、也不可能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部分进行讨价还价,而仅仅是对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的协商。那种认为刑事和解就什么都可以讨价还价、甚至可以牺牲刑法确定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亵渎。
  二、正确定位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地位,明确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审查认可的程序
  在刑事和解中应确定为被害人的角色,把握好尺度以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盲目地抬高或者基于理论需要而过度推崇被害人的地位,更不能以此处罚来挑战、冲击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等恶性的干预和惩罚。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是程序与实体复合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与国家审查认可权的复合。被害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请求的权利,司法机关掌握着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双方的和解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刑事和解充分发挥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着理论和实践中的种种优点,但是,有两个重要问题却是必须面对的:(1)如何保障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威胁甚至暴力侵害,即刑事和解的达成如何才能确保双方的真诚与自愿;(2)如何确认加害人已经去除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因为个案中的和解并不一定表明加害人就不再危害其他社会个体。这时,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可与否的判断。
  在司法机关介入之时,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提出刑事和解违背自愿的主张及其证据,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司法机关当然也有权主动进行审查,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比如是否属于累犯等。这就在实质上解决了刑事和解中单凭被害人和加害人所无法解决的上述两个问题。所以,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该有国家司法权利的介入和审查、确认,从而使这样的活动能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合法化:一是确保和解出于双方的真诚与自愿,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回复;二是避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忽略并因此而导致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国家司法机关介入的程度可以有所不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从形式上审查刑事和解请求;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国家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更是必不可少。应确立司法机关认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和解协议的重要且唯一的法理依据在于:犯罪人已经真诚回改,对其适用刑罚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已经变得意义不大。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之后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认可、接受受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不认可受害人的和解请求。
  因此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对其诉讼的实体结局仍然没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手中。也即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即承认犯罪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在定罪或者量刑中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体现这种认可和接受。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罪犯的赔偿意识弱。当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定赔偿部分的判决书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而如果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和解,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就能拿到赔偿。出现类似情况既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也与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有关。面对这种现实,要保证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出于内心的真正自愿就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除了进一步完善被害方有权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制度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在构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前提下,那些因犯罪而使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被害方就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被害方就会更慎重地考虑与被告人和解。只有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能得到最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同意于被告人和解,接受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进而同意给被告方减刑,才可以说是比较能充分体现出被害方的自愿。此外,也有利于积极预防加害人利用赔偿要挟减刑的目的。